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31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和保障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廈門片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的建設,促進《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在自貿試驗區的實施,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圍繞國家戰略,立足于深化兩岸經濟合作,立足于體制機制創新,重點建設兩岸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合作示范區、國際航運中心、兩岸貿易中心和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營造國際化、市場化、法治化營商環境。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研究制定支持性政策,激發市場主體活力,營造鼓勵改革創新的良好氛圍。
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中,對于符合改革方向、經過民主決策、程序合法依規、旨在推動工作的失誤,且個人和所在單位沒有牟取私利、未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相關行政責任;相關主體受到追責時可以提出免責申請。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四條 建立自貿試驗區領導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自貿試驗區發展規劃、投資貿易、金融創新、兩岸經貿合作、知識產權以及政府職能轉變和綜合監管等方面的重大問題,統籌和協調本市行政區、經濟功能區、中央與省駐廈單位及本市有關部門實施自貿試驗區改革試點任務。具體工作由自貿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條 自貿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依照規定職責具體負責自貿試驗區建設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海關、檢驗檢疫、海事等中央、省駐廈單位,依照規定做好自貿試驗區建設工作。
自貿試驗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規定做好自貿試驗區建設工作。
第六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設成為轉變政府職能、管理模式再造的示范區,建設成為集貿易、投資、金融、科創等方面的開放與創新為一體的綜合改革區域。
第七條 自貿試驗區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實行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和公共服務清單制度,簡化辦理流程,并向社會公開。
實行多部門信息共享和協同管理機制,推動全程電子化管理。
第八條 建立健全自貿試驗區行政審批目錄制度。根據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需要,管委會可以擬定統一行使有關行政審批事項方案,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授權或者委托給管委會。
管委會及本市相關行政部門對其實施的屬于自貿試驗區權限范圍內的審批事項,對審批程序、時限等作出有利于申請人的變通性規定,依規定實行告知承諾制、審批改備案管理,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執行。
第九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行政審批事項一個窗口受理機制,推行網上審批,對多部門審批事項實行一個部門牽頭、其他部門協同的聯合審批或者并聯審批,提高審批時效。
第十條 自貿試驗區對建設項目實行多規合一管理制度,可以對建設項目生成及審批采取簡易程序,在其管理范圍內實施,并適時向全市推廣。實施簡易程序的建設項目清單及相應的條件、時限等,由管委會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專家顧問委員會制度,聘請相關專家擔任顧問,參與自貿試驗區的制度建設、重要改革措施的決策咨詢,以及自貿試驗區建設的評估與考核。
自貿試驗區可以試行通過聘任制公務員、政府特聘專家以及其他引才形式引進自貿試驗區建設人才。
第三章 投資開放和貿易便利化
第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全面對標國際貿易通行規則,加快建設開放型經濟體系的風險壓力測試區。
第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
市人民政府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組織清理相關制度、政策、措施,消除負面清單之外領域在投資準入和投資待遇等方面的差異。
第十四條 境內自然人可以在自貿試驗區內出資興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
住所在自貿試驗區內的企業可以將經營場所備案至全市范圍,經營場所實行屬地監管。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主約定經營期限。
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人可以自主約定出資方式,投資人的出資情況應當自行通過廈門市商事主體登記及信用信息公示平臺向社會公示。
投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評估作價,并能夠依法轉讓。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值顯著低于投資人約定價格的,非貨幣財產投資人應當以約定價格對公司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多證合一、一照一碼的商事登記模式,推行全程電子化登記。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優化企業名稱登記程序,實現名稱核準與商事登記同步辦理。商事登記機關建立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登記系統,申請人可以自行登錄查詢比對系統,自主查重、自主申報。申請人對申報的名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簡化和完善企業注銷流程,對自貿試驗區內未開業并無債權債務的企業實行簡易注銷程序。
第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完善口岸基礎設施和監管服務設施建設,實行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服務,推行進出口業務一點接入和全程實施無紙化通關。
實行跨部門、跨區域通關協作以及口岸管理相關部門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對符合條件的貨物,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均需查驗或者檢驗的,實行聯合查驗,一次放行,探索口岸綜合執法試點。
第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有利于社會組織參與口岸治理的管理規范和制度,海關、檢驗檢疫部門按照國際通行規則,簡化原產地申報、申領手續,試行采信具有資質社會組織的審計、認證或者檢驗結果。
第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加快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整合優化,促進區域向保稅加工、保稅物流和保稅服務等多元化發展。推動保稅展示交易、保稅料件交易等保稅業務。實行區域內保稅加工自主備案、自主核銷,貨物按狀態分類監管,區域外和區域間業務的跨部門一體化監管,推動區域內保稅加工、委內加工、保稅貨物跨關區供應等業務。
自貿試驗區探索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實行信息圍網監管。探索會展、拍賣、快遞等服務企業特殊物品的通關、監管新模式。
第四章 金融服務
第十九條 在宏觀審慎管理框架下,建立與自貿試驗區相適應的賬戶管理體系,探索限額內資本項目自由兌換,逐步統一內外資企業外債政策。
第二十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內相關機構在境外發行人民幣債券資金調回境內使用、區內企業的境外母公司在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所募集資金境內使用更加便利、設立跨境人民幣雙向投資基金、開展跨境雙向人民幣資金池業務、發放境外人民幣貸款、以人民幣計價結算跨境租賃資產交易、人民幣境外證券和境外衍生品交易等人民幣跨境業務。
支持自貿試驗區符合條件個人開展經常項下和直接投資項下跨境人民幣結算業務,研究開展各類人民幣境外投資。
第二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完善促進融資租賃發展的政策和配套措施,實行融資租賃海關委托異地監管,重點發展飛機、船舶、大型醫療設備及其他高端裝備等融資租賃業。
探索試點合格境內個人投資者等業務資格。支持開展跨境雙向股權投資,探索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合格境內有限合伙人等業務試點。
支持區內商業保理公司發展。在自貿試驗區內注冊成立內、外資商業保理公司,可以從事進出口保理、國內及離岸保理以及相關咨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開展金融要素和大宗商品交易市場建設。探索在區內開展企業股權、大宗商品、新臺幣、黃金、離岸金融及其他跨境交易等。探索在區內為境外機構辦理人民幣衍生品業務。
第二十三條 建立金融創新成果發布與獎勵機制,鼓勵自貿試驗區內的金融機構進行產品創新,定期總結發布符合自貿試驗區需求和體現自貿試驗區特色的創新產品,并給予獎勵。
建立金融創新業務監管互動機制。對于自貿試驗區內金融機構提出的非行政許可類業務,通過監管部門聯合評估后,可以有條件地在自貿試驗區內先行先試。
第二十四條 在宏觀審慎管理框架下,建立自貿試驗區內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臺灣地區金融同業之間的短期人民幣資金融通機制,完善臺灣地區人民幣的回流機制。允許符合條件的銀行機構為境外企業和個人開立新臺幣賬戶,允許區內金融機構與臺灣地區銀行之間開立新臺幣同業往來賬戶辦理多種形式結算業務,試點新臺幣區域性銀行間市場交易。支持自貿試驗區內注冊設立的臺資非金融企業,依法申請支付業務許可。
建立自貿試驗區金融改革創新與廈門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的聯動機制,深化兩岸金融合作。
第二十五條 支持在自貿試驗區內開展航運保險,培育航運保險機構和經紀人隊伍,服務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支持區內設立再保險機構。支持區內臺資保險法人機構發展,支持引進新的臺資保險法人機構和中介機構。
鼓勵融資租賃保險發展,推動質量保證保險發展,支持企業出口信用保險發展。
第二十六條 人民銀行、銀監局、證監局、保監局等駐廈金融監管機構和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探索建立常態化、實質性的監管協調聯動機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
建立健全本外幣全口徑的跨境融資和跨境資金流動數據信息統計系統和宏觀審慎管理框架下的外債和資本流動管理體系。
完善兩岸金融同業定期會晤機制,完善兩岸反洗錢、反假幣、反恐融資、反金融詐騙、反逃稅監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章 兩岸經貿合作
第二十七條 在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下,自貿試驗區對臺資金融機構進一步降低準入門檻,擴大金融業務范圍;放寬臺資企業投資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市場準入限制,支持臺資企業在通信、運輸、旅游和職業教育等行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 在自貿試驗區制定具體措施,促進兩岸醫藥合作,引進臺灣先進醫療機構、優秀醫務人員、高端醫藥品和中藥材,提供高質量的醫療服務。
第二十九條 探索臺灣地區經濟類基金會進入自貿試驗區的銜接機制,并為進入自貿試驗區的臺灣地區經濟類基金會的發展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鼓勵兩岸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共同設立兩岸合作研發機構,聯合建設重點實驗室,開展基礎研究、前沿技術和共性關鍵技術研究,聯手培養研發團隊和技術人才。
第三十一條 在臺灣地區取得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申請到自貿試驗區內從業,符合國家規定的,簡化相應程序,允許其在自貿試驗區內執業。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探索兩岸青年交流合作新模式、新機制、新領域。鼓勵和支持臺灣地區青年來廈創業就業。在自貿試驗區設立兩岸青年創業基地,在創業場所、創業啟動資金、社會保障等方面給予扶持,定期組織兩岸青年進行創業交流。
第三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探索與金門在貨物貿易、投資、人員往來的便利,推動在金門建設兩岸貨物集散轉運中心,促進廈金在觀光旅游、健康照護、跨境電子商務、職業技術教育及培訓、金融服務等產業的發展。
第三十四條 支持兩岸海關、檢驗檢疫開展合作交流,實現兩岸快速通關和執法合作,探索在自貿試驗區內對進口臺灣地區商品實施第三方檢驗結果采信制度,符合采信要求的,試行快速驗放。
第三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推動對臺船舶登記制度創新。推動符合條件的臺資企業所有的船舶在自貿試驗區內落戶登記。
第六章 促進產業升級和“一帶一路”建設
第三十六條 鼓勵自貿試驗區發展高端產業、特色產業,促進先進制造業、服務業等高端產業集聚發展,在航空維修、電子信息、軟件、新材料、生物醫藥、海洋裝備等領域,建設具有較強自主創新能力和國際競爭力的特色產業集群,推進建設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
第三十七條 制定航空維修產業發展具體扶持政策,支持自貿試驗區內航空維修業發展,創新航空維修監管模式。完善航空維修配套產業鏈,引進和培養航空維修領域專業人才,發展航空領域專業院校。
第三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支持國際貿易、倉儲物流、加工制造等傳統業態轉型升級和服務貿易發展。推動離岸貿易、國際大宗商品交易、期貨保稅交割、跨境電子商務、服務外包業務、出境加工等新型貿易發展。
提供跨國公司在區內設立總部的便利化機制,建立整合貿易、物流、結算等功能的營運中心。
建設文化藝術保稅交易平臺,推動設立文化產業引導基金。
第三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建設集金融、保險、租賃、信息咨詢、航運人才培養等多種服務功能于一體的航運物流服務體系。設立航運物流產業引導基金。推進廈門—東盟、中東主要港口城市合作網絡和機制建設,完善郵輪母港建設,支持保稅港區兼營內貿業務。
第四十條 自貿試驗區鼓勵發展航運金融、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航運經紀、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船舶交易、國際船員服務和國際郵輪旅游等國際航運現代服務業。允許在自貿試驗區內注冊的大陸資本郵輪企業所屬的方便旗郵輪,經批準從事兩岸四地郵輪運輸。
鼓勵自貿試驗區開展海運快件國際和臺港澳中轉集拼業務。
第四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鼓勵對臺海運快件業務發展,支持中歐、中亞等國際班列運營,推動建設連接臺灣與中亞、歐洲區域轉運中心和陸海樞紐城市,融入“一帶一路”建設。
第四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作為“一帶一路”國家戰略推動市場主體走向國際發展的先行區,鼓勵自貿試驗區內企業開展多種形式的對外投資,鼓勵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開展基礎設施、貿易投資、海洋經濟、旅游會展、人文交流等領域的交流合作,制定支持企業投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具體政策。
第四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鼓勵金融機構提升跨境金融服務水平,探索在自貿試驗區內開展人民幣跨境再保險業務,以臺灣為重點,向東盟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或者地區輻射。
第四十四條 加強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自貿園區合作,完善國際執法互助,加強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口岸執法機構的機制化合作。
第七章 法治環境
第四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依法開展行政體制、管理機制、投資貿易、金融服務等各領域的改革創新,借鑒國際通行規則和國際慣例,營造良好法治環境。
第四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需要暫時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市有關法規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作出決定;需要暫時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市規章的,管委會可以提請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四十七條 在自貿試驗區建立綜合行政執法體系,相對集中部分執法事權,建立部門間高效的合作協調和聯動執法工作機制。
管委會綜合監管和執法機構負責自貿試驗區范圍內所有行政執法工作的協調、督導。自貿試驗區內其他行政執法機構應當積極配合綜合監管和執法機構開展相關執法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應用現代信息化技術手段,對企業基礎信息、監管信息、信用信息等數據進行歸集和運用,實行自貿試驗區內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征集、公開、共享和使用制度。發揮社會力量開展大數據公共技術服務平臺建設。
第四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知識產權行政管理和保護協調機制,完善知識產權資源配置與公共服務平臺建設。建立重大經濟活動知識產權評議制度。建立重點產業知識產權快速維權和援助機制,將故意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納入企業和個人信用記錄。
第五十條 在自貿試驗區設立國際商事仲裁、調解機構,推進民商事糾紛一站式解決服務平臺建設,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第五十一條 鼓勵自貿試驗區培育和發展專業化、國際化的律師、公證、鑒定等法律服務機構,鼓勵境內外高端法律服務人才在自貿試驗區依法開展法律專業服務。
完善自貿試驗區法律服務與司法保障中心建設,為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和境內外投資者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務。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廈門經濟特區促進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建設條例》、《廈門經濟特區兩岸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合作示范區條例》有關促進和保障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兩岸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合作示范區發展的規定,適用于自貿試驗區。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