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
(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6年2月26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等三部法規的決定》修正,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加強無居民海島管理,保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無居民海島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無居民海島是指廈門市海域內不作為常住戶口居住地的島嶼和巖礁。島嶼和巖礁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條 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但法律、法規和國家對軍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無居民海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無居民海島管理實行統一規劃、綜合管理和保護為主、嚴格限制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無居民海島不得作為公民戶籍登記的地址和企業登記注冊的地址。
第六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的綜合管理與協調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相互協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無居民海島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土地、環保、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和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編制過程中,應當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規劃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要求。
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包括無居民海島的資源與環境特征、資源和環境評價、海島功能定位、利用現狀、利用保護規劃及生態景觀規劃等主要內容。
第九條 規劃為暫不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環境采取專門的保護措施,加強監督檢查。
在規劃為暫不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上,嚴禁采石、挖砂、取土、耕作、狩獵、砍伐、開墾、圍墾、飼養、養殖、興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及其他損害海島地形、地貌等影響自然生態的活動。
第十條 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破壞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環境污染或生態環境的損害。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無居民海島:
(一)與本市海洋功能區劃、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相抵觸的;
(二)破壞無居民海島及周圍海域環境、資源、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三)導致航道港區淤積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設發展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開發利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有關規定執行。
獲準利用無居民海島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原批準用途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利用無居民海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保護方案保護海島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接受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損害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社會價值的無居民海島生態環境的,利用無居民海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整治和恢復;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整治與恢復。
第十四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無居民海島自然環境,采取科學方法,保護和增加無居民海島的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無居民海島調查,建立健全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信息資料管理和統計制度,加強對無居民海島的巡護檢查。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準從事無居民海島利用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物和設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擅自改變批準用途,或者擴大利用范圍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物和設施,逾期拒不拆除的,注銷批準文件或者收回經營權,并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破壞無居民海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責令限期整治,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整治,整治費用由利用者承擔。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續占用無居民海島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利用活動,限期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物和設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辦法施行前取得合法手續利用無居民海島,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可以繼續利用,但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補辦手續;不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應當停止利用,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核批準無居民海島利用項目,或者對經批準利用的項目不進行監督管理,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