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排污許可證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
瓊府辦〔2016〕306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排污許可證試點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12月15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排污許可證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改善環境質量,規范排污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實行排污許可證改革試點單位排污許可證的申領、核發、實施、監管等行為。
具體試點名錄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以環境質量為依據,通過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形式,對排污單位實行從準入、排污控制到執法監管的全過程“一證式”污染管控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試點名錄要求申請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污。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指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試點名錄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四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排污許可證每次延續不超過3年。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具體負責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管。
第六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和副本樣式由〖JP2〗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制定。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
第七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下列基礎信息:
(一) 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組織機構代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系方式等;
(二)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等。
第八條 排污許可證副本應當載明下列許可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源基礎信息,包括位置、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
(二)許可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許可排放限值;
(三)污染物產生、排放以及治理設施設備操作管理要求;
(四)監測及其記錄保存要求;
(五)年度報告、異常報告及事故報告等有關要求;
(六)排污單位法律責任及承諾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許可證試點名錄、時限、受理部門、申領流程等相關事項在政府門戶網站予以公告。
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公告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 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內容包括:
1.排污單位基本信息,包括生產工藝、原輔材料、生產裝置等;
2.污染物產生、排放以及治理設施設備基本情況,包括污染物種類、排放位置、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執行的排放標準以及污染治理工藝、參數等;
3.自行監測方案、臺賬記錄與保存方案;
4.啟停管理計劃以及環境應急預案;
5.環境保護管理現狀、效果自行評估報告及改進計劃;
6.排污單位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信息。
(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復文件,主要內容包括:
1.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2.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審批文件;
3.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要求的排放口證明材料。
(三)排污單位承諾書,主要內容包括:
1.承諾對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2.承諾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
3.承諾按照相關標準規范開展自行監測、臺賬記錄等;
4.承諾按時提交有關報告并及時公開相關信息等。
承諾書應當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者蓋章。承諾書具體格式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四)排污單位向城鎮或者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向其他企業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提交相關單位接納的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單位應當按要求提交書面申請材料并蓋排污單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 依照本辦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當場告知排污單位;
(二)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 申請材料不規范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排污單位需修改完善的內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 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排污許可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應當將排污許可證申報內容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風險較大以及對公眾環境權益和健康安全有直接影響的排污許可證申請,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對公眾關注度較高、公眾意見較集中的問題予以回復。
第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單位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排污單位申報材料的審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并將許可決定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不能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告知排污單位。
對位于環境敏感或者環境容量小的地區的排污單位,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其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四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正本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于發生變化后15日內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或者治理設施等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至少提前15日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
(三)排污單位在原項目場址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污單位應當于新建、改建、擴建前60日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
(四)環境質量目標要求、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發生變化,需要對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排污單位應當于發生變化后15日內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
第十五條 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排污許可變更申請表;
(二)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排污單位應當書面承諾對申請變更的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以及嚴格執行變更后排污許可證的規定。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決定,并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同時在副本中載明變更內容。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許可延續申請表;
(二)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其他排污許可證延續事項有關材料。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同意延續的,應當在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及副本。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注銷手續,并將注銷信息予以公示: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排污行為的;
(三)因破產或者解散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撤銷排污許可決定: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排污單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五)依法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15日內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補領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第二十條 禁止涂改、偽造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的顯著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排污許可證副本應當便于行政主管部門執法查閱和生產操作人員查閱。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排污許可證的規定,遵守國家及本省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要求,依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執法檢查。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我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于環境質量超標地區,排污單位應當采用國內外最先進的污染控制技術,確保單位產品的排放量最低,對環境質量的影響最小,并通過其努力不斷改善環境質量。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確保監測數據的有效性。監測記錄內容包括監測方法,監測設備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方法;記錄取樣時間、地點、當時設施運行狀況,分析監測數據的時間、公式、方法、結果等。連續監測信息原始數據應當保留不少于1年,其他記錄信息應當保留不少于3年。
第二十四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單位應當及時主動履行下列報告義務:
(一)常規報告:每年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年度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提供年度報告書面材料;
(二)異常報告:因非人為因素導致不符合排污許可證的排污情況,應當在發現異常情況24小時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口頭報告或者在發現異常情況72小時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三)事故報告:發生事故的,應當在事故發生后2小時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口頭報告,并在24小時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事故書面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報告義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定期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方式,對排污單位執行排污許可證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對存在投訴舉報多、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排污單位,可以提高抽查比例;對環保誠信度高、無違法違規記錄的排污單位,可以減少檢查頻次。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記錄于排污許可證副本,并納入企業環保誠信管理體系。
第二十六條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公開排污許可有關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污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排污許可證受理、審核發證及監管執法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生態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