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
公交管〔2018〕149號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報警的受理與處理
第三章 自行協商
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五章 現場安全防護
第六章 調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現場處置
第三節 現場勘查
第四節 詢問和訊問
第五節 調取證據
第六節 辨認和模擬實驗
第七節 檢驗、鑒定
第七章 交通肇事逃逸查緝
第八章 認定與復核
第一節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第二節 復核
第九章 處罰執行
第十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十一章 結案
第十二章 執法監督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公正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遵循事故處理與事故預防相結合的原則,按照規定及時開展事故深度調查,加強事故統計分析和事故預防對策研究。
第三條 交通警察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規范用語。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實行分級負責、專人辦案、領導審批制度。對造成人員死亡或者其他疑難、復雜案件應當集體研究決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崗位正規化建設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員、裝備和辦公場所。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安全防護工作,提高交通警察安全防護意識和防護能力,加大安全防護投入,配備性能優良、操作簡便的安全防護裝備和設施,組織開展安全防護培訓和實戰演練。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隊伍專業化建設和人才培養,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人才庫,聘請專業人員組建專家組。
第八條 交通警察經過培訓并考試合格,可以處理適用簡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初級資格的交通警察,可以處理除死亡事故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協助取得中級以上資格的交通警察處理死亡事故。
取得中級以上資格的交通警察,可以處理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進行復核。
取得高級資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對取得初級、中級資格的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進行指導。
設區的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分管事故處理工作的領導和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取得中級以上資格。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培訓考試,對經培訓并考試合格的交通警察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證書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統一式樣,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印制。
第九條 交通警察執勤巡邏時,警車應當配備警示標志、現場標劃用具、執法記錄設備等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先期處置的必需裝備,以及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文書等。
第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及追逃辦案經費預算,保障所需經費。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群死群傷道路交通事故應急處置、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道路交通事故應急處置、校車道路交通事故應急處置、隧道道路交通事故應急處置、惡劣天氣條件下道路交通事故應急處置以及自然災害造成事故應急處置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等預案,并與相鄰省、設區的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協作、查緝機制。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導或監督下承擔以下輔助工作:
(一)協助接受道路交通事故報警;
(二)維護事故現場秩序;
(三)協助勘查事故現場;
(四)保護和清理事故現場;
(五)為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財產損失事故提供指導或協助;
(六)協助監控、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
(七)查詢、核對、采集和錄入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資料;
(八)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書、檔案;
(九)其他非執法工作。
第二章 報警的受理與處理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機構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備勤制度,根據轄區道路交通事故情況確定值班備勤人數,值班備勤民警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條 交通警察巡邏發現道路交通事故,除符合自行協商條件或者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應當立即報告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揮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并先期處置事故現場。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單獨設立指揮中心接受交通事故報警的,直接報告本級公安機關指揮中心。
第十五條 指揮中心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進行詢問并作記錄,制作《受案登記表》。需要派員到現場處置的,指派就近執勤的交通警察立即趕赴現場進行先期處置,并根據情況進行以下處理:
(一)需要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通知事故處理民警趕赴現場,并調派支援警力趕赴現場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二)需要現場救援的,立即通知相關單位救援人員、車輛趕赴現場;
(三)屬于上報范圍的,立即報告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通過本級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四)需要堵截、查緝交通肇事逃逸車輛的,通知相關路段執勤民警堵截或查緝過往車輛,通報相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布控、協查;
(五)載運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車輛發生事故的,立即通過本級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趕赴事故現場;
(六)營運車輛、校車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的,通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七)造成道路、供電、供水、燃氣、通訊等設施損毀的,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屬于應急處置范圍的,指揮中心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有關負責人,并啟動相應的應急處置預案。
屬于重大敏感的道路交通事故,指揮中心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新聞輿論部門、網絡安全保衛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同步做好輿情導控等工作。
第十六條 指揮中心處置道路交通事故警情時,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處警指令發出的時間;
(二)接受處警指令的人員姓名;
(三)處警指令的內容;
(四)通知聯動單位的時間;
(五)向單位領導或上級部門報告的時間、方式以及批示和指示情況;
(六)處警人員到達現場以及現場處置結束后,向指揮中心報告的時間及內容。
第十七條 交通警察接到處警指令后,白天應當在五分鐘內出警,夜間應當在十分鐘內出警。
第十八條 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后,應當及時向指揮中心報告到達時間和事故發生地點、事故形態、車輛類型、乘載人員、道路通行、初查后果等現場簡要情況,需要增加救援人員或者裝備的,一并報告。
第十九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通過本級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逐級上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
(二)接送學生、幼兒車輛發生事故造成學生、幼兒受傷的;
(三)高速公路上發生單起或者連續發生多起事故涉及五輛以上機動車的;
(四)傷人事故涉及現役軍人、公安民警或者軍車、警車的;
(五)造成外國人、港澳臺人員受傷的;
(六)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上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通過本級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逐級上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
(二)載運危險物品的車輛發生泄漏、爆炸、燃燒的;
(三)發生大中型客車翻車、墜車、燃燒的;
(四)接送學生、幼兒車輛發生事故造成學生、幼兒死亡或者五人以上受傷的;
(五)高速公路上發生單起或者連續發生多起事故涉及十輛以上機動車,或者造成單向或雙向交通中斷的;
(六)死亡事故涉及現役軍人、公安民警或者軍車、警車的;
(七)造成外國人、港澳臺人員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
(八)應當上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具有本規范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的,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指導現場救援、調查取證等工作。必要時,應從轄區其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抽調警力趕赴現場支援。
具有本規范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人趕赴事故現場,指導現場救援和調查取證工作。
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其他重大敏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應當派人趕赴事故現場,指導現場救援和調查取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未報警,在事故現場撤除后,當事人又報警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記錄內容予以記錄,并在三日內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案件線索,對事故發生地點的道路情況、事故車輛情況等進行核查,查找并詢問事故當事人和證人。
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制作《受案登記表》,并告知當事人;經核查無法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或者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告知書》,注明理由,送達當事人;經核查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的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相關部門,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說明理由;經核查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告知當事人向相關部門報案,并通知相關部門。
第三章 自行協商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當事人報警,符合自行協商條件的,可以通過電話、微信、短信等方式,引導當事人按照規定采取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設置警告標志等安全措施,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采取拍攝現場照片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等方式固定證據后,將車輛就近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并可以指導當事人通過互聯網在線快速處理等方式自行協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不符合自行協商條件的,應當告知駕駛人保護現場,立即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等候交通警察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交通警察或者警務輔助人員執勤中發現的道路交通事故屬于互聯網在線快速處理范圍的,可以指導或協助當事人通過互聯網在線自行協商處理。
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二十五條 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后,事故車輛可以移動的,交通警察對現場拍照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固定現場證據后,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就近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拒不撤離的,予以強制撤離。車輛無法移動的,當事人可以自行聯系施救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當事人無法及時移動車輛且影響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可以通知施救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第二十六條 撤離現場后,交通警察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記錄,并根據固定的現場證據和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認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由當事人簽名,并當場送達當事人。
不具備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條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三日內制作并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進行調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或者拒絕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上簽名,或者不同意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上予以記錄,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上予以記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傷勢輕微,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上予以記錄,并由各方當事人簽名。
第三十條 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到場,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上記錄其身份信息。當事人能夠正確理解和表達且有簽字能力的,由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共同簽字;當事人不能正確理解和表達或者無簽字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簽字。
第五章 現場安全防護
第三十一條 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后,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及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嚴格落實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交通警察趕赴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按照規定穿著現場防護服或者專門的現場勘查服,夜間佩戴發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備必要警用裝備,攜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器材和現場防護裝備。
第三十三條 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后,應當根據現場情況利用警戒帶、錐筒等劃出警戒區,白天在距離現場來車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處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和警告標志,并指派專人負責現場安全警戒,指揮疏導過往車輛。夜間或雨、雪、霧、冰、沙塵等特殊氣象條件下,應當增加發光或反光錐筒,延長警示距離。遇有群死群傷的交通事故現場,應當擴大警戒區范圍,在現場警戒區外圍設置緩沖區或者預警區,防止無關人員靠近警戒區。
高速公路應當停放警車示警,白天應當在距離現場來車方向二百米外,夜間或雨、雪、霧、冰、沙塵等特殊氣象條件下,在距離現場來車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設置警告標志和減(限)速標志,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
事故現場道路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適當縮短標志、錐筒的設置距離。
第三十四條 最先到達現場的警車應當停放在距事故現場來車方向一百米以外,并開啟警燈、危險報警閃光燈,待現場安全防護設置完成后再根據現場指揮,停放在安全和便于搶救、勘查的位置。事故現場附近有彎道和坡道的,警車停放地點和指揮交通的警察應當選擇在坡頂、上坡路段或者進入彎道前端。
交通警察可以通過車載可變信息屏、警報器或者廣播喊話等方式提醒過往車輛減速、變更車道或者停車等候。
第三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劃定隔離區,封閉道路、疏散過往車輛、人員,禁止無關人員、車輛進入,待險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現場。必要時,現場交通警察應當穿著防化服、佩戴防護用具。
第三十六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交通中斷或者現場處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交通警察應當報告指揮中心,由指揮中心通知相關路段執勤民警在事故現場來車方向提前組織分流,并通過可變信息標志、繞行提示標志以及電臺廣播、互聯網發布等方式,及時提醒其他車輛繞行。
第六章 調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七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后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信息錄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并及時補充完善。
第三十八條 交通警察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
辦理涉嫌交通肇事或者危險駕駛犯罪案件偵查終結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后,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審查起訴。
第三十九條 交通警察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需要見證的,應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為見證人。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交通肇事或者危險駕駛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發現當事人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有關部門。
第二節 現場處置
第四十一條 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后,發現有人員受傷的,應當立即組織施救。急救、醫療人員到達現場后,交通警察應當積極協助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傷員需要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或者記錄需要變動的現場元素,并通過拍照或者攝像記錄傷員在現場的原始位置及狀態。受傷人員被送往醫院的,應當記錄醫院名稱、地址及受傷人員基本情況。
第四十二條 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后,應當緊急疏散現場人員、車輛,對進入警戒區的無關人員,責令其立即離開,必要時可予以帶離。遇有與勘查工作無關人員對事故現場以及受傷人員和尸體進行拍照、攝像的,應當立即予以勸阻,勸阻過程應當全程使用執法記錄設備記錄。事故現場圍觀人員較多的,應當通過設置提示牌、警示燈、語音設備等方式提示引導群眾不得進入事故現場警戒區。
第四十三條 交通警察對現場停放的尸體以及敏感的物品要用尸袋、圍布等予以遮蓋,避免外露。事故現場血腥、慘烈的,可采用立體圍擋設施進行遮擋。
第四十四條 已初步確定肇事逃逸車輛的車型、車號、車身特征或者逃逸路線、方向等信息的,交通警察應當立即報告指揮中心布置堵截和查緝。
第四十五條 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情況,確認案件性質和管轄權。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不屬于本單位管轄區域的,報告指揮中心通知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趕赴現場;管轄權有爭議的,報告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管轄權確定之前,最先到達現場的交通警察不得中止或拖延對該事故的組織施救、現場處置及處理工作;管轄權確定后,移交案件有關材料,由有管轄權的單位繼續處理。
經調查,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經請示單位負責人同意后,告知當事人,并報告指揮中心通知相關部門處理。
第三節 現場勘查
第四十六條 交通警察應當現場查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志等,并進行登記。依法傳喚交通肇事嫌疑人,告知其他當事人、證人等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當事人不在現場的,應當立即查找;駕駛人不明確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人識別調查取證規范》等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調查。
第四十七條 交通警察在現場勘查過程中,應當使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或者唾液試紙等器材,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酒精含量、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測試。發現車輛駕駛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及時提取血樣或者尿樣,及時送交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
車輛駕駛人當場死亡或者受傷無法接受測試的,應當及時抽血或者提取尿樣。不具備抽血或者提取尿樣條件的,應當由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出具證明。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拒絕出具證明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現場勘查筆錄或者工作記錄中予以記錄?,F場難以確定車輛駕駛人的,應當對車上駕車嫌疑人進行酒精含量、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測試。
第四十八條 提取的血樣、尿樣一式兩份,提取人、被提取人、辦案交通警察應當分別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上簽名,被提取人拒絕簽名的,予以注明。
交通警察應當使用執法記錄設備全程記錄血樣提取過程。
第四十九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跡物證勘驗》等標準的規定,客觀、全面勘查現場,及時發現、提取痕跡物證,通過照相、攝像、標記、繪圖、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等方式固定現場證據。必要時,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參加現場勘驗、檢查。
第五十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照相》等標準,拍攝、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有兩輛以上車輛無法識別或者兩具以上尸體的,應當編號,逐一拍照,并記錄車輛、尸體的位置、特征等。
第五十一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形符號》等標準,繪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或者制作現場實景記錄圖,并根據需要繪制現場比例圖、現場斷面圖、現場立面圖、現場分析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或者現場實景記錄圖經核對無誤后,由勘查現場的交通警察、當事人和見證人簽名;當事人不在現場、無見證人或者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無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圖上注明。
第五十二條 交通警察應當及時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F場勘查筆錄應當與現場圖、現場照片相互補充、印證,主要載明下列內容:
(一)相關部門和人員到達現場時間、現場勘查開始時間、現場勘查結束時間;
(二)事故現場具體位置、天氣、照明以及道路、設施和周圍環境情況;
(三)現場監控設備情況;
(四)現場傷亡人員基本情況(人員位置在現場圖中已有標注的,可不再記錄)及救援簡要過程;
(五)現場事故車輛車型、牌號及車輛擋位、轉向、燈光、儀表指針位置,汽車行駛記錄儀、車載事件數據記錄儀、衛星定位裝置等安裝及使用情況;
(六)現場痕跡物證的種類、形態、尺寸、位置以及固定或者提取情況;
(七)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酒精含量、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測試的結果以及提取血樣、尿樣情況;
(八)肇事車輛不在現場的,應當記錄初步調查認定的肇事車輛駛離的方向、車型、牌號、車身顏色等情況;
(九)勘查現場的交通警察認為應當記錄的其他情況。
現場勘查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勘查現場的交通警察、當事人和見證人簽名;當事人不在現場、無見證人或者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無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勘查筆錄中注明。
補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應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補充勘查筆錄,記錄補充勘查發現、提取的痕跡、物證,經核對無誤后,由勘查現場的交通警察、當事人和見證人簽名。當事人不在現場、無見證人或者當事人、見證人拒絕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補充勘查筆錄中注明。
第五十三條 對需要進一步核查、檢驗、鑒定的車輛、證件、物品等,交通警察應當依法扣留或者扣押,并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或者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法律文書,當場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已經死亡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
第五十四條 交通警察在現場勘查過程中,應當注意查找現場證人,記錄證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交通警察可以在現場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人針對事故現場需要確認的問題分別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交由當事人、證人核對無誤后簽字確認;不具備制作詢問筆錄條件的,可以通過錄音、錄像記錄詢問過程。
第五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經急救、醫療人員確認,并由具備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
第五十六條 交通警察應當盡快核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身份以及傷亡人員家屬聯系方式;核查清楚后,應當及時告知傷亡人員家屬傷者就醫的醫療機構或者尸體的存放單位,并做好記錄。
第五十七條 現場勘查結束后,交通警察應當組織清理事故現場,清點、登記并按規定處理現場遺留物品。通知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尸條件的醫療機構將尸體運走存放。事故車輛能移動的,應當立即撤離;無法移動的,應當開啟事故車輛的危險報警燈并按規定在來車方向設置危險警告標志。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車輛的情形外,當事人可以自行聯系施救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當事人無法及時移動車輛且影響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可以通知施救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現場清理完畢后,應當及時向指揮中心報告?,F場交通恢復正常后,負責維護現場秩序的交通警察方可撤離現場。
第五十八條 因條件限制或者案情復雜,現場勘查有困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保留部分或者全部事故現場,待條件具備后再繼續勘查。保留全部現場的,原警戒線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現場的,只對所保留部分進行警戒。
第五十九條 現場勘查結束后,交通警察應當立即趕往醫療機構了解受傷人員傷情、案發經過等情況。告知醫護人員,受傷人員傷情發生變化或者死亡等特殊情況時,應當立即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節 詢問和訊問
第六十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事故現場撤除后二十四小時內,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交通肇事嫌疑人、其他當事人進行詢問,及時對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
當事人、證人請求提交自行書寫的陳述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交通警察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自行書寫陳述材料。當事人、證人應當在其提供的陳述材料的結尾處簽名或者捺指印。對打印的陳述材料,當事人、證人應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交通警察應當對當事人、證人提交自行書寫的陳述材料進行核查,確認是否由本人書寫,由他人代筆的,應當注明。辦案交通警察無法確認簽名或指印真偽的,應當要求當事人或者證人當場重新簽名或者捺指印。核對無誤后,在首頁右上方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
辦案交通警察應當告知當事人、證人在詢問中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證人要求保密的,應當為其保密,并在詢問筆錄和自行書寫的陳述材料上注明。
第六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員受傷并已被送往醫療機構的,交通警察應當盡快趕赴醫療機構了解情況,記錄傷者姓名、年齡、性別、受傷部位和程度等情況;條件允許時,可以對傷者體形外貌、體表損傷、衣著痕跡等特征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必要時,可以提取傷者的衣著物品,并制作提取筆錄。針對事故發生經過的主要情節對傷者進行簡要詢問,并作記錄,交由傷者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錄音、錄像保全,傷者無法簽字或者拒絕簽字的,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記錄在案。傷者因傷情嚴重無法接受詢問的,應當記錄在案,并告知其所就醫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或者其陪護人員,及時將傷情變化情況通知辦案交通警察,傷者傷情好轉能夠接受詢問時,辦案交通警察應當及時進行詢問。
第六十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進行。
第五節 調取證據
第六十三條 辦案交通警察應當及時提取《受案登記表》、接處警記錄表等接警記錄。
第六十四條 因調查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取汽車行駛記錄儀、衛星定位裝置、技術監控設備的記錄資料以及其他與事故有關的證據材料。調取證據時,辦案交通警察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并告知其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詞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辦案交通警察應當注明。必要時,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調取過程。
第六十五條 交通警察將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等證據材料復印或者照相、掃描作為證據使用時,應當注明提取的時間、是否與原件一致、原件的來源及存放處,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單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應當注明。
第六十六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主動提供證據的,不再辦理調取手續,但應當出具《接受證據清單》,一式三份,一份交證據提交人,一份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保管人員,一份存入案卷。
第六節 辨認和模擬實驗
第六十七條 交通警察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查明辨認人是否具備辨認條件。
第六十八條 被辨認的照片應當按順序編號,打印或者貼附紙上,照片中不得出現肇事嫌疑人、陪襯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或其他個人明顯身份特征信息,不得給予辨認人任何暗示。多次辨認應當對辨認對象重新排序。
第六十九條 辨認結束后,應當制作辨認筆錄,并載明以下內容:
(一)辨認的起止時間、地點;
(二)辦案交通警察、記錄人的姓名和單位;
(三)辨認人、見證人、辨認對象的基本情況;
(四)辨認事由、辨認目的、辨認過程、辨認結果。
辨認筆錄應當由主持辨認的交通警察、辨認人、見證人、記錄人簽名。
第七十條 因調查取證的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交通警察可以補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或者進行模擬實驗。
實驗的經過和結果,應當進行錄音、錄像,并制作實驗筆錄。實驗筆錄應載明實驗目的、方法、步驟、經過、結果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等內容,并由參加實驗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
模擬實驗禁止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七節 檢驗、鑒定
第七十一條 對當事人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尸體、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時限和要求辦理。
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查獲肇事嫌疑車輛之日起三日內對嫌疑車輛進行檢驗、鑒定。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送檢人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七十三條 尸體檢驗報告確定后,應當制作《尸體處理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應當記錄在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由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尸體,逾期存放尸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七十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出具的診斷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作為認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當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當事人要求做傷情鑒定以及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專門機構進行傷情鑒定。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進行審核。經審核,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在收到檢驗報告、鑒定意見之日起三日內重新委托檢驗、鑒定。
第七十六條 傷殘評定、財產損失評估由當事人自行委托具備資質的機構進行評定、評估。財產損失數額較大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托。
第七十七條 對身份不明的尸體,辦案交通警察應當根據尸體的DNA、手印、體貌特征等信息,通過全國失蹤人員信息管理系統及其他信息系統進行查詢比對,從中查找線索,調查尸體身份。
第七十八條 經調查,尸體身份無法確定的,應當由法醫提取人身識別檢材,并對尸體拍照、采集相關信息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未知名尸體信息登記/撤銷表》《未知名尸體勘驗信息登記表》,自發現未知名尸體之日起十日內,通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刑偵部門,錄入未知名尸體信息系統。提取的生物檢材經檢測得到DNA數據后,應當立即補充錄入未知名尸體信息管理系統。DNA數據按照有關程序上報全國公安機關DNA數據庫。
第七十九條 經調查,尸體身份無法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報紙刊登認尸啟事,并可以通過互聯網、電視、廣播等媒體發布信息,查找死者親屬。登報后三十日仍無人認領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及時處理尸體。
對未知名尸體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證留檔備查。一年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殯葬部門處理骨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明尸體的身份后,應當填寫《未知名尸體信息登記/撤銷表》,三日內通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刑偵部門。
第七章 交通肇事逃逸查緝
第八十條 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建專職逃逸案件偵破隊伍。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轄區警力部署、急救和醫療機構、修理廠、車輛配件門市部、洗車場、加油站、視頻監控點、道路收費站及主要出入口等重要信息分布圖,完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網絡。
第八十一條 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查緝預案,布置警力堵截,并通過全國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進行查緝布控。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現場勘查、檢驗鑒定、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取監控錄像等,調查以下基本情況,確定查緝方案,開展查緝工作:
(一)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范圍;
(二)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的交通環境、交通流特征,以及事故發生時間段內通過該路段的車輛數量、型號等;
(三)肇事逃逸車輛的廠牌型號、牌號、車身顏色、特征、損壞部位、裝載貨物、逃逸方向等;
(四)肇事嫌疑人的體貌、衣著等特征。
第八十三條 肇事車輛逃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發布協查通報,請求有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助查緝。
協查通報應當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肇事車輛可能逃逸區域的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逃逸區域跨地(市)的,可以由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請求協查的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逃逸區域跨?。ㄗ灾螀^、直轄市)的,可以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相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協查工作機制的,協查通報應按照協查工作機制所確定的形式發布。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協查通報后,應當根據通報要求,立即組織開展以下工作:
(一)立即在肇事逃逸車輛可能通過的路段、路口部署警力,根據車輛特征,嚴格排查過往車輛,發現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予以扣留;
(二)肇事逃逸車輛為本地車輛的,立即組織專人查扣;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派人到達的,派專人配合查扣;
(三)肇事逃逸嫌疑人為本地人員的,依法傳喚;案發地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或上網通緝的,組織警力予以抓捕;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派人到達的,派專人配合傳喚、抓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協查通報不配合協查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偵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應當做好工作記錄。造成人員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不泄露偵辦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定期主動向受害人家屬通報偵辦工作進展情況。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詢問案件偵辦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不泄露偵辦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告知其偵辦工作進展情況。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偵破獎勵制度,對有功單位和人員及時表彰獎勵。
第八十七條 交通肇事嫌疑人逃逸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刑事案件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犯罪嫌疑人信息通過同級公安機關刑偵部門錄入全國在逃人員信息系統,抓獲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銷。必要時,可以發布協查通報或者通緝令。
第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排查中發現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車輛的,應當通知車輛所有人在規定時間內將車輛停放至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車輛所有人無法通知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車輛停放至指定地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肇事嫌疑車輛信息錄入全國公安交通集成指揮平臺和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
第八章 認定與復核
第一節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第八十九條 交通警察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七日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之日起七日內,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自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二日內,向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適用法律、法規及責任劃分意見;
(五)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來的事故預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及預防對策建議。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二日內進行審批。
第九十條 對死亡事故和其他疑難、復雜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召集具有中級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的民警,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進行集體研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集體研究意見,并將不同意見記錄在案,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集體研究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工作需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必要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組織專家進行會商。
第九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經審批后,辦案交通警察應當根據審批意見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并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九十二條 發生死亡事故以及復雜、疑難的傷人事故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前,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得的證據。公開證據應當由二名以上辦案交通警察主持,參加證據公開的人員每方不得超過三人。
公開證據應當制作記錄,并載明以下內容:
(一)證據公開的時間、地點;
(二)參加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道路交通事故簡要案情;
(四)調查取得的證據;
(五)當事人對所公開證據的意見;
(六)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材料;
(七)其他需要記錄的內容。
參加證據公開的當事人及其近親屬、代理人和主持證據公開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證據公開記錄中簽名。當事人不到場或拒絕簽名的,應當予以記錄。
在證據公開過程中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交通警察應當按照本規范有關要求開展補充調查。開展補充調查的,事故認定時限重新計算。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后,要求查閱道路交通事故證據材料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明確查閱、復制、摘錄的具體內容,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安排其在指定地點按照規定查閱。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復制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當事人復制的材料上注明復制時間,并加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
第九十四條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中止計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中止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認定時限中止的原因、依據和時限。
第九十五條 傷人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的,辦案交通警察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申請快速處理。
當事人申請快速處理的,應當共同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事故基本事實及當事人對事實和成因無異議等內容,并由各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共同簽名或者捺指印。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快速處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不予批準快速處理的,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二日內書面告知各方當事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事故調查中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可能影響事故認定的,以及當事人死亡或者涉嫌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犯罪的,應當終止快速處理程序,并書面告知各方當事人。已經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應當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新調查處理。
第二節 復 核
第九十六條 省級和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級以上資格的交通警察負責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工作。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進行復核時,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有異議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請復核。
委托代理人申請復核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期限。
第九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提交復核申請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十九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第一百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復核后,應當作出復核結論。復核結論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復核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申請復核的主要事項、理由和依據;
(三)復核意見。
復核結論應當加蓋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復核專用章,送達各方當事人和原辦案單位。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復核案件時,可以設立復核委員會。復核委員會實行一案一設,由五至九人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
復核委員會成員應當包括辦理復核案件的交通警察,其他成員可以由以下人員擔任:
(一)具備高級事故處理資格證的交通警察;
(二)交通工程、檢驗鑒定、事故調查、?;饭芾?、法律等領域的專業人員;
(三)法官、檢察官代表;
(四)公安機關警務督察、刑偵、法制、信訪等部門的警察;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
(六)人民調解委員會、律師協會、保險行業的代表;
(七)其他專業人員。
與案件具有利害關系的人員、原辦案單位人員,不得擔任復核委員會成員。
第一百零二條 省級和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立案件復核委員會專業人員庫。
第一百零三條 復核委員會復核案件時應當由辦理復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主持,共同研究形成復核意見。
復核委員會應當針對申請人提出的復核請求、理由、主要證據和新證據等對案件進行復核。復核案件形成的復核意見應當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批準后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名義作出復核結論。
第一百零四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的復核結論的,應當制作《重新調查、認定意見書》,載明責令重新調查、認定的事實、理由以及重新調查、認定的指導意見?!吨匦抡{查、認定意見書》應當隨同復核結論一并送達原辦案單位。原辦案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重新調查、認定,并對《重新調查、認定意見書》中指出的問題進行核查、整改,在規定時限內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應當另行編號,并注明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原辦案部門重新調查、認定后,應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調查報告,隨同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一百零五條 受理復核申請后,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受理當事人復核申請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相關人民法院。
受理復核申請后,人民檢察院對該事故當事人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批準逮捕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將受理當事人復核申請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相關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復核結論后三日內將復核結論書面告知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九章 處罰執行
第一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扣留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經調查需要對當事人給予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扣留一日折抵暫扣期限一日。
第一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押機動車駕駛證后,應當及時在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將其機動車駕駛證狀態標注為扣押狀態??垩旱臋C動車駕駛證發還的,應當在發還后二十四小時內解除扣押狀態標注。
第一百零八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依法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過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查詢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書信息,并在查詢到機動車駕駛人有罪判決信息或者收到人民法院對機動車駕駛人的有罪判決書、證明機動車駕駛人有罪的司法建議函后,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駕駛證。機動車駕駛人同時具有飲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逃逸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還應當依法作出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并錄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
第一百零九條 專業運輸單位的車輛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該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專業運輸單位車輛肇事情況錄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并將處理意見轉遞至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轄區內專業運輸單位車輛肇事情況,對六個月內兩次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該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經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并通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及運輸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一百一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各方當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書》后,審核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是否具有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主體資格;
(二)申請書是否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或者自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終止調解之日起三日內提出。
符合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申請人資格不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予以變更。當事人申請超過法定時限或者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不調解)通知書》,說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調解的理由和依據,送達當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一百一十一條 調解開始前,交通警察應當對調解參加人的資格進行審核:
(一)是否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權委托書是否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遺產繼承人是否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要求對授權委托書進行公證;
(二)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承保機動車保險的保險公司人員;
(四)是否是墊付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指派或者委派的人員;
(五)是否是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其他人員。
對不具備資格的,交通警察應當告知其更換調解參加人或者退出調解。經審核,調解參加人資格和人數符合規定的,進行調解。
第一百一十二條 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當事人為三方以上的,交通警察可以根據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的共同申請,分別組織調解。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九十一條的有關規定主持調解,并制作調解記錄,記錄調解過程及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出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意見。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警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計算傷亡人員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賠償權利人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等賠償數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要求其舉證證明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以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傷亡人員的損害賠償數額、財產損失,以及其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或產生的費用確定后,交通警察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確定的當事各方的過錯大小,提出各方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和數額建議,由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協商;或者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先自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再針對雙方爭議的事項進行調解。
第一百一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參加調解的各方當事人簽字,主持調解的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主持調解的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交通警察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條 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九十七條規定第一、三項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邊控手續,依法不準其出境。
外國人可能承擔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依法不準該外國人出境。
第十一章 結 案
第一百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生效后,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行政處罰完畢,且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經調解達成協議、調解終結、終止調解,以及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調解申請或者調解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當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檢察機關不予起訴決定生效,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行政處罰完畢的;
(三)其他應當結案的情形。
未偵破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應當繼續偵辦,不得結案。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書》標準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檔案。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應當在結案后三十日內移交、歸檔。案卷文書應當內容完整、準確,格式統一、規范。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刻制光盤保存并備份存儲,光盤存入道路交通事故檔案。備份存儲的位置應當在案卷中說明,存儲期限與案卷保管期限相同。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檔。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不再分別立卷建檔。
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多案一卷,定期歸檔,但間隔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非經法定審批程序不得銷毀。
對損毀、丟失以及偽造或者擅自修改、抽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檔案的借閱、查閱、復印、翻拍、調用、銷毀以及安全管理制度,提高檔案管理水平。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調取案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將道路交通事故正卷移交給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并復制正卷形成副本,復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與副卷、調卷函一并存檔。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將查閱申請與道路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檔。
第十二章 執法監督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執法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本單位及所屬交通警察執法檔案,實施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評查,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年度至少組織開展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評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交通警察在事故處理中,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下列執法錯誤的,應當依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追究其執法過錯責任:
(一)現場勘查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重要證據滅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錯誤或無法認定的;
(二)違法扣留、扣押車輛、駕駛證等物品、證件的;
(三)違法處理、使用或者未妥善保管扣留、扣押的車輛、證件,致使車輛、證件滅失或者損壞的;
(四)違法采取限制或剝奪公民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
(五)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錯誤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六)違規收取事故保證金、檢驗鑒定費以及被扣留、扣押車輛的停車費或者清障拖車費的;
(七)采用逼供、騙供、誘供等方式詢(訊)問嫌疑人或者證人的;
(八)制作詢(訊)問筆錄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
(九)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定義務,造成事故認定、損害賠償調解等工作超過規定期限的;
(十)故意歪曲事實真相,致使事故認定明顯錯誤或者顯失公正的;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涉嫌犯罪的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十二)出具虛假事故認定書、復核結論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
(十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作出錯誤處罰決定的;
(十四)在事故損害賠償調解中,隱瞞、歪曲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或者采用誤導、誘導、恐嚇等方式欺騙、威脅當事人簽定損害賠償協議,顯失公平、公正的;
(十五)丟失案卷及相關案件物證和重要資料的;
(十六)其他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作出違法處理決定等執法錯誤的。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對原辦案單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予以撤銷或者變更;造成執法錯誤的,按照規定追究原辦案單位有關人員執法過錯責任:
(一)原辦案單位拒不執行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復核結論的;
(二)經復核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的,原辦案單位未重新調查就以原有的事實、證據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相近的事故認定或者事故證明的;
(三)重新作出事故認定后,仍存在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責任劃分不公正、調查及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撤銷或變更的情形。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條 本規范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規范所稱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二)本規范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規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發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公交管〔2008〕277號)同時廢止。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安部規章另有規定的,以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為準。此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文件規定與本規范不一致的,以本規范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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