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6年6月18日民政部民行發〔1996〕17號,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號《民政部關于廢止、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地名檔案的管理等行為,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條例》所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海、島礁、沙灘、岬角、海灣、水道、地形區等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居民地名稱,包括城鎮、區片、開發區、自然村、片村、農林牧漁點及街、巷、居民區、樓群(含樓、門號碼)、建筑物等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還包括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等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的任務是:依據國家關于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通過地名管理的各項行政職能和技術手段,逐步實現國家地名標準化和國內外地名譯寫規范化,為社會主義建設和國際交往服務。
第五條 國家對地名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
第六條 民政部是全國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指導和協調全國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國地名工作規劃;審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審定并組織編纂全國性標準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指導、監督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管理地名標志和地名檔案;對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協調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民政管理部門(或地名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其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關于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落實全國地名工作規劃;審核、承辦本轄區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設置地名標志;管理地名檔案;完成國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除應遵循《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反映當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規范的漢字或少數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國人名、地名命名我國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駐在同一城鎮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其專名不應相同。
一個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內自然村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巷、居民區名稱,不應重名;
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
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較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
上述不應重名范圍內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專名;
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亦不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專名。
(七)縣、市、市轄區不以本轄區內人民政府非駐地村鎮專名命名。
(八)鄉、鎮、街道辦事處一般應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鎮街巷、居民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條 地名的更名除應遵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凡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四)、(五)、(七)、(八)項規定的地名,原則上也應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應隨著城鄉發展的需要,逐步進行調整。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按照《地名管理條例》第六條(一)至(七)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將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采用的新名的含義、來源等一并加以說明。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門負責承辦。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門承辦。
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其命名、更名由該專業部門負責承辦,但應事先征得當地地名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 地名的標準化處理
第十三條 凡符合《地名管理條例》規定,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專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四條 標準地名原則上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反映所稱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類別)。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具體技術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術規范為準。
第十五條 漢語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義)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對原有地名中帶有一定區域性或特殊含義的通名俗字,經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審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條 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鄉名稱,一般由地域專名、民族全稱(包括“族”字)和相應自治區域通名組成。由多個少數民族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稱,少數民族的稱謂至多列舉三個。
第十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譯寫
(一)少數民族語地名,在各自民族語言、文字的基礎上,按其標準(通用)語音,依據漢語普通話讀音進行漢字譯寫。對約定俗成的漢字譯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區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稱謂并無慣用漢語名稱時,經當地地名管理部門征得有關少數民族的意見后,選擇當地使用范圍較廣的某一語種稱謂進行漢字譯寫。
(三)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盡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貶義和容易產生歧義的字詞。
(四)有文字的少數民族語地名之間的相互譯寫,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規范化的語言文字為依據,或者以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地名為依據。
(五)少數民族語地名譯寫的具體技術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或經民政部審定的有關規范為依據。
第十八條 國外地名的漢字譯寫
(一)國外地名的漢字譯寫,除少數慣用譯名外,以該國官方語言文字和標準音為依據;有兩種以上官方語言文字的國家,以該地名所屬語區的語言文字為依據。國際公共領域的地理實體名稱的漢字譯寫,以聯合國有關組織或國際有關組織頒布的標準名稱為依據。
(二)國外地名的漢字譯寫,以漢語普通話讀音為準,不用方言讀音。
盡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貶義字。
(三)國外地名專名實行音譯,通名一般實行意譯。
(四)對國外地名原有的漢譯慣用名采取“約定俗成”的原則予以保留。
(五)國外地名譯寫的具體技術要求,以國家地名管理部門制定的外國地名譯名規范為依據。國外地名的譯名以國家地名管理部門編纂或審定的地名譯名手冊中的地名為標準化譯名。
第十九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
(一)《漢語拼音方案》是使用羅馬字母拼寫中國地名的統一規范。它不僅適用于漢語和國內其他少數民族語,同時也適用于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世界語等羅馬字母書寫的各種語文。
(二)漢語地名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三)少數民族的族稱按國家技術監督局制定的《中國各民族名稱的羅馬字母拼寫法和代碼》的規定拼寫。
(四)蒙、維、藏語地名以及慣用蒙、維、藏語文書寫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按《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拼寫。
(五)其他少數民族語地名,原則上以漢譯名稱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六)臺灣省和香港、澳門地區的地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拼寫。
(七)地名羅馬字母拼寫具體規范由民政部商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修訂。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推廣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本系統的各種標準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門不得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
第二十二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證件、影視、商標、廣告、牌匾、地圖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應以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包括規范化譯名)為準,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條 對尚未公布規范漢字譯寫的外國地名,地名使用單位應根據國家地名管理部門制定的譯名規則進行漢字譯寫。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
第二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位、城鎮街巷、居民區、樓、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臺、站、港、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志應當力求統一。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志的主要內容包括:標準地名漢字的規范書寫形式;標準地名漢語拼音字母的規范拼寫形式。在習慣于用本民族文字書寫地名的民族自治區域,可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文字書寫規定,并列該民族文字規范書寫形式。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當地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其中街、巷、樓、門牌統一由地名主管部門管理,條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門應積極取得有關部門的配合,共同做好標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實現統一管理。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標志,由地名管理部門協調有關專業部門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所需費用,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可由財政撥款,也可采取受益單位出資或工程預算費列支等方式籌措。
第六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全國地名檔案工作由民政部統一指導,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分級管理。地名檔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檔案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保管的地名檔案資料,應不少于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權限規定的地名數量。
第三十條 地名檔案的管理規范,應執行民政部和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要在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原則下,積極開展地名信息咨詢服務。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對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范地名的單位和個人,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地名標志為國家法定的標志物。對損壞地名標志的,地名管理部門應責令其賠償;對偷竊、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地名標志的,地名管理部門報請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惡劣、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地人民政府對推廣使用標準地名和保護地名標志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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