(2009年9月30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加強會計人員管理,規范會計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會計人員,是指具備會計從業資格,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包括:
(一)總會計師、財務總監;
(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三)一般會計人員(含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會計人員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第四條 市、區財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人員從業與執業進行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 會計行業協會在市財政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從業資格與執業
第六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會計從業資格。
單位設立的資金管理、預算管理、會計電算化管理工作中的會計工作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
第七條 大中型企業會計機構負責人必須具備會計師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第八條 大中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設置總會計師。
總資產和總收入達到一定規模的行政事業單位經批準設置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其他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設置財務總監。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財務總監的任職資格、工作職責比照總會計師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單位發生會計人員聘(任)用情形的,應當在聘(任)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會計人員相關基礎信息及從事會計工作情況通過網絡或者其他方式向所在地的區財政部門備案,區財政部門應將相關信息通過網絡報市財政部門。
財政部門可以委托會計行業協會辦理備案的具體事務性工作。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會計人員不得對外兼職從事會計工作。
與單位建立全日制用工關系的會計人員,對外兼職從事會計工作的,應當經本單位書面同意。
受聘于單位的會計人員,對外兼職從事非全日制會計工作,應當與兼職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到代理記賬機構執業。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但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但實行會計集中核算制及會計委派制的除外。
單位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的,應當在委托生效或者委托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托的代理記賬機構報所在地的區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由代理記賬機構統一承接。代理記賬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私自招攬、承接代理記賬業務。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人員在辦理業務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不得損害國家和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的代理記賬業務,不得由原所及其人員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照不相容職務相互分離原則,合理設置會計及相關工作崗位,明確職責權限,形成相互制約機制。
不相容職務主要包括:授權批準、業務經辦、會計記錄、財產保管、稽核檢查等職務。
單位使用電子銀行辦理會計業務的,應當按照不相容職務相互分離原則設定操作權限。
第三章 職責履行與保障
第十五條 會計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和保障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進行會計監督,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第十六條 會計人員對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制止、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對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財務收支,會計人員應當及時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對本單位違法違規的會計事項,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單位負責人提出,并請求處理。對嚴重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會計事項,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單位負責人應當自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對決定承擔責任。單位負責人不予及時處理的,會計人員有權向財政、監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錯誤處理的,有權向財政、監察等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會計行業協會投訴。
收到投訴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書面答復投訴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人。
第十九條 單位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不得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
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行為而受到打擊報復的,財政、監察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改正。
第二十條 對認真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自律與繼續教育
第二十一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依法履職、不做假賬。
第二十二條 會計行業協會是會計人員的自律性組織。會計人員自愿加入會計行業協會。
會計行業協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二十三條 會計行業協會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會計行業協會應當支持會計人員依法執行業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有關方面反映其意見和建議。
會計行業協會應當做好全市會計行業自律監管工作。
第二十五條 凡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人員應當自取證當年起接受繼續教育。會計人員每兩年參加繼續教育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時。
第二十六條 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經考核合格后,作為繼續教育登記依據。繼續教育情況載入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并作為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必備條件。
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確保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時間和費用,并將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情況作為會計人員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七條 單位應當鼓勵會計人員參加在職自學及相關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提高其業務素質。
對于取得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的會計人員,有條件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聘用其擔任相應的會計專業職務。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會計人員的管理制度,加強對會計人員履行職責的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財政部門建立會計人員從業檔案信息系統,及時記載、更新會計人員下列信息:
(一)會計人員相關基礎信息和注冊、變更、調轉登記情況;
(二)會計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情況;
(三)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四)會計人員受到表彰獎勵情況;
(五)會計人員因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會計職業道德被處罰情況。
市財政部門應當將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會計人員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會計職業道德,且受到下列處理之一的,由市財政部門記入不良行為記錄:
(一)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在執法檢查中被書面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被市級以上行政部門公開通報批評的。
第三十一條 會計人員有第三十條第一項情形的,或者在兩年內有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累計二次以上的,市財政部門應當將其記入警示名單。
會計人員被記入警示名單的,市財政部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會計人員,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合理的意見應當采納。
警示名單確定后,市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對被記入警示名單的會計人員,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不得聘(任)用其從事會計工作。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代理記賬機構信用信息的監管制度,按照規定采集和管理代理記賬機構及執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對代理記賬機構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與審計、稅務、人民銀行、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監察、人事、工商、公安等相關部門之間建立會計人員和代理記賬機構的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及時通報會計人員和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等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發生會計人員聘(任)用情形或者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記賬,不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備案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行政事業單位會計人員對外兼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委托不符合規定的機構代理記賬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會計人員違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代理記賬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及人員同時經辦該代理記賬委托方的相關審計業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會計人員不按照規定接受繼續教育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九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會計人員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給予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而不予辦理或者不應當辦理而予以辦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時限辦理投訴事項,或者收到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投訴事項,不及時依法移送有權部門處理的;
(三)依法應當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事項進行查處而未予查處的;
(四)不依法記入會計人員不良行為記錄的;
(五)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