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9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5年4月15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和<廈門市砂、石、土資源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砂、石、土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砂、石、土資源的義務,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都有批評、檢舉、控告的權利。對保護砂、石、土資源成績顯著的,給予獎勵。舉報人和執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本市砂、石、土資源的主管部門。
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駐區分局具體負責轄區的砂、石、土資源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嚴禁在本市下列區域開采砂、石、土資源,任何單位無權審批:
(一)鼓浪嶼島和其它鄰近小島;
(二)廈門本島海灘、海岸;
(三)具有保護價值的山嶺;
(四)已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的耕地;
(五)水庫、堤壩、水渠保護區,河道禁采區;
(六)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保護區,水土流失極強度地區,綠化規劃地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地質災害危險區,地質遺跡保護區;
(七)其他法律、法規禁止開采的區域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開采的區域。
第五條 經確定具有保護價值的孤石、奇石等巖體不得破壞。
第六條 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以外的區域開采砂、石、土,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林業、園林綠化、農業、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門劃定開采區域和編制開采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駐區分局負責組織開采規劃的實施。
第七條 非經營性開采砂、石、土,必須按本規定提出申請,辦理開采許可證,繳納資源補償費。
經營性開采砂、石、土,必須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取得開采權。
第八條 非經營性開采砂、石、土,應當向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或者身份證明;
(三)開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
開采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開采地點、開采范圍、起采標高、終采標高、開采順序;
(二)開采設備,開采方法,選礦工藝;
(三)生產能力,開采年限及進度安排;
(四)按照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復墾措施;
(四)邊坡處理措施;
(五)按照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對于非經營性開采砂、石、土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自收到開采申請人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市建設、城市規劃、環境保護、林業、園林綠化、農業、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門完成會審。會審同意開采的,應當在批復中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依法辦理批準手續;會審不同意開采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批準手續后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于收到批準手續之日起十日內發放開采許可證。
開采許可證應當載明開采地點、范圍、年限、標高和數量。
第十條 需出讓經營性砂、石、土開采權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林業、園林綠化、農業、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會審,確定開采方案和治理方案。
經營性砂、石、土開采權出讓,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開采人簽訂經營性開采權出讓合同,開采人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資源開采權出讓金。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開采人支付資源開采權出讓金后十日內,為開采人發放開采許可證。
第十一條 開采人轉讓、出租經營性開采權,應當經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權屬登記。
開采人抵押經營性開采權,應當向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開采權抵押備案并辦理抵押登記。
非經營性開采權不得出租、抵押、轉讓。
第十二條 開采人必須按照開采與治理并重、邊開采邊治理的原則,嚴格依照開采方案和治理方案開采。
嚴禁無證開采砂、石、土資源。
第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持證的開采人進行年審,年審結果應予公告。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販賣、承運無證開采的砂、石、土。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砂、石、土資源的巡護檢查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采取查封開采設備、扣留運輸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罰款;違反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承擔法律責任:
(一)無證開采砂、石、土資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越界開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退回界內開采、限期治理、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越界開采的砂、石、土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吊銷開采許可證;
(三)不嚴格按照開采方案進行開采,使砂、石、土資源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吊銷開采許可證;
(四)不治理或者不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的,依職責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賠償損失,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吊銷開采許可證;
(五)出租、抵押、轉讓非經營性開采權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開采許可證,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販賣、承運無證開采砂、石、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罰款;
(七)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資源補償費、資源開采權出讓金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在限期內仍不繳納、繳足資源補償費、資源開采權出讓金和滯納金的,處以滯納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開采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嚴重破壞砂、石、土資源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后,應當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予批準、不予辦理開采許可證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砂、石、土資源開采有批準權的行政機關必須對其批準結果負責;因違法批準或者批準不當造成后果的,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砂、石、土資源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