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9〕9號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7次會議、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證券、期貨犯罪,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促進證券、期貨市場穩定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就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
(一)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并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二)通過對證券及其發行人、上市公司、期貨交易標的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并進行與其評價、預測、投資建議方向相反的證券交易或者相關期貨交易的;
(三)通過策劃、實施資產收購或者重組、投資新業務、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收購等虛假重大事項,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并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四)通過控制發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內容、時點、節奏,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并進行相關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五)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撤單或者大額申報、撤單,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并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六)通過囤積現貨,影響特定期貨品種市場行情,并進行相關期貨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第二條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十以上,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為,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四)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為,實際控制的賬戶合并持倉連續十個交易日的最高值超過期貨交易所限倉標準的二倍,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五)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為,實際控制的賬戶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六)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五項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當日累計撤回申報量達到同期該證券、期貨合約總申報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證券撤回申報額在一千萬元以上、撤回申報的期貨合約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七)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第三條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的;
(二)收購人、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的;
(三)行為人明知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被有關部門調查,仍繼續實施的;
(四)因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內因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在市場出現重大異常波動等特定時段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十以上,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為,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千萬元以上的;
(四)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為,實際控制的賬戶合并持倉連續十個交易日的最高值超過期貨交易所限倉標準的五倍,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的;
(五)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為,實際控制的賬戶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的;
(六)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并具有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七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五條 下列賬戶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規定的“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
(一)行為人以自己名義開戶并使用的實名賬戶;
(二)行為人向賬戶轉入或者從賬戶轉出資金,并承擔實際損益的他人賬戶;
(三)行為人通過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賬戶;
(四)行為人通過投資關系、協議等方式對賬戶內資產行使交易決策權的他人賬戶;
(五)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交易決策權的賬戶。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賬戶內資產沒有交易決策權的除外。
第六條 二次以上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依法應予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而未經處理的,相關交易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累計計算。
第七條 符合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標準,行為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并積極配合調查,退繳違法所得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適用范圍和條件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通過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
本解釋所稱“連續十個交易日”,是指證券、期貨市場開市交易的連續十個交易日,并非指行為人連續交易的十個交易日。
第十條 對于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實施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嚴重破壞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的,比照本解釋的規定執行,但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除外。
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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