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8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9月22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修正案的決定》修正
2003年5月29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二十部經濟特區法規名稱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2月26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經濟特區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兩部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遵循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改善居民居住條件和生態環境,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土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區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公告發布后,在拆遷期限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設立或變更房屋租賃關系。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拆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拆遷人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拆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拆遷期限屆滿,未按照規定申請延長拆遷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須停止一切拆遷行為。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重新辦理拆遷手續后,方可繼續拆遷。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征求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拆遷補償安置意向,丈量被拆遷房屋,調查權屬及使用情況,核實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實際居住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后的三十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報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由市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房屋管理部門代管、信托、按政策應當退還尚未退還產權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三條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履行完畢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被拆除房屋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等資料,向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被拆除房屋的產權注銷登記,并為被拆遷人申請辦理所調換房屋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登記。
實行產權調換的,辦理土地房屋權證所需的稅費由拆遷人支付。
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內,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貨幣補償款在本市范圍內購買房屋(含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在貨幣補償款金額內的部分,免征有關契稅。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以一本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為一戶,按照本規定給予補償安置。拆遷出租的公有房屋,拆遷人應當以一份租賃合同為一戶給予補償安置。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以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標明的為準。未標明建筑面積的,按規定換算或者以實際丈量為準。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和土地使用權性質以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為準。
1990年4月1日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生效前)未經有關行政部門批準,已改變房屋用途延續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應當持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工商營業執照及可證明1990年4月1日前改變用途的原始檔案或者記錄,于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認定手續。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認定或者不予認定的決定。逾期未申請辦理認定手續的,按照原用途認定。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但法規規定不能選擇的除外。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根據被拆遷房屋和所調換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評估時被拆遷房屋的成新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百分之五十計算。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但是,安置房地點距被拆遷用地紅線五公里以外,被拆遷住宅房屋市場評估單價低于所調換房屋市場評估單價(不含樓層調節價)的,同等面積部分不結算差價。
第二十條 鼓勵被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貨幣補償的金額由拆遷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確定。
被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金額=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區位房屋補償價+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補貼金額)+紅線內空地面積×區位土地使用權補償價。
補貼金額的計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市人民政府制定該計算辦法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區位土地使用權補償價按照區位房屋補償價的百分之三十計算。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不再給予被拆遷人購買安置用房。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區位房屋補償價為設置于拆遷范圍中心位置的標準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減去標準房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的余額。
本辦法所稱的標準房屋為: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出讓,磚混結構三層,層高二點八米,成新率百分之八十,水、電、衛生設施齊全,有獨立陽臺,外墻為涂料或者條磚貼面,鋁合金窗,夾板門,四至為相鄰房產,無庭院,采光通風較好。
第二十二條 標準房市場評估價、安置房屋價格由拆遷人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拆遷當事人代表在拆遷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從參與報名的評估機構中隨機抽取五家,在去掉評估價的最高價、最低價后,取剩余三個評估價的平均值為最終值。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的非住宅房屋或者住宅房屋價格由拆遷人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非住宅房屋和住宅房屋應分別委托一家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機構由拆遷當事人代表在拆遷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從參與報名的全部評估機構中隨機抽取。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原評估機構復核。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以評估價格確定的貨幣補償金額有異議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根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協商不成,被拆遷人要求評估的,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進行評估。被拆遷人采納評估結果并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被拆遷人不采納評估結果而重新選擇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補償的,評估費用由被拆遷人支付。
被拆遷的非住宅房屋評估的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五條 對低收入經濟困難家庭設定基本保障建筑面積:
(一)單個或者二個成員家庭的基本保障面積為四十五平方米;
(二)三個成員家庭的基本保障面積為五十五平方米;
(三)四個及四個以上成員家庭的基本保障面積為六十五平方米。
前款規定的家庭成員必須是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在被拆遷房屋實際居住且在本市無其他房源的對象。在拆遷公告發布后析產或者遷入戶口的,除學生畢業、軍人復員轉業、結婚、出生的落戶外,不適用本條規定。
低收入經濟困難家庭的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屬低收入經濟困難家庭的,被拆遷房屋是其唯一居住場所,未經析產或者變更房屋租賃關系,且建筑面積小于基本保障面積的,按照基本保障面積結合本規定的有關規定給予產權調換、公有房屋安置或者貨幣補償。
低收入經濟困難家庭實行產權調換或者公有房屋安置,因安置房平面結構原因造成超面積安置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繳交超面積購房款或者安置分配費確有困難的,應當予以緩交或者適當減免。
低收入經濟困難家庭及其拆遷補償安置情況應當張榜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中低收入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申請經濟適用房、廉租房,符合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經濟適用房、廉租房和中低價位的商品房,平抑市場價格,使符合條件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能夠選擇到不同檔次、不同類型的住房。
第二十九條 拆遷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拆遷按照政策已退還產權未退還使用權的住宅房屋,原房屋承租人在本市無其他房源的,拆遷人應當另行對原房屋承租人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被拆遷人不承擔任何附帶的責任和義務。
本規定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條 拆遷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實行貨幣補償方式安置的,房屋承租人視為已享受房改的優惠政策。其貨幣補償款按照下列公式計算:貨幣補償款=被拆遷房屋未超過房改住房面積控制標準部分的建筑面積×(區位房屋補償價+補貼金額)。
補貼金額的計算辦法適用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房屋承租人的住房面積超過房改住房面積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
房屋承租人已享受房改貨幣化補貼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款為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計算的貨幣補償金額扣除給予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后的余額。
第三十一條 拆遷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實行房屋安置方式安置的,對房屋承租人可以就近上靠安置房的實際建筑面積安置。房屋承租人要求增加租住面積的,在具有安置房的條件下,可以允許。安置房屋建筑面積超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在十五平方米以內的,房屋承租人按照安置房價格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安置分配費;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安置房價格的百分之四十繳納安置分配費。安置分配費不得抵扣房改的購房款。
拆遷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對房屋承租人實行房屋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將安置房屋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償還被拆遷人。
第三十二條 安置分配費由拆遷人收取,償還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交納安置分配費的住宅房屋僅擁有承租權,并按照政府的有關規定繳交房租。
第三十三條 單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產權人可以選擇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拆遷補償安置。
第三十四條 拆遷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拆遷人依照被拆遷房屋市場評估單價采用分段累進的辦法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分別給予被拆遷人一次性貨幣補償、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放棄承租權的貨幣補貼。市場評估單價分段累進辦法為:
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不滿五千元的部分,按照被拆遷人百分之七十、房屋承租人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分配;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部分,按照被拆遷人百分之八十、房屋承租人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配;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一萬元以上的部分,按照被拆遷人百分之九十、房屋承租人百分之十的比例分配。
拆遷以公開招租方式出租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拆遷房屋管理部門代管、信托、按照政策應當退還尚未退還產權的被拆遷房屋,由拆遷人持貨幣補償款購置房屋并交由房屋管理部門管理。房屋承租人的補償安置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拆遷擁有部分產權的房改房屋,拆遷人按照本規定的規定對原產權單位和購房人按照其擁有的產權比例給予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
原產權單位和購房人對補償方式意見不一致的,實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七條 拆遷歸僑、僑眷建國后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建設項目用于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拆遷人除按照本規定給予補償外,還應當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積以重置價格的百分之十五給予補償。
拆遷華僑房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批準的剩余使用年限結合建筑物的重置價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拆遷公告發布后繼續進行房屋新建、改建、擴建等工程建設的部分和房屋裝修的部分,不予補償。
拆遷公告發布前已對房屋進行裝修的,其裝修部分由評估機構或者拆遷當事人協商估價后,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進行協商,并向拆遷人提交書面協議后,方可取得補償款或者安置房。
第四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經營者停產、停業的,拆遷人除根據經營者在社會保障經辦機構登記的職工人數、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給予經營者和職工六個月的補償外,還應當根據經營者上年度月平均稅后利潤額,一次性給予六個月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二條 拆遷房屋,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最后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可以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結合區位房屋補償價的百分之十給予一次性搬遷獎勵。獎勵金額最高不超過十萬元。
第四十三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所調換房屋在拆遷范圍外的,應當以現房一次性安置;屬市重點建設項目,所調換房屋在拆遷范圍外,一次性安置確有困難的,允許過渡安置。
第四十四條 在拆遷范圍內安置,安置房為多層建筑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安置房為高層建筑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在拆遷范圍外安置,安置房為多層建筑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安置房為高層建筑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四十五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本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付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臨時安置補助費。
除不可抗力外,超過本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發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二次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過渡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三次搬遷補助費。
拆遷非住宅房屋,搬遷補助費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評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隱瞞真實情況,出具虛假證明材料以及其他過錯,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少補、漏補應得的貨幣補償款或者縮小應得的安置面積的,拆遷人應當予以補償;造成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其他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隱瞞真實情況,出具虛假證明材料,冒領、多領貨幣補償款或者獲得超規定補償的,由拆遷人依法追回冒領、多領的貨幣補償款或者已獲得的超規定補償。
第四十八條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與拆遷當事人一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為拆遷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拒絕、阻礙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敲詐勒索、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外國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學校用房、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規定的房屋拆遷補償重置價格、臨時安置補助費、住宅房屋搬遷補助費等價格標準,由市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并根據本市價格變動指數適時予以調整。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每季度區域住宅商品房平均售價等房地產交易信息。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前拆遷管理部門已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拆遷項目,仍適用1996年8月8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9月22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修正案的決定》修正的《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