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7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財務審計監督,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保護農民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福建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獨立核算的村民小組等農村集體的財務審計。
對非農村集體單位占有、管理、使用村提留、鎮統籌費以及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資代勞資金等情況進行專項財務審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農村集體財務審計是指對農村集體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依法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財務審計工作,其設立的農村集體財務審計機構(以下簡稱農村審計機構)承擔具體審計事項。
農村集體財務審計工作接受市、區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監督。
第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村審計機構開展農村集體財務審計,應當指導、幫助農村集體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支持村務監督小組和村民對農村集體財務進行監督。
第五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審計人員。農村審計人員必須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持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村審計證上崗。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村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村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辦理審計事項,必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農村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村審計機構依法履行審計職責時,不得向被審計單位收取審計費用。所需的審計經費列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安排。
第二章 審計事項和權限
第八條 農村集體財務的審計事項包括:
(一)年度財務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二)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使用和債權、債務、損益情況;
(三)財務會計報表、憑證、賬簿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
(四)政府、部門所撥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接受捐贈、贊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有價證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其使用情況;
(七)土地補償費、土地作價入股金的收支和建設項目的預算、決算情況;
(八)農村集體投資項目的賬目和損益情況;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獨立核算的村民小組的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
(十)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有償使用費收支情況;
(十一)借入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十二)村提留、鎮統籌費的提取、管理、使用情況;
(十三)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資代勞資金的占有、管理、使用情況;
(十四)代管的集體資金的使用情況;
(十五)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九條 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如實提供財務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會計報表、合同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賬目,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活動;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并出具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發現被審計單位正在或者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的,予以制止,并可以依法登記保存與被審計事項有關的賬冊資料;
(五)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收支行為的,予以制止,并可以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六)對接受被審計單位捐贈或者撥付款項的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或者查閱有關賬冊及資料。
第十條 區農村審計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財務審計事項。
市農村審計機構承擔下列農村集體財務審計事項: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由市農村審計機構審計的;
(三)屬于區農村審計機構承擔但該區未設立農村審計機構的。
第三章 審計程序
第十一條 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要求,根據本地實際,編制年度審計計劃。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確定專項審計:
(一)因農村集體財務管理問題引起群眾不滿,需要審計的;
(二)需要進行重點審計調查的;
(三)需要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獨立核算的村民小組的主要負責人進行離任審計的。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年度審計計劃和確定專項審計任務時,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按照下達的年度審計計劃和專項審計任務進行審計。
第十二條 農村審計機構可以派出審計人員到被審計單位進行現場審計,必要時也可以要求被審計單位將審計所需資料按規定時間報送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農村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時,應當指派至少兩名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并在實施審計的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或者調查時,應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出示農村審計證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十四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詳細、準確的記錄,并注明資料來源;
(二)搜集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會議記錄和實物等;對不能或者不宜提取的,進行復制、拍照或者制作書面說明;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所作的記錄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由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四)向村民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廣泛聽取村民意見;
(五)在向農村審計機構提交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
(六)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所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并提交給指派該審計組的農村審計機構審核后,報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審計組應當自實施審計之日起六十日內提交審計報告,遇審計事項復雜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審計報告后三十日內,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結論。對違反財務規定,情節輕微的,應當在審計結論中指明并責令被審計單位自行糾正;對需要進行處理的,還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的審計意見書;對有關責任人員需要由有關部門、單位處理的,還應當做出審計建議書,及時送
達有關部門、單位。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審計結論、審計意見書向被審計單位的村民公布。
第十六條 審計結論和審計意見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必須執行。農村審計機構應當自審計結論、審計意見書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檢查審計結論、審計意見書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審計建議書,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建議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向被審計單位的村民公布。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對審計結論、審計意見書有異議,可以在審計結論、審計意見書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聯名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復查;認為不需要復查的,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申請復查的村民。
復查期間,原審計結論和審計意見書不停止執行。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審計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審計結論、審計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審計結論、審計意見書的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遇有特殊情況,作出復議決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及時通知申請人。
復議期間,原審計結論和審計意見書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條 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計結論、審計意見書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建立審計檔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并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接受法定事項審計的;
(二)在審計工作中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財務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會計報表、合同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的;
(三)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審計意見書無異議又拒不改正的。
拒絕、阻礙農村審計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或者打擊、報復農村審計人員,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賬簿以及其他有關的資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審計,發現被審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并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給農村集體經濟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用集體資產購置交通、通訊工具和其它物品歸個人使用的;
(二)擅自用集體資產為他人擔?;蛘邔⒓w資產出借給他人的;
(三)擅自增發工資、獎金、補貼或者用集體資金旅游或者為個人辦理保險的;
(四)不按照規定管理、使用借入資金或者代管的集體資金的;
(五)設立賬外賬、小金庫的;
(六)以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會計憑證入賬歸檔的。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可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銷、罷免其職務。
第二十五條 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財會人員,違反會計制度的,由區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審計中被依法追回的款物應當退回原所有人。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所處的罰款,不得在農村集體財務中列支或者變相列支。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農村審計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
(四)泄露審計工作秘密的;
(五)在審計工作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村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農村集體經濟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由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后仍然保留農村集體經濟性質的,可以參照本條例進行審計。
第三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