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24年9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4年9月13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加強統計監督,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動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制定本法。”
二、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統計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新情況,健全科學合理的統計標準和統計指標體系,將新經濟新領域納入統計調查范圍,并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動現代信息技術與統計工作深度融合,促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國家構建系統完整、協同高效、約束有力、權威可靠的統計監督體系。
“統計機構根據統計調查制度和經批準的計劃安排,對各地區、各部門貫徹落實國家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情況、履行統計法定職責情況等進行統計監督。”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數據,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納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職責任范圍,建立健全相關責任制,加強對領導干部統計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行為追究法律責任。”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國家實施統一的國民經濟核算制度。
“國家統計局統一組織和實施地區生產總值核算工作。”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分為兩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明確統計信息的共享范圍、標準和程序。”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推動統計臺賬電子化、數字化、標準化,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報送、歸檔等管理制度。”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分為兩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數據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統計數據嚴重失實情況和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五)有其他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行為的。
“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分和予以通報。”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其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修改為“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第一款第二項分為兩項,修改為:“(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三)對外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十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其中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公職人員的,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公職人員的,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公職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該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監察機關移送的,由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復議。”
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的“職務晉升”修改為“職務職級等晉升”。
(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其中的“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修改為“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其中的“行政記錄”修改為“行政記錄、社會大數據”。
(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去其中的“及其監察機關”。
(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去其中的“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修改為“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經批準”修改為“未經批準或者備案”。
(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其中的“泄露國家秘密的”修改為“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其中的“職務晉升”修改為“職務職級等晉升”;“撤銷晉升的職務”修改為“撤銷晉升的職務職級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根據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加強統計監督,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動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統計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條 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新情況,健全科學合理的統計標準和統計指標體系,將新經濟新領域納入統計調查范圍,并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動現代信息技術與統計工作深度融合,促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六條 國家構建系統完整、協同高效、約束有力、權威可靠的統計監督體系。
統計機構根據統計調查制度和經批準的計劃安排,對各地區、各部門貫徹落實國家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情況、履行統計法定職責情況等進行統計監督。
第七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數據,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納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職責任范圍,建立健全相關責任制,加強對領導干部統計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行為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職級等晉升。
第二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地方性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第十四條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國務院備案;重大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統計調查對象屬于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由省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機關應當對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并公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一并報經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志。
對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志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八條 搜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社會大數據等資料。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由國務院統一領導,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九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保障統計調查采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報國家統計局審批。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二十條 國家實施統一的國民經濟核算制度。
國家統計局統一組織和實施地區生產總值核算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在統計調查對象中推廣使用計算機網絡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明確統計信息的共享范圍、標準和程序。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推動統計臺賬電子化、數字化、標準化,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報送、歸檔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第二十八條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三十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依法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的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派出調查機構,承擔國家統計局布置的統計調查等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三十二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并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調查。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評聘制度,提高統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保障統計隊伍的穩定性。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法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六條 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全國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查處。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數據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統計數據嚴重失實情況和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五)有其他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行為的。
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分和予以通報。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準或者備案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準或者備案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
(三)對外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公職人員的,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公職人員的,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公職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該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監察機關移送的,由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職級等晉升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職級等。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指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五十二條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請審批。
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