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關于印發〈律師事務所境外分支機構備案管理規定〉的通知》
司規〔2019〕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現將《律師事務所境外分支機構備案管理規定》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司法部
2019年6月28日
律師事務所境外分支機構備案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事務所境外分支機構備案工作,根據《司法部外交部商務部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發展涉外法律服務業的意見》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律師事務所境外分支機構是指我國律師事務所在境外投資設立,經境外有關國家和地區政府部門或有關組織批準或登記,人員、業務、財務受該律師事務所實際控制,在境外實質性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境外分支機構的,在依照駐在國和地區規定獲準執業后的三十日內,應當將該國(地區)律師監管機構的批準(登記)文件復印件,分支機構的名稱、駐在地址、機構類型、設立方式、負責人、派駐律師及行政人員、聘請當地律師及雇員、業務范圍、通訊方式等情況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其境外分支機構設立形式、名稱、負責人和其他派駐律師的,應當在駐在國和地區辦結變更手續后的三十日內,將有關變更材料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其境外分支機構的,應當在駐在國和地區辦結注銷手續后的三十日內,將有關材料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季度向司法部報送備案情況。
第七條 司法部應當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送的備案情況,形成境外分支機構備案名單,定期通報商務部、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駐外使領館。
已備案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按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外匯登記和購付匯手續。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其境外分支機構的人員、業務、財務等的監督管理,定期對境外分支機構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確保境外分支機構在當地依法執業。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每年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境外分支機構工作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司法部報送本省律師事務所境外分支機構工作情況。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境外分支機構違反我國法律、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視情況責令其所屬的律師事務所對其進行整頓或予以撤銷。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境外分支機構中持有我國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有違反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依法給予處罰。
律師事務所對其境外分支機構律師疏于管理,造成重大影響的,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給予處罰。
第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7日發布的《司法部關于加強律師事務所駐國外分支機構管理的通知》(司發通〔1996〕057號)同時廢止。
附件:律師事務所境外分支機構備案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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