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經2018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審議通過,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動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河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應當遵循實行火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文明節儉辦喪事的原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及時研究處理殯葬管理工作的有關事宜。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衛生、土地、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殯葬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工作,教育和引導公民破除喪葬陋俗。
公民從事殯葬活動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擬定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公墓等殯葬設施的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由民政部門建設的,納入基本建設計劃,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建設殯葬設施,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農村為本村村民設置的公益性公墓,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市)、區民政部門批準;
(二)殯儀館,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和省民政部門備案;
(三)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四)新建、擴建的經營性公墓,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五)利用外資建設的殯葬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建設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征地、用地等有關手續。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建設骨灰堂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地建設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單人或雙人合葬的每個墓穴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對外從事經營性活動和埋葬遺體。
經營性公墓的建設與管理,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禁止恢復、建立宗族墓地;禁止為活人建墓。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人,除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的人以外,遺體必須就近火化。
戶籍在本市的人在異地死亡的,應當就地火化。
第十一條 在醫院死亡的人,遺體由殯儀館統一接運。對私自轉運遺體的,醫院應當制止;制止不聽的,及時報告民政部門。
在醫院外死亡的人,遺體由殯儀館或者殯儀服務站接運,也可由喪事承辦人運送。
第十二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或者喪事承辦人接運遺體,應當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對于患烈性傳染病死亡的人,應當將遺體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十三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持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醫療機構或者死者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
(三)無名、無主遺體,持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確認證明;
(四)被依法處決的,持有關人民法院出具的證明。
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當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第十四條 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當在七日內火化。喪事承辦人在七日內未辦理火化手續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其限期辦理。因特殊情況需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應當報經市、縣(市)殯葬管理機構批準;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喪事承辦人逾期未辦理或者延期期滿后未辦理火化手續的,殯儀館報經市、縣(市)殯葬管理機構批準,可以火化遺體。
遺體存放費、火化費由喪事承辦人承擔。
第十五條 經公安機關確認的無名、無主遺體,屬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縣(市)、區民政部門送殯儀館火化;屬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縣(市)、區民政部門送殯儀館存放。除因辦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出具允許火化證明。
在醫院正常死亡的被遺棄的遺體,自運至殯儀館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殯儀館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遺體。
遺體存放費、火化費由民政部門承擔或先行墊付。
第十六條 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當通知喪事承辦人領取骨灰;超過三個月不領取的,可以自行處理。無名、無主死者的骨灰,有人認領的,由認領者承擔相應費用;超過六個月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十七條 骨灰的處理方式包括:
(一)平地深埋,不留墳頭,不設墓碑;
(二)存放于骨灰堂;
(三)安葬于公墓;
(四)樹葬、花葬等其他方式。
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十八條 對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土葬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及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予制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政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提高服務質量,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殯葬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規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難喪主,索取或者收受財物。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條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的人死亡的,允許土葬。死者遺囑或者遺屬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的人死亡后進行土葬的,喪事承辦人應當持死者戶口簿、身份證和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到市、縣(市)殯葬管理機構辦理自運證明,憑此證明接運遺體和土葬。
第二十二條 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埋葬遺體的墓穴,不得超過四平方米,雙人合葬墓穴不得超過六平方米。
少數民族比較集中的地區,可以建立少數民族公墓。
第二十三條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已建造的墓地,除國家規定保護的外,應當遷出或者就地深埋。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水渠、河流堤壩附近以及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各一千米范圍內建墓。已建造的墳墓,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外,應當遷出或者平毀。
第二十四條 因建設需要遷移墳墓的,由用地單位在當地媒體刊發遷墳啟事,并在建設用地處張貼遷墳通告,通知墓主在兩個月內遷移;逾期不遷移的,由用地單位起葬,送殯儀館火化,由殯儀館編號入冊,骨灰保留兩年;期滿后墓主仍不認領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無墓碑又無人認領的墳墓,由用地單位按無主墳墓處理。
合法建造的墳墓的遷移費用由用地單位承擔。
第五章 改革喪葬習俗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積極推進喪葬習俗改革。
城鄉基層組織應當把改革喪葬習俗納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守則;建立群眾性的喪事活動管理組織,為村(居)民提供殯葬服務。
提倡喪事簡辦,反對鋪張浪費。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冥幣、紙扎實物等喪葬迷信用品和木(石)棺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擺設花圈、播放或者吹奏哀樂、拋撒或者焚燒冥幣紙錢等。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喪葬活動中從事定陰陽、看風水、扎紙活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為應當火葬而進行土葬的行為出具假證明或者涂改、偽造證明的;
(二)為應當火葬而進行土葬的行為提供車輛、土地等便利條件的;
(三)醫院、殯儀館擅自允許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遺體被運走土葬的。
第三十條 對應當火葬的遺體進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葬;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當配合。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冥幣、紙扎實物等喪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生產、經營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立、恢復宗族墓地或者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遷出或平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華僑、港澳臺同胞和外國人的殯葬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鄭州市殯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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