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19年3月27日省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陳潤兒
2019年4月23日
《河南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工作,維護移民合法權益,保障工程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堅持開發性移民和先移民后建設的方針,實行政府領導、分級負責、縣為基礎、項目法人參與的管理體制,采取前期補償、補助與后期扶持相結合的辦法,使移民人均收入達到或者超過當地農民平均收入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根據本行政區域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任務,明確負責移民安置工作機構,并將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移民工作正常開展。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監督、指導和協調。
縣(市、區)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審計、林業、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移民工作。
第六條 已經成立項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由項目法人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項目法人在編制大綱過程中應當征求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沒有成立項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由項目主管部門會同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
第七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當根據工程占地和淹沒區實物調查結果以及移民區、移民安置區經濟社會情況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編制。
第八條 工程占地和淹沒區實物調查,由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會同工程占地和淹沒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實施。
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在實物調查工作開始前,應當向水利水電工程占地和淹沒區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發布停建通告。停建通告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審定發布。涉及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水利水電工程,由省項目主管部門征求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審定發布。
第九條 停建通告發布后,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程占地和淹沒區縣(市、區)人民政府開展實物調查工作。規劃設計單位受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委托參與實物調查工作。
實物調查應當公正、客觀、全面、準確,調查者和權屬人應當在實物調查結果文件上簽字確認。調查結果應當在工程占地和淹沒區的企事業單位、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
調查工作完成后,應當編制實物調查匯總結果,實物調查匯總結果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確認,作為確定工程建設征地移民安置任務的依據。
第十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當主要包括:工程建設征地范圍,實物調查結果,文物調查結果,移民安置的任務、去向、標準和農村移民生產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評價和搬遷后生活水平預測,水庫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沒線以上受影響范圍的劃定原則,移民安置規劃編制原則和先移民后建設安排等內容。
第十一條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當采取座談會、問卷調查等方式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企事業單位、專業項目設施權屬單位的意見;對移民安置方式和去向、補償標準和資金兌付方式,以及移民安置區的生產生活條件等問題存在嚴重分歧的,應當采取聽證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
第十二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按照審批權限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家有關單位審批。報送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時,應當提交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報告、實物調查報告、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意見的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實物調查成果的意見等有關材料。
省人民政府審批項目法人編制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時,應當征求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見。
經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是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經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編制移民安置規劃。
第十四條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當以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為基礎,遵循本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移民自主安置相結合的原則。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生產、生活方式和風俗習慣,執行民族宗教政策法規。
移民安置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鄉村振興戰略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對農村移民安置、城(集)鎮遷建、企事業單位遷建、通信電力等專業項目設施遷建或者復建、地下文物發掘保護、防護工程建設、水庫水域開發利用、水庫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概(估)算、教育醫療保障、社會穩定風險分析、淹沒線以上受影響的居民生產和生活困難問題以及農牧業生產設施遷建等作出安排。
第十六條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專業項目設施權屬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采取聽證的方式。
第十七條 移民安置規劃由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機構或者國家有關單位審核。經審核的移民安置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一并報項目審批或者核準部門審批或者核準。
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機構在審核移民安置規劃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見。
未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或者移民安置規劃未經審核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其建設,不得為其辦理用地等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工程占地和淹沒影響區用地由項目法人向用地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逐級上報,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移民遷建用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對應急的防洪、治澇等工程,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補辦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實物調查完成后超過5年項目未批準(核準)的,應當重新進行調查,并重新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報原審批機關、審核部門審批、審核。
實物調查完成超過3年未滿5年項目未批準(核準)的,可不進行重新調查,但應當考慮人口自然增長和林木的自然生長等因素,并對經批準新建房屋的變動情況進行實物指標核實。
第二十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開工前,項目法人應當根據經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按照下列規定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簽訂移民安置協議:
(一)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范圍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的,項目法人應當與該縣(市、區)人民政府簽訂移民安置協議;
(二)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范圍跨縣級行政區域但在同一市級行政區域的,項目法人應當與該省轄市人民政府簽訂移民安置協議;
(三)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范圍跨市級行政區域、跨省級行政區域的,項目法人應當與相關省人民政府簽訂移民安置協議。
第二十一條 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省人民政府和省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與下一級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務的人民政府簽訂移民安置責任書,把移民安置任務逐級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省、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機構應當依據移民安置規劃編制移民安置實施方案。
移民安置實施方案應當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目標、安置原則、安置方式、移民人口界定、教育醫療設施、安置實施進度、安置補償標準、工程建設占地征收范圍、庫底清理、實物復核、移民資金管理使用、各級移民安置工作機構具體工作職責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移民資金包括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及其存儲期間的孳息。
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居民點遷建、城(集)鎮遷建、工礦企業遷建以及專業項目設施遷建或者復建補償費(含有關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移民個人財產補償費(含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和搬遷費,庫底清理費,淹沒區文物保護費,以及移民實施管理費等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的會計核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機構負責,鄉鎮、村實行報賬制,存儲期間的孳息應當繼續用于移民工作和遺留問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項目法人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進度要求、移民安置規劃和移民安置實施方案,在每年汛期結束后60日內,向與其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任務和資金計劃建議;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與項目法人充分協商的基礎上,于當年年底前編制完成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計劃。
項目法人應當根據移民安置年度計劃,按照移民安置實施進度將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支付給與其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收耕地、園地、林地、草地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實行與鐵路等基礎設施項目用地同等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執行。根據上述標準,尚不能使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依法增加安置補助費。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樹木、青苗等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執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建筑物按照其原規模、原標準或者恢復原功能的原則補償;對補償費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貧困移民,應當按照保障基本住房的原則給予補助。
使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耕地,參照征收耕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使用未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未利用地,不予補償。
移民遠遷后,在水庫周邊淹沒線以上屬于移民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房屋等應當分別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農村移民在本縣(市、區)通過新開發土地或者調劑土地集中安置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集體財產補償費直接全額兌付給移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本縣(市、區)分散安置的,應當由移民安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縣級人民政府簽訂協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協議將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兌付給移民安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
農村移民出縣(市、區)集中安置的,移民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集體財產補償費直接全額兌付給移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出縣(市、區)分散安置的,應當由移民安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移民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簽訂協議,移民安置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協議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兌付給移民安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
農村移民自主安置,不需要生產用地的,應當由本人向移民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批準并簽訂協議,移民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協議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直接兌付給移民個人。
搬遷費,移民個人房屋和附屬建筑物以及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青苗、農副業設施等個人財產補償費,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直接全額兌付給移民個人。
第二十七條 農村移民住房應當由移民自主建造。移民集中安置的,應當統一規劃宅基地、自主建造住房,但不得強行規定建房標準。也可以尊重移民意愿按照移民委托代建的方式進行建設。
第二十八條 與項目法人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移民安置工作機構依據移民安置實施方案,與城(集)鎮、企事業單位和專業項目設施權屬單位簽訂補償或者遷(復)建協議,并支付補償費。遷(復)建項目建設完成后,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并移交管理使用。
第二十九條 移民實施管理費按照側重基層、據實核定和分級使用的原則,由省、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機構分別管理使用。具體確定比例的辦法和程序由省移民安置工作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移民安置達到階段性目標和移民安置工作完畢后,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
移民安置驗收的組織和程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移民安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進行階段性驗收和竣工驗收。
第三十一條 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安置工作機構批準后實施。
編制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移民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采取聽證的方式。
經批準的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是水庫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未編制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或者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未經批準,有關單位不得撥付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
第三十二條 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由財政部門和移民安置工作機構共同管理,使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屬于政府采購管理范圍的,按照政府采購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移民后期扶持對象為國家核定的大中型水庫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后期扶持期限、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登記以水庫為單元,以縣(市、區)為單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機構初核匯總,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確認,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核;由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機構匯總后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負責報送國家有關部門核準。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實行動態管理,每年核定一次。
第三十四條 移民后期扶持項目建成后,應當及時依法組織驗收。驗收通過后,按照相關規定移交管理,合理確定移民專項資金投入形成資產的所有權、管理權和收益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工作機構、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對移民工作和移民資金使用全過程實行監督、稽察、審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移民資金專戶儲存、專賬核算、及時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項目法人擅自調整、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或者進行實物調查中弄虛作假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項目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或者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的,由批準該規劃大綱、規劃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掃描二維碼 關注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