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印發〈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銀保監辦發〔2019〕179號
各銀保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各保險公司:
現將《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
2019年8月23日
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規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接受保險公司委托,在保險公司授權的范圍內,代理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并依法向保險公司收取傭金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為商業銀行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
第三條 商業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符合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條件,取得《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四條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開展保險代理業務合作,應當本著互利共贏、共同發展、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原則,共同促進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持續健康發展。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發揮銷售渠道優勢,保險公司應當充分發揮長期資產負債匹配管理和風險保障的核心技術優勢,在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中大力發展長期儲蓄型和風險保障型保險產品,持續調整和優化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結構,為消費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務。
第六條 商業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中國銀保監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國務院授權,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在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業務準入
第八條 商業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國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
(二)主業經營情況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經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保險代理業務信息系統;
(四)已建立保險代理業務管理制度和機制,并具備相應的專業管理能力;
(五)法人機構和一級分支機構已指定保險代理業務管理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員;
(六)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信息系統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與管控保險產品銷售風險相適應的技術支持系統和后臺保障能力;
(二)與保險公司業務系統對接;
(三)實現對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
(四)能夠提供電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書、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現金價值表等文件;
(五)記錄各項承保所需信息,并對各項信息的邏輯關系及真實性進行校對;
(六)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中國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商業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由其法人機構向中國銀保監會申請許可證。
其他商業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由法人機構向注冊所在地中國銀保監會派出機構申請許可證。
商業銀行網點憑法人機構的授權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二)近兩年違法違規行為情況的說明(機構成立不滿兩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況說明);
(三)合作保險公司情況說明;
(四)保險代理業務信息系統情況說明;
(五)保險代理業務管理相關制度,如承保出單、傭金結算、客戶服務等;
(六)保險代理業務責任部門和責任人指定情況的說明;
(七)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收到商業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申請后,可采取談話、函詢、現場驗收等方式了解、審查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并進行風險提示。
第十三條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作出批準商業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許可證不設有效期。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后,方可開展保險代理業務。
申請人應當在取得許可證5日內按照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登記相關信息,登記信息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人機構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二)保險代理業務管理部門及責任人;
(三)許可證名稱;
(四)業務范圍;
(五)經營區域;
(六)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5日內,由法人機構或其授權的分支機構通過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
(一)變更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二)授權網點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三)變更網點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授權;
(四)變更保險代理業務責任部門和責任人;
(五)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由法人機構或其授權的分支機構在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為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辦理執業登記。
執業登記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學歷、照片;
(二)所在商業銀行網點名稱;
(三)所在商業銀行投訴電話;
(四)執業登記編號;
(五)執業登記日期。
執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或其授權的分支機構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變更執業登記。
商業銀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只限于通過1家商業銀行進行執業登記。
商業銀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通過保險公司執業登記的,具體辦法由中國銀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選擇合作保險公司時,應當充分考慮其償付能力狀況、風險管控能力、業務和財務管理信息系統、近兩年違法違規情況等。
保險公司選擇合作商業銀行時,應當充分考慮其資本充足率、風險管控能力、營業場所、保險代理業務和財務管理制度健全性、近兩年違法違規情況等。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開展保險代理業務合作,原則上應當由雙方法人機構簽訂書面委托代理協議,確需由一級分支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的,該一級分支機構應當事先獲得其法人機構的書面授權,并在簽訂協議后,及時向其法人機構備案。
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條款:代理保險產品種類,傭金標準及支付方式,單證及宣傳材料管理,客戶賬戶及身份信息核對,反洗錢,客戶信息保密,雙方權利責任劃分,爭議的解決,危機應對及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合作期限,協議生效、變更和終止,違約責任等。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代理銷售的保險產品應當符合中國銀保監會保險產品審批備案管理的有關要求。
保險公司應當針對商業銀行客戶的保險需求以及商業銀行銷售渠道的特點,細分市場,開發多樣化的、互補的保險產品。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對保險代理業務應當進行單獨核算,對不同保險公司的代收保費、傭金進行獨立核算,不得以保費收入抵扣傭金。
保險公司委托商業銀行代理銷售保險產品,應當建立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財務獨立核算及評價機制,做到新業務價值、利潤及費用獨立核算,應當根據審慎原則科學制定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財務預算、業務推動政策,防止出現為了業務規模不計成本的經營行為,防范費差損風險。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結算傭金,應當由保險公司一級分支機構向商業銀行一級分支機構或者至少二級分支機構統一轉賬支付;具備條件的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應實現法人機構間傭金集中統一結算;委托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的,應當由保險公司一級分支機構向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統一轉賬支付。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對取得的傭金應當如實全額入賬,加強傭金集中管理,合理列支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傭金,嚴禁賬外核算和經營。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財務制度據實列支向商業銀行支付的傭金。保險公司及其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任何形式向商業銀行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支付協議規定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代理業務臺賬,逐筆記錄有關內容,臺賬至少應當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代理險種、保險單號、保險期間、繳費方式、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姓名及其執業登記編號、所屬網點、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傭金等。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保險代理業務的管理制度和相關檔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 與保險公司簽訂、解除代理協議關系和持續性合作制度;
(二) 保險產品宣傳材料審查制度及相關檔案;
(三) 客戶風險評估標準及相關檔案;
(四)定期合規檢查制度及相關檔案;
(五)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制度及相關檔案;
(六)保險單證管理制度及相關檔案;
(七)績效考核標準;
(八)投訴處理機制和風險處理應急預案;
(九)違規行為內部追責和處罰制度。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合法、有效、穩健的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業務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信息系統管理制度、投保單信息審查制度,并應當成立或指定專門的部門負責管理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后續教育,組織其定期接受法律法規、業務知識、職業道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相關培訓。其中,商業銀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銷售投資連結型保險產品還應至少有1年以上的保險銷售經驗,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時的專項培訓,并無不良記錄。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加強對其銀保專管員的管理,有關規定由中國銀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網點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將所屬法人機構許可證復印件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公司應當切實承擔對其分支機構的管理責任,不得委托沒有取得許可證的商業銀行或者沒有取得法人機構授權的商業銀行網點開展保險代理業務。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網點應當將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登記情況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執業登記情況應包括從業人員姓名、身份證號、照片、執業登記編號、所屬網點名稱等。
商業銀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只能在其執業登記的商業銀行網點開展保險代理業務。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網點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張貼統一制式的投保提示,并公示代銷保險產品清單,包括保險產品名稱和保險公司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向客戶全面客觀介紹保險產品,應當按保險條款將保險責任、責任免除、退保費用、保單現金價值、繳費期限、猶豫期、觀察期等重要事項明確告知客戶,并將保險代理業務中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法律責任界定明確告知客戶。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使用保險公司法人機構或經其授權的保險公司一級分支機構統一印制的保險產品宣傳材料,不得設計、印刷、編寫或者變更相關保險產品的宣傳冊、宣傳彩頁、宣傳展板或其他銷售輔助品。
第三十條 各類宣傳材料應當按照保險條款全面、準確描述保險產品,要在醒目位置對經營主體、保險責任、退保費用、現金價值和費用扣除情況進行提示,不得夸大或變相夸大保險合同利益,不得承諾不確定收益或進行誤導性演示,不得有虛報、欺瞞或不正當競爭的表述。
各類保險單證和宣傳材料在顏色、樣式、材料等方面應與銀行單證和宣傳材料有明顯區別,不得使用帶有商業銀行名稱的中英文字樣或商業銀行的形象標識,不得出現“存款”“儲蓄”“與銀行共同推出”等字樣。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冊樣式應當合理設計,封套及內頁裝訂后為A4大小,封面用不小于72號字體標明“保險合同”字樣,用不小于二號字體標明保險公司名稱,用不小于三號字體標明規定的風險提示語及猶豫期提示語,保險合同中應當包含保險條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對投保人進行需求分析與風險承受能力測評,根據評估結果推薦保險產品,把合適的保險產品銷售給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戶。
(一)投保人存在以下情況的,向其銷售的保險產品原則上應當為保單利益確定的保險產品,且保險合同不得通過系統自動核?,F場出單,應當將保單材料轉至保險公司,經核保人員核保后,由保險公司出單:
1.投保人填寫的年收入低于當地省級統計部門公布的最近1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
2.投保人年齡超過65周歲或期繳產品投保人年齡超過60周歲。
保險公司核保時應當對投保產品的適合性、投保信息、簽名等情況進行復核,發現產品不適合、信息不真實、客戶無繼續投保意愿等問題的不得承保。
(二)銷售保單利益不確定的保險產品,包括分紅型、萬能型、投資連結型、變額型等人身保險產品和財產保險公司非預定收益型投資保險產品等,存在以下情況的,應當在取得投保人簽名確認的投保聲明后方可承保:
1.躉繳保費超過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2.年期繳保費超過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繳保費超過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
3.保費繳費年限與投保人年齡數字之和達到或超過60;
4.保費額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費預算的150%。
在投保聲明中,投保人應當表明投保時了解保險產品情況,并自愿承擔保單利益不確定的風險。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書、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現金價值表等,指導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如實、正確、完整地填寫客戶信息,并在人身保險新型產品投保書上抄錄有關聲明,不得代抄錄有關語句或簽字。投保提示書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客戶購買的是保險產品;
(二)提示客戶詳細閱讀保險條款和產品說明書,尤其是保險責任、猶豫期和退保事項、利益演示、費用扣除等內容;
(三)提示客戶應當由投保人親自抄錄、簽名;
(四)客戶向商業銀行及保險公司咨詢及投訴渠道;
(五)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請投保人本人填寫投保單。有下列情形的,可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代填:
(一)投保人填寫有困難,并進行了書面授權;
(二)投保人填寫有困難,且無法書面授權,在錄音錄像的情況下進行了口頭授權。
在代填過程中,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與投保人逐項核對填寫內容,按投保人描述填寫投保單。填寫后,投保人確認投保單填寫內容為自己真實意思表示后簽字或蓋章。
商業銀行應當將書面授權文件、錄音、錄像等資料交由保險公司進行歸檔管理。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通過自動轉賬扣劃收取保費的,應當就扣劃的賬戶、金額、時間等內容與投保人達成協議,并有獨立于投保單等其他單證和資料的銀行自動轉賬授權書,授權書應當包括轉出賬戶、每期轉賬金額、轉賬期限、轉賬頻率等信息,并向投保人出具保費發票或保費劃扣收據。
保險公司應當在劃扣首期保費24小時內,或未劃扣首期保費的在承保24小時內,以保險公司名義,通過手機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提示內容應當至少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險產品名稱、保險期間、猶豫期起止時間、期繳保費及頻次、保險公司統一客服電話。分期繳費的保險產品,鼓勵采取按月繳費等符合消費者消費習慣的保費繳納方式。在續期繳費、保險合同到期時應當采取手機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投保人無手機聯系方式的,應當通過電子郵件、紙質信件等方式提示。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代理銷售的保險產品保險期間超過一年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約定15日的猶豫期,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投保人在猶豫期內的權利。猶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險單并書面簽收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代理銷售投資連結型保險產品和財產保險公司非預定收益型投資保險產品等,應在設有銷售專區以上層級的網點進行,并嚴格限制在銷售專區內。
對于保單期限和繳費期限較長、保障程度較高、產品設計相對復雜以及需要較長時間解釋說明的保險產品,商業銀行應當積極開拓銷售專區,通過對銷售區域和銷售從業人員的控制,將合適的保險產品銷售給合適的客戶。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定期壽險、終身壽險、保險期間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險、保險期間不短于10年的兩全保險、財產保險(不包括財產保險公司投資型保險)的保費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保險代理業務總保費收入的20%。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和電話銷售保險業務應當由其法人機構建立統一集中的業務平臺和處理流程,實行集中運營、統一管理,并符合中國銀保監會有關規定。
除以上業務外,商業銀行每個網點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只能與不超過3家保險公司開展保險代理業務合作。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每個網點與每家保險公司的連續合作期限不得少于1年。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保持合作關系和客戶服務的穩定性。合作期間內,其中一方出現對合作關系有實質影響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對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中止合作的情況,商業銀行應當配合保險公司做好滿期給付、退保、投訴處理等后續服務。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商業銀行的授權銷售保險產品,不得銷售未經授權的保險產品或私自銷售保險產品。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不得允許保險公司人員等非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商業銀行營業場所從事保險銷售相關活動。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不得將保險代理業務轉委托給其他機構或個人。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不得通過第三方網絡平臺開展保險代理業務。
商業銀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互聯網保險業務。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全面、完整、真實的客戶投保信息提供給保險公司并告知客戶,不得截留客戶投保信息,確保保險公司承保業務和客戶回訪工作順利開展。
保險公司應當將客戶退保、續期、滿期等信息完整、真實地提供給商業銀行,協助商業銀行做好保險產品銷售后的滿期給付、續期繳費等相關客戶服務。
對于到商業銀行申請退保、滿期給付、續期繳費業務的,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相互配合,及時做好相應工作。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不得通過篡改客戶信息,以商業銀行網點電話、銷售從業人員及相關人員電話冒充客戶聯系電話等方式編制虛假客戶信息。
保險公司發現客戶信息不真實或由其他人員代簽名的,尚未承保的,不得承保;已承保的,應當及時聯系客戶說明保單情況、辦理相關手續,并要求商業銀行予以更正。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客戶信息保護,防止客戶信息被不當使用。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保險代理業務,應當根據中國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實施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觀地記錄銷售關鍵環節。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嚴格遵守審慎經營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保險產品與儲蓄存款、基金、銀行理財產品等產品混淆銷售;
(二)將保險產品收益與儲蓄存款、基金、銀行理財產品簡單類比,夸大保險責任或者保險產品收益;
(三)將不確定利益的保險產品的收益承諾為保證收益;
(四)將保險產品宣傳為其他金融機構開發的產品進行銷售;
(五)通過宣傳誤導、降低合同約定的退保費用等手段誘導消費者提前解除保險合同;
(六)隱瞞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提前解除保險合同可能產生的損失等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七)以任何方式向保險公司及其人員收取、索要協議約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八)其他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行為。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代理業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 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 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十)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在客戶投訴、退保等事件發生的第一時間積極處理,實行首問負責制度,不得相互推諉,避免產生負面影響使事態擴大,并按照雙方共同制定的處理辦法,及時采取措施,妥善解決。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當將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中出現的群訪群訴、群體性退保等事件作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聯合應急處理機制,共同制定重大事件處理辦法、指定專門人員、成立應急小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機制,在出現重大事件時及時妥善做好應對工作。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每月結束后的15日內通過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業務數據。
中國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商業銀行和其他商業銀行及其一級分支機構,應當在每個年度結束后的30日內分別向中國銀保監會和中國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保險代理業務情況,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 保險代理業務開展情況;
(二) 各險種保費收入占比情況;
(三)發生投訴及處理的相關情況;
(四)與保險公司合作情況;
(五)內控及風險管理的變化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送的情況。
第四章 業務退出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吊銷的;
(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依法終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網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機構不得授權該網點開展代理保險業務。已經授權的,須在5日內撤銷授權:
(一)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二)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未得到有效整改;
(三)拒不執行限期整改違法違規問題、按時報送監管數據等監管要求;
(四)最近1年內因保險代理業務引發過30人以上群訪群訴事件或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或其授權的分支機構應當在5日內注銷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登記:
(一)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離職;
(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受到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三)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終止保險代理業務活動,應當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制定相關的規章和審慎經營規則,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
第五十九條 銀行業協會和保險業協會要通過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公平競爭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督促銀行業協會和保險業協會采取行業自律措施,建立行業內部溝通協調機制,加強自我約束和相互監督,共同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公平競爭。
第六十條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商業銀行保險代理業務責任人進行談話,并進行教育培訓。
第六十一條 對于業務占比達不到第三十八條要求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一級分支機構,中國銀保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有權采取責令限期改正等監管措施。
第六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行為的,中國銀保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商業銀行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經中國銀保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的措施。
商業銀行整改后,應當向中國銀保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經中國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驗收后,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之日起3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六十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存在第五十條行為的,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依法采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作為保險產品的銷售主體,依法對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代理銷售行為承擔主體責任。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依法對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處罰和采取其他監管措施時,保險公司負有責任的,應當同時依法對該行為涉及的保險公司實施行政處罰和采取其他監管措施。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依法嚴厲查處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不正當競爭等行為,加大對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管理責任的追究力度。
第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相關要求,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依法采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其他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風險提示語及猶豫期提示語內容如下:
分紅保險風險提示語:“您投保的是分紅保險,紅利分配是不確定的。”
萬能保險風險提示語:“您投保的是萬能保險,最低保證利率之上的投資收益是不確定的。”有初始費用的產品還應包括:“您繳納的保險費將在扣除初始費用后計入保單賬戶。”
投資連結保險風險提示語:“您投保的是投資連結保險,投資回報具有不確定性。”有初始費用的產品還應包括:“您繳納的保險費將在扣除初始費用后計入投資賬戶。”
其他產品類型的風險提示語,由公司自行確定。
猶豫期提示語:“您在收到保險合同后15日內有全額退保(扣除不超過10元的工本費)的權利。超過15日退保有損失。”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中,除猶豫期期限“15日”的規定指自然日外,其余有關“3日”“5日”“15日”“30日”的規定指工作日。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保監會負責解釋、修訂。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關于規范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通知》(保監發〔2006〕70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辦發〔2009〕47號)、《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合規銷售與風險管理的通知》(銀監發〔2010〕90號)、《關于印發〈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指引〉的通知》(保監發〔2011〕10號)、《中國保監會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銷售行為的通知》(保監發〔2014〕3號)、《關于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行政許可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中介〔2016〕44號)和《關于進一步明確保險兼業代理行政許可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中介〔2016〕5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