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31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8年10月26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項目立項
第三章 投資計劃
第四章 實施和管理
第五章 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規范政府投資項目的決策、實施和監督,提高政府投資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使用市本級政府財政性資金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是本市投資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府投資項目計劃的編制,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協調、指導。
市財政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工程預算核定、資金撥付與監管。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政府投資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政府投資應當重點投向基礎性和公益性項目。
政府投資項目計劃應當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并嚴格按照經批準的政府投資項目計劃實施,堅持以概算控制預算、預算控制決算。
政府投資項目的實施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
第二章 項目立項
第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申請立項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向市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建議書。
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建設的必要性和依據;
(二)擬建地點、擬建規模、擬建內容、投資匡算和資金籌措;
(三)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六條 項目建議書經批準后,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建設的必要性;
(二)建設規模和方案;
(三)技術上的可行性和經濟上的合理性;
(四)工程選址及外部配套條件;
(五)總投資估算及資金籌措;
(六)效益及環境影響評價;
(七)其他需要論證的事項。
第七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完成后,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報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
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應當同時附具下列材料:
(一)城鄉規劃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二)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的,提交項目法人組建方案;
(三)項目招標、發包初步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依照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初步設計。
初步設計的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項目建設所需的全部費用。
第九條 初步設計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報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
項目總概算超過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批準的總投資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條 對總投資五千萬元以上的項目,應當審批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其中對經批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中已經明確的項目,部分改擴建項目以及建設內容單一、技術方案簡單的項目,可以不審批項目建議書。
對總投資不足五千萬元項目的審批,按照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政府投資項目以及開展項目后評價工作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納入年度政府投資計劃。
對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通過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形式廣泛征求專家及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 市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政府投資項目時,應當組織市財政、城鄉規劃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省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等應當經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核后上報。
第三章 投資計劃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需要,提出需要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投資主管部門列入政府投資項目儲備庫,根據項目前期推進進度,分年度列入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劃。
第十五條 列入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的總投資,應當以市投資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總概算為依據。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劃編制完畢,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
政府投資項目計劃一經批準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計劃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年度政府總投資的,由市投資主管部門征求市財政等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調整幅度超過年度政府總投資百分之十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
第十八條 根據項目建設的實際需要,需對已批準項目的年度投資進行調整的,由市投資主管部門征求市財政等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但該項目累計安排資金不得超過經批準的項目總概算。
第四章 實施和管理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應當及時組建項目法人作為建設單位,負責該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招標投標、建設實施、生產經營、債務償還及資產保值增值等事項。
不具備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條件的非經營性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組建的政府投資機構作為建設單位,對所承建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實行全過程負責。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計劃經批準后,市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各建設單位下達投資計劃。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投資計劃和經批準的初步設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施工圖設計編制工程預算。
工程預算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報市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依據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核定工程預算。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通過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依法公開招標或者政府采購。
第二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政府投資項目計劃,按工程建設進度或者自籌資金到位比例分期向建設單位撥付建設資金。
第二十四條 因政策調整或者設備、原材料價格上漲等不可預見的因素引起項目總投資增加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項目調整概算,經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政府投資項目在實施過程中,部分分項工程投資超過批復概算但項目總投資不超過批復總概算的,由建設單位自行調劑使用,不再進行概算調整。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編制竣工決算,報市財政部門審批。結余的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部上交市財政。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后,應當依據相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二十七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工程質量實行行政領導人責任制、項目法人責任制、參建單位責任制和終身負責制。
第五章 監 督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政府投資項目計劃的執行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中,對政府投資項目計劃執行情況作專項報告,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對政府重要投資項目的監督,實行稽察特派員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開展稽察工作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稽察特派員每次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的稽察工作結束后,應當結合稽察內容及時向其主管部門提交稽察報告。
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發現被稽察單位的行為有可能危及項目工程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國家利益以及稽察特派員認為應當立即報告的其他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向其主管部門提出專題報告。重大的事項和情況,由其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后評價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竣工并投入使用或者運營后,對政府投資項目組織開展后評價。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行情況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造成項目總投資超概算的,由市投資主管部門責令其籌措符合規定的資金予以歸墊,并可處以超出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同時建議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轉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設資金的,由市財政或者審計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責令改正,收回資金,涉嫌職務違法的,移交有關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編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的單位或者對項目進行咨詢、評估的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嚴重失實的,有關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由市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其
該項目全部收益,并可處其該項目收益百分之五十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者建設項目管理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并將其違法違規行為錄入信用信息,納入失信名單。
第三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外,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行政領導人在執行建設程序和工程建設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br />
第三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的;
(二)違法批準變更建設規模、建設內容或者建設標準的;
(三)違法撥付建設資金的;
(四)在政府投資項目建設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縣(市)、區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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