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26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提出的議案,經主席團決定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提出的議案,經主席團交付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后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
(四)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是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經濟文化事業和社會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一種重要形式。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有關機關和組織(以下統稱承辦單位),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認真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登記、交辦、督辦、檢查等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積極提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
第八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標題明確,內容具體,書寫清楚,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印制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所列的項目填寫,并親筆簽名。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其內容,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于閉會之日或者收到之日起七日內分別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廈門海事法院及其他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
交市人民政府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具體的承辦單位,并于收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交辦。
第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交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同時抄送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
第十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具體司法案件的,不適用本辦法規定的辦理程序,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對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說明情況,經同意后及時退回,不得滯留或者自行轉辦。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并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重視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列入本單位的議事日程,確定主管領導和承辦人員,認真研究處理,保證辦理質量。
第十五條 對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有關機構和人員研究辦理;必要時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廈門海事法院的負責人組織有關機構和人員研究辦理。
第十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辦理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系和協調,并負責答復;協辦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協同辦理。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對于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合并辦理,但必須分別答復代表。
第十八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重在解決問題,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當解決且有條件解決的,應盡快解決;
(二)應當解決而受條件限制暫不能解決的,應列入下一年度或者今后的工作計劃,在計劃期限內解決;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或者受條件限制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實事求是地向代表說明情況,作出解釋;
(四)屬于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職權范圍內的,應當及時向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反映,并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應當密切與代表聯系,通過走訪、座談、邀請視察等方式,充分聽取和征求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要求為本人和當事人保密的,應當為代表和當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就辦理情況和意見作出答復;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向代表說明理由,并報經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同意,但所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答復,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經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名、加蓋公章后,送交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交辦的,應當同時抄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答復件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送交有關代表征求意見。
代表收到答復件后,應當對辦理結果提出意見并及時寄送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
第二十三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交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督促承辦單位重新辦理。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交辦的,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將重新辦理情況作出答復。
第二十四條 承辦單位對答復代表予以解決的事項,應當及時組織實施。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進行視察、檢查。
市人大常委會在組織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廈門海事法院進行工作評議或者述職評議時,應當將被評議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情況列為評議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深入承辦單位,了解檢查辦理情況,必要時可會同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七條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向承辦單位了解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或者約見承辦單位主管領導,提出意見;也可以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依法提出詢問、質詢。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廈門海事法院應當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前分別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綜合情況報告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成績顯著的承辦單位和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表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承辦單位和人員,市人大常委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市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