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二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20年11月1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0年11月1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公民”修改為“自然人”。
二、將第三條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修改為“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
將第六項修改為:“(六)視聽作品”。
將第九項修改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四、將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單純事實消息”。
五、將第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
將第七條中的“主管”修改為“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權的部門”。
六、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修改為“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將“訴訟、仲裁活動”修改為“訴訟、仲裁、調解活動”。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授權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使用費的收取標準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使用費的收取和轉付、管理費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費的未分配部分等總體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并應當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監督、管理。”
將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方式、權利義務、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七、在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翻拍”后增加“數字化”。
將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將第一款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一)廣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項中的“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第十三項中的“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第四十七條第六項中的“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第五十三條中的“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修改為“視聽作品”。
八、將第十一條第四款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為作者,且該作品上存在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作者等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機構辦理作品登記。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出版、演出和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十一、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視聽作品中的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的著作權由制作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作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前款規定以外的視聽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視聽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在第二款第一項中的“地圖”后增加“示意圖”。
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的工作人員創作的職務作品”。
十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改變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但美術、攝影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將未發表的美術、攝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權轉讓給他人,受讓人展覽該原件不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
十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修改為“依法轉移”。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創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視聽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創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十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在第一款中的“姓名”后增加“或者名稱”;將“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修改為“并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刪去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時事”。
將第一款第四項中的“作者”修改為“著作權人”。
在第一款第六項中的“翻譯”后增加“改編、匯編、播放”。
在第一款第八項中的“美術館”后增加“文化館”。
在第一款第九項中的“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后增加“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刪去第一款第十項中的“室外”。
將第一款第十一項中的“漢語言文字”修改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將第一款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二)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三項:“(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將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十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為實施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圖形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以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依法辦理出質登記。”
十九、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演員、演出單位)”和第二款。
二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在第一款第五項中的“發行”后增加“出租”。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演員為完成本演出單位的演出任務進行的表演為職務表演,演員享有表明身份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其他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出單位享有。
“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員享有的,演出單位可以在其業務范圍內免費使用該表演。”
二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第二款修改為:“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時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被許可人出租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應當向錄音制作者支付報酬。”
二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將第二款中的“但應當支付報酬”修改為“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
二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
“(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轉播;
“(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以及復制;
“(三)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廣播電臺、電視臺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不得影響、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二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電視臺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視聽作品著作權人或者錄像制作者許可,并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二十八、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保護”。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為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權利人可以采取技術措施。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為目的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有關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稱的技術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監察、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五)進行加密研究或者計算機軟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
三十二、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將第八項修改為:“(八)未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人、表演者或者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將第十一項中的“權益”修改為“權利”。
三十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民事責任;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無害化銷毀處理侵權復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三十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了必要舉證責任,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侵權復制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設備等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主管著作權的部門對涉嫌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對于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權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三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妨礙其實現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責令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等措施。”
三十七、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三十八、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訴訟程序中,被訴侵權人主張其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取得權利人的許可,或者具有本法規定的不經權利人許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承擔民事責任,以及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申請保全等,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經屆滿,但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仍在保護期內的,不再保護。”
四十一、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和政策”。
四十二、刪去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本決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
第四章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二節 表演
第三節 錄音錄像
第四節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
第五章 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保護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筑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視聽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條 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法不適用于: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單純事實消息;
(三)歷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條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七條 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權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八條 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調解活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授權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使用費的收取標準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使用費的收取和轉付、管理費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費的未分配部分等總體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并應當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監督、管理。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方式、權利義務、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九條 著作權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視聽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制權,即以攝制電影或者視聽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匯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作者。
第十二條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為作者,且該作品上存在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機構辦理作品登記。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三條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四條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第十五條 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六條: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出版、演出和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十七條 視聽作品中的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的著作權由制作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作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前款規定以外的視聽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視聽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第十八條 自然人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
(二)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的工作人員創作的職務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十九條 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
第二十條 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改變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但美術、攝影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將未發表的美術、攝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權轉讓給他人,受讓人展覽該原件不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屬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法轉移。
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變更、終止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二十二條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創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視聽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創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并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改編、匯編、播放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已經發表的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為實施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圖形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
第二十六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
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
(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三)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期間;
(四)付酬標準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轉讓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權利轉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作品的名稱;
(二)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范圍;
(三)轉讓價金;
(四)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以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依法辦理出質登記。
第二十九條 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
第三十條 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
第三十一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四章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三十二條 圖書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并支付報酬。
第三十三條 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
第三十四條 著作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付作品。圖書出版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出版質量、期限出版圖書。
圖書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出版,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條 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并支付報酬。圖書脫銷后,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
第三十五條 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期刊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十六條 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修改、刪節。
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
第三十七條 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十年,截止于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節 表演
第三十八條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三十九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并獲得報酬;
(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并獲得報酬;
(五)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并獲得報酬;
(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
被許可人以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四十條演員為完成本演出單位的演出任務進行的表演為職務表演,演員享有表明身份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其他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出單位享有。
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員享有的,演出單位可以在其業務范圍內免費使用該表演。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表演發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節 錄音錄像
第四十二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并支付報酬。
第四十四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時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被許可人出租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四十五條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應當向錄音制作者支付報酬。
第四節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
第四十六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
第四十七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
(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轉播;
(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以及復制;
(三)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廣播電臺、電視臺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不得影響、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八條 電視臺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視聽作品著作權人或者錄像制作者許可,并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五章 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保護
第四十九條 為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權利人可以采取技術措施。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為目的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有關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稱的技術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條 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監察、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五)進行加密研究或者計算機軟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竊他人作品的;
(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制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人、表演者或者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十)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民事責任;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無害化銷毀處理侵權復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了必要舉證責任,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侵權復制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設備等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第五十五條 主管著作權的部門對涉嫌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對于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權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六條 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妨礙其實現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責令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等措施。
第五十七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對于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侵權復制品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財物。
第五十九條 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在訴訟程序中,被訴侵權人主張其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取得權利人的許可,或者具有本法規定的不經權利人許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第六十條 著作權糾紛可以調解,也可以根據當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或者著作權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書面仲裁協議,也沒有在著作權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承擔民事責任,以及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申請保全等,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的出版,指作品的復制、發行。
第六十四條 計算機軟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五條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經屆滿,但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仍在保護期內的,不再保護。
第六十六條本法規定的著作權人和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
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