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6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建設海洋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陸統籌、集中協調、科學決策的原則,組織各有關部門建立海洋及海岸帶綜合管理機制,具體工作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漳州、泉州、龍巖市人民政府和金門地區的協調,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機制,共同做好廈門灣及九龍江流域的環境保護與生態建設。
第四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廈門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嚴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圍海行為。圍海、填海等與海洋生態和環境保護有關的工程建設和其他活動,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第五條 實行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及本市海域環境容量,會同環保、漁業、海事等有關部門,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偭靠刂浦笜思捌鋵嵤┓桨?,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支持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海洋環境管理,鼓勵海洋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對保護、改善海洋環境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海洋生態建設、海洋防災減災能力建設及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等海洋環境保護的資金投入,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開展海上聯合執法,實行溯源追究查處。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巡航監視中發現下列違法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并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采取暫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報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濱海沿岸的碼頭、度假村、酒店、賓館、醫院等單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廢棄物;
(三)其他違反有關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暫扣、封存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九條 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或者破壞海洋生態、海洋生物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環保組織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環境或者破壞海洋生態、海洋生物資源、海洋保護區的損害賠償標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和管理全市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網絡和海洋綜合信息系統。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形成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應當納入全市海洋綜合信息系統,實現資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定期評價本市海洋環境質量,經與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后發布本市海洋環境質量公報。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風暴潮、海嘯等海洋災害應急預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海洋、漁業、海事、環保、港口、衛生、工商、檢驗檢疫、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應急預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災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條 建立海洋環境保護信用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上作業單位的海洋環境保護情況進行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每年向社會公布海洋環保誠信單位和警示單位名錄。
海洋環境保護信用評價的指標體系、評價程序等具體辦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海事、漁業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對被列入海洋環保誠信單位名錄的,有關部門依法給予政策扶持和榮譽表彰。
對被列入海洋環保警示單位名錄的,不得參加本市政府投融資涉海工程的招投標活動;在其申請發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環保證明文件活動時,有關部門不予出具環境保護核查合格證明。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十四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廈門珍稀海洋物種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總體建設規劃,按照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禁止在廈門海域開采海砂。
禁止在廈門海域中華白海豚保護區、文昌魚保護區及其他依法設立的禁漁區進行捕撈。
嚴格控制在廈門海域從事水產養殖。
第十六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和保護海洋環境的需要,制定濱海岸線保護規劃,并按照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禁止任何改變鰲冠濱海自然岸線、環島路濱海沙灘岸線、鼓浪嶼島嶼岸線和東嶼灣岸線的活動。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濱海濕地、紅樹林等海洋生態系統的保護,按照程序選劃、建立同安灣西側、下潭尾等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七條 鼓勵保護漁業資源、維護海洋生態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適合本市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種名錄。列入增殖放流物種名錄內的物種的規模性放流活動,應當提前十五日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地點等事項,接受監督檢查。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種名錄內的物種。
第十八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進行審核或者核準時,應當組織對海洋環境和生態影響程度進行評估論證,根據評估論證結果提出相應的海洋生態補償意見,并監督實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海洋生態補償的實施細則。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海域及涉及用海區域的建設、開發、利用、保護規劃時,應當編寫與該規劃有關的海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在該規劃的審查階段,應當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規劃實施過程中應當適時開展區域環境累積性影響評價。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每五年對西海域、同安灣、杏林灣、馬鑾灣、五緣灣等海灣開展環境累積性影響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除城鎮污水處理廠外,在鼓浪嶼、筼筜湖、環島路外側、五緣灣、杏林灣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上述區域已有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整治,不需保留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水收集和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提高污水集中處理率和中水回用率,減少向海域排污。新建、改建污水處理廠必須配置除磷除氮設施。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類污水應當按照規定進入市政污水管網。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海上疏浚、清淤活動應當開展海洋環境影響評價,采取環境保護措施。用于工程建設的疏浚、清淤物應當按照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時間、條件和地點傾倒。
從事海上疏浚、清淤活動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疏浚、清淤情況,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在港口水域范圍內航行、作業的船舶,遮蔽航區的船舶,以及在海事主管部門確定的特殊航線或者水域內航行、作業的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排污設備實施鉛封,并接受海事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在港口停泊的漁船,應當對其污染物、廢棄物實行集中收集處理,并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關于污染物、廢棄物的集中收集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海事主管部門有權依法采取強制清除、強制打撈或者強制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未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未提供相應經濟擔保的,船舶不得開航。
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船發生上述情形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和公布海洋環境污染風險重點防范單位名錄,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予以更新。
海洋環境風險重點防范單位,應當自重點防范單位名錄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急預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不能有效防范海洋污染風險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海洋生態破壞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海洋生態破壞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廈門海域開采海砂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每立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海洋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責令限期治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廈門海域禁漁區進行捕撈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業執法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規模性放流列入增殖放流物種名錄的物種未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業執法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種名錄內的物種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業執法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在海上傾倒疏浚物、清淤物的,按非法傾廢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如實記錄、未報告或者未如實報告疏浚、清淤情況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拒不接受鉛封管理或者擅自啟封的,由海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漁船對其污染物、廢棄物未實行集中收集處理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業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