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海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
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1月9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提高環境資源配置效率,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推進主要污染物減排,改善環境質量,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排污權(以下簡稱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堅持積極穩妥、因地制宜、分類指導、新老有別、公平公開、社會監督的原則,在政府指導下進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排污權有償使用、交易和儲備的監督管理??h級以上發改、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部門各司其職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相關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學需氧量和氨氮等。
第六條 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在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按照排污許可證許可的內容及要求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
第七條 排污單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其他組織,不包括農業生產(不含規?;B殖)以及機動車、鐵路機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
第八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按規定繳納有償使用費來取得排污權的行為。
第九條 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體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依法取得排污權的行為。
第十條 排污單位有償使用排污權及參與排污權交易,不免除國家和我省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法定責任和義務。
第十一條 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予以確認,其期限與排污許可證期限一致。
第十二條 實行排污權有償取得。對現有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期滿換證時,由排污單位申請,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重新核定,可通過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后,重新取得排污權。
現有排污單位是指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或已獲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并投入生產或使用的單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新、改、擴建項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的,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后,在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前,應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有償取得排污權。
第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生活垃圾、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承擔環境公共基礎設施運營的排污單位,不超過國家和我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可無償獲得排污權;超過國家和我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有償取得排污權。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需繳納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為各項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費之和。單項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標準,按下列方式測算:
單項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費=該項污染物排污權核定量×該項污染物交易基準價格×該項污染物稀缺程度系數。
主要污染物稀缺程度系數=該項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量/經排污許可后剩余的該項主要污染物指標量。
第十六條 主要污染物交易基準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環保、財政部門確定并定期公布。
主要污染物稀缺程度系數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確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七條 排污權有效期滿需延續的,應當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確認后重新購買取得。
第十八條 建立全省統一的排污權政府儲備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無償收回或回購方式,納入政府儲備:
(一)排污單位因轉產、關停、破產的,應當無償收回;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關閉的,應當無償收回;
(三)政府投入資金實施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指標的,應當無償收回;
(四)新、改、擴建項目自行停止建設放棄已購排污權的,應當無償收回;
(五)通過市場交易回購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 政府儲備的排污權應當優先保障國家產業政策鼓勵類和我省重點培育十二大產業以及國家和我省重點項目和調劑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條 通過有償方式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通過實施技術改造、設備更新、清潔生產以及強化污染治理和環境管理等措施,形成富余排污指標,可直接參加市場交易,或政府回購儲備。
第二十一條 環境質量不達標或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未完成的流域或者市縣,不得進行增加本流域或者本市縣污染物總量的排污權交易,只能在本流域或者本市縣內的排污單位間進行。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與排污權交易:
(一)未完成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或限期治理任務,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被列入生態保護紅線區等環評限批范圍內的;
(三)屬于國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類產業的;
(四)存在環境保護違法行為,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主體應當向交易機構提交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排污權指標核定意見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成立省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排污權交易的業務指導、信息咨詢、技術核算和評估審核,確認參與排污權交易單位的主體資格和排污權限,核定交易雙方的具體排污權指標。
第二十五條 排污權交易應當在省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統一進行交易。
第二十六條 大氣污染物的排污權可在全省范圍內進行交易,水污染物的排污權應當在同一流域或海域進行交易。工業污染源不得與農業污染源進行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七條 排污權交易應當采取協商轉讓或公開競拍等方式進行,并簽訂書面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條 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市場成交價格不得低于交易基準價。
第二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權交易合同生效15日內按規定到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排污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包括政府收取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的收入。
第三十一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嚴格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制度全額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具體資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環保等有關部門制訂。
第三十二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應當用于環境質量改善、污染減排、環境污染治理、生態環境恢復、環保監管能力建設、政府排污權收購和儲備以及排污權交易管理體系建設和平臺運行等。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行為的執法監管,對超過排污權指標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應當依法責令排污單位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整頓;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依法追究排污單位責任。
第三十四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適用問題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