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十六號
《廈門經濟特區兩岸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合作示范區條例》已于2014年8月29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 年9月2日
廈門經濟特區兩岸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合作示范區條例
(2014年8月29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兩岸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合作示范區的建設和發展,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批復的《廈門市深化兩岸交流合作綜合配套改革試驗總體方案》的有關規定,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劃定特定區域建設的兩岸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合作示范區(以下簡稱示范區)。
第三條 示范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運作模式市場化、投資環境國際化、服務合作便利化和治理機制法治化的原則,建設立足兩岸、面向國際的兩岸交流合作的先行區、體制機制的創新區、兩岸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深度合作的集聚區、低碳環保的生態新城區。
示范區重點發展新一代信息技術、高端裝備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節能環保等新興產業和現代物流、商務服務、科技服務、文化創意、高端醫療及其他專業服務等現代服務業。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示范區改革發展規劃,按相關規定報批后實施。
第五條 示范區應當借鑒國際通行規則和國際慣例,進行開發建設、運營管理,探索兩岸合作發展的新機制、新模式、新途徑。
第二章 治理結構
第六條 設立示范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開展工作。
管理局是實行企業化管理、履行相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法定機構,負責示范區的開發建設、運營管理、招商引資、制度創新、綜合協調、保障服務等工作。
管理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促進示范區建設和發展的具體辦法;
(二)在投資立項審批方面行使計劃單列市的管理權限;
(三)相對集中行使示范區有關行政許可權及受委托行使相應行政許可權;
(四)為示范區的組織和個人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示范區開發建設、運營管理的實際情況,具體規定和調整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職責、公共服務范圍以及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區人民政府在示范區行使職責的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示范區建設發展需要,建立相應的協調保障機制,及時研究解決示范區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管理局局長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管理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副局長若干名,協助局長工作。副局長由局長提名,市人民政府按規定程序任命。管理局的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從國(境)外專業人士中選聘。
第九條 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原則,可以自主決定機構設置、人員聘用和薪酬標準。
第十條 管理局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工作,并將年度工作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海域功能區劃,編制示范區總體規劃并及時公布實施。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管理局依據示范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示范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管理局在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組織編制兩岸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準入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兩岸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準入目錄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編制程序予以調整。
進入示范區的企業或者項目,應當符合兩岸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準入目錄。
第十三條 設立示范區監督機構,獨立行使監督權,依法對管理局開發建設、運營管理和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監督機構可以接受具有監督、監察等職責的單位的委托,行使相應的職權。監督機構的經費由市本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十四條 監督機構有權查閱、復制管理局有關會議記錄、合同文本、財務賬簿和其他文件;有權要求管理局工作人員說明有關情況;有權要求示范區的企業和員工就有關事項作證;有權在示范區進行監督所需的其他調查活動。
監督機構接受的投訴事項及調查結果應當自作出調查結論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監督機構有權就監督事項向管理局提出建議;或者向市人民政府審計、監察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由市人民政府審計、監察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創新對示范區的監督方式,提高監督參與度,推動形成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公眾參與的綜合監督體系。
示范區應當建立科學、民主決策機制,實行決策公開制度。設立決策咨詢委員會,決策咨詢委員會委員中,臺灣地區的專家、學者及行業代表的成員不少于三分之一,示范區的重大決策事項必須經過決策咨詢委員會的論證和評估。
鼓勵示范區的企業或者行業依法建立行業協會、商會等自律性組織,維護本行業的合法權益。管理局應當建立企業和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等代表組成的社會參與機制,引導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等表達利益訴求、參與試點政策評估。
管理局建立公開信息平臺,將有關政策、辦事規則、服務指南、行政審批和行政處罰決定以及開發、建設、運營、管理、服務等工作情況向社會公開,方便企業和個人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開發建設
第十六條 示范區開發建設應當遵循整體規劃、統籌推進、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原則,堅持低碳環保綠色的理念,建設生態示范區。
第十七條 加強環境保護準入管理,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的規定,提高環境保護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勵示范區內企業申請國際環境和能源管理體系標準認證,采用先進清潔生產工藝和技術,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鼓勵示范區內企業與管理局簽訂改善環境行為的自愿協議。
第十八條 示范區應當按照市場化的運作方式,采用獨資、合資、合作、特定項目租賃等形式進行開發。
鼓勵臺灣地區企業和個人參與示范區的開發、建設、招商及運營。
第十九條 示范區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示范區總體規劃和產業發展的需要,以集約高效、滿足長遠發展為原則。
管理局應當建立土地節約、集約利用評價體系,對示范區內的土地節約、集約利用進行動態評估、動態監測。
第二十條 管理局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負責示范區土地的監督、管理、收儲和開發。示范區土地出讓收益應當用于示范區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示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租賃的條件、標準和程序,由管理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管理局應當建立企業土地使用的退出機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土地退出條件,當合同約定的情形發生時,管理局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收回土地。
第二十一條 管理局負責編制示范區內土地房屋征收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示范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實施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二十二條 管理局對示范區內的海域使用實行統一管理,提高海域使用效率,保證海域有效利用并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與管理局應當互相配合,按照本市城鄉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示范區及其周邊地區的基礎設施,并使其相互銜接。
示范區相鄰區域一定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的項目選址、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征求管理局的意見。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示范區應當堅持體制機制創新、高端引領、優勢互補、合作雙贏、科學發展的原則,率先發展《廈門市深化兩岸交流合作綜合配套改革試驗總體方案》確定的廈門可以先行先試的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在示范區開展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的創新業務,企業可以就其創新業務自主決定延伸、擴展、補充經營范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示范區可以劃定區域,按照臺灣科技園區的管理模式,由臺灣地區企業和個人自主開發建設產業園區,吸引臺灣地區具有先進技術的創新型企業入駐。
第二十七條 鼓勵境內外知名企業在示范區設立總部、研發中心、運營中心、采購中心和物流中心等。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兩岸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共同設立兩岸合作研發機構,聯合建設重點實驗室,開展基礎研究、前沿技術和共性關鍵技術研究,聯手培養研發團隊和技術人才。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產業培育孵化平臺和服務體系,構建技術研發、投資融資、人才培養等公共服務平臺。
鼓勵臺灣地區相關機構在示范區內設立技術轉移、技術培訓、成果轉化、企業孵化等科技中介機構。
第三十條 示范區安排研發創新專項資金,建立研究與開發扶持機制,鼓勵兩岸合作創新,支持構建技術轉移平臺及技術成果轉移、轉化。
第三十一條 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按百分之十五的優惠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其發生的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按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百分之八的比例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超過部分,準予結轉扣除。
市人民政府應當參考臺灣地區相關稅收政策,專項研究鼓勵示范區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按照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 對示范區引進的高層次人才,市人民政府在財稅制度框架下實行個人所得稅優惠制度,在社會保險、醫療服務、子女教育、配偶安置、住房保障等方面實行有關優惠政策。
在示范區內工作的高層次人才和緊缺人才,在示范區繳納的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已納稅額超過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的百分之十五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對示范區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高層次人才,管理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條 符合兩岸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準入目錄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和變更,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外,由管理局辦理有關手續,報市外商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放寬臺灣地區企業在示范區從事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的資格限制、降低市場準入條件。管理局應當及時組織制定具體辦法并公布實施。
第三十四條 示范區內投資者可以開展多種形式的境外投資。境外投資一般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實行以備案制為主的管理方式。境外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備案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示范區建立便捷的稅務服務體系,創新稅務審批方式,縮短審批時限,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批后核、核批分離的工作方式。
示范區推行網上辦稅,提供在線納稅咨詢、涉稅事項辦理情況查詢等服務,逐步實現稅務事項同城通辦。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推進通關便利化,并按照快捷便利、安全高效的原則,在示范區建立與國際貿易等業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監管模式。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兩岸對口業務部門的合作部署,推動廈門和臺灣地區兩地海關、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質量標準認證的合作,實現監管互認、執法互助、信息互換以及檢測結果的比對。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子口岸建設,建立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等部門統一的監管平臺,實現口岸信息聯網、數據共享。實行電子圍網管理、無紙化、低風險快速放行和一次申報、一次查驗、一次放行的通關模式,減少通關單證種類,實施進出口貨物多點報檢和口岸集中查驗。
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檢驗鑒定機構發展和規范的管理制度,按照國際通行規則,可以采信第三方檢測結果。
第三十九條 示范區建立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形成區內跨部門的貿易、運輸、加工、倉儲等業務的綜合管理服務平臺,實現部門之間監管互認、執法互助、信息互換。
企業可以通過單一窗口一點接入、一次性遞交各管理部門要求的標準化電子信息,處理結果通過單一窗口反饋。
第四十條 推進創新兩岸人員往來管理機制,促進實施更加便捷的政策和管理辦法,提高兩岸人員往來的效率,建設兩岸直接往來最便捷的通道。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啟用電子往來臺灣通行證,推行電子驗放、自助通關等便利化通關模式。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出入境口岸和出入境服務場所的建設,完善相關配套設施,提升出入境服務水平和能力。
第四十三條 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簡化手續,便利臺灣同胞及其他境外人員來往示范區和在示范區居住、停留。
在示范區投資創業或者就業等需要長期居住的臺灣同胞可以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五年有效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和五年內有效的居留簽注。
對接受區內企業邀請開展商務貿易的外籍人員,符合過境免簽和臨時入境條件的,給予過境免簽和臨時入境便利。
對區內企業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出境的中國籍員工,提供辦理出國出境證件的便利。
第四十四條 推動兩岸學歷和技能人員職業資格互認,降低臺灣地區專業人員執業準入門檻,簡化執業許可審批手續,促進兩岸人才互相流動。
推動兩岸民間組織對技能人員職業資格的互認。
第四十五條 取得大陸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居民可以在示范區申請律師執業。
第四十六條 取得臺灣地區保險精算師資格的人員可以在示范區從業,可以按照規定擔任總精算師或者精算責任人。
第四十七條 簡化臺灣金融業從業人員在示范區申請從業人員資格和取得執業資格的相關程序。
第四十八條 制定臺灣地區醫師在示范區執業注冊便利化措施。
第四十九條 已取得臺灣地區其他現代服務業執業資格的機構和人員,可以在示范區從事與資格相對應的專業服務活動。
第五十條 管理局根據示范區發展需要,認為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需要停止執行、行政收費事項需要減免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管理局建立一表申報、一口受理的工作機制,統一接收相關行政審批事項的申請材料,統一送達有關文書。
前款規定的行政審批事項需經管理局之外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審批的,由管理局提供代辦服務。
第五十一條 示范區應當提供教育、醫療、社會保障等優質公共服務,為示范區內人員創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
第六章 法治環境
第五十二條 堅持運用法治思維、法治方式在示范區開展各項改革創新,為示范區建設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第五十三條 本市可以借鑒國(境)外法律中有關經濟貿易、勞動就業、食品安全和產品質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依法制定相關經濟特區法規,適用于示范區。
第五十四條 本市制定的法規不適應示范區實際情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就其在示范區的適用作出相應決定;本市制定的規章,管理局可以請求市人民政府就適用問題作出決定。
市人民政府為促進示范區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發展,在不與本市經濟特區法規基本原則相違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關規章、決定和命令在示范區施行,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除因緊急情況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外,本市制定的有關示范區的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應當主動公開草案內容,征求社會公眾以及相關行業協會、商會、企業等各方面的意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公布后,應當對社會各方意見的處理情況作出說明。
第五十六條 示范區內各類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和發展權利,受法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外,區內各類市場主體在監管、稅收和政府采購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五十七條 在示范區內實行企業和勞動者集體協商機制,平等協商解決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爭議糾紛等有關事項。健全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和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機制,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鼓勵糾紛調處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報關報檢機構、檢驗鑒定機構、認證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等專業機構在示范區開展業務。
鼓勵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在示范區試點設立代表機構,為企業和個人提供涉及臺灣地區法律適用的民商事法律服務,提供臺灣地區法律咨詢,接受大陸當事人或者大陸律師事務所的委托辦理臺灣地區法律事務,推動臺灣律師事務所與大陸律師事務所建立多形式的業務合作關系。
鼓勵兩岸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機制,為示范區商事活動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務。
第五十九條 設立商事調解中心,可以聘請具有經貿、科技、法律等專門知識的臺灣地區人士作為調解員,為示范區的企業和個人提供調解服務。商事調解中心可以創新調解機制,邀請國際調解機構提供調解服務。
鼓勵兩岸民間調解組織合作,為示范區企業和個人提供調解服務。
第六十條 示范區內涉臺合同或者涉臺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用書面協議選擇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鼓勵臺灣地區的仲裁機構在示范區設立聯絡點。
第六十一條 廈門仲裁委員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從具有經貿、科技、法律等專門知識的臺灣地區人士中聘任仲裁員,并單獨設立臺灣仲裁員名冊。涉臺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確定仲裁員。涉臺案件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實體法律作為仲裁的依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廈門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示范區設立分支機構。
第六十二條 涉臺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明示選擇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的法律處理合同爭議。
第六十三條 示范區內涉臺合同或者其他涉臺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用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審判機關進行管轄。
第六十四條 臺灣地區的仲裁裁決與民商事判決需要執行,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在示范區范圍內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海峽兩岸簽署的司法互助協議,申請本市審判機關予以執行。
第六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管理局在行使行政職責時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六條 在示范區實行改革創新未達到預期效果,但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改革創新方案制定和實施程序符合有關規定;
(二)個人和所在單位沒有牟取私利;
(三)未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兩岸區域性金融服務中心、東南國際航運中心和大陸對臺貿易中心有關產業合作及其便利、保障措施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