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六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24年6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4年6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成 員
第三章 組織登記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五章 財產經營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運行管理,促進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鞏固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和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推進鄉村全面振興,加快建設農業強國,促進共同富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以土地集體所有為基礎,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的區域性經濟組織,包括鄉鎮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發展壯大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鞏固社會主義公有制、促進共同富裕的重要主體,是健全鄉村治理體系、實現鄉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凝聚力、鞏固黨在農村執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在鄉鎮黨委、街道黨工委和村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履職;
(二)堅持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維護集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三)堅持民主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照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平等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四)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促進農村共同富裕。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履行下列職能:
(一)發包農村土地;
(二)辦理農村宅基地申請、使用事項;
(三)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資源并進行監督;
(四)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或者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個人使用;
(五)組織開展集體財產經營、管理;
(六)決定集體出資的企業所有權變動;
(七)分配、使用集體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體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補償費等;
(九)為成員的生產經營提供技術、信息等服務;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員會在村黨組織領導下開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農村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依法發揮作用;
(十二)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法登記,取得特別法人資格,依法從事與其履行職能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適用有關破產法律的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或者參與設立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以其出資為限對其設立或者參與設立的市場主體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事經營管理和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 國家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搶、私分、破壞。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第九條 國家通過財政、稅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產業政策等扶持措施,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壯大新型農村集體經濟。
國家鼓勵和支持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個人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幫助和服務。
對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和發展。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登記管理、運行監督指導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體財產管理和產權流轉交易等的監督指導??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督管理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的綜合協調,指導、協調、扶持、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和發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體財產監督管理服務體系,加強基層隊伍建設,配備與集體財產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第二章 成 員
第十一條 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成員大會,依據前條規定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對因成員生育而增加的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因成員結婚、收養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應當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得違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制作或者變更成員名冊。成員名冊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確認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選舉和被選舉為成員代表、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參加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參與表決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大事項和重要事務;
(三)查閱、復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報告、會議記錄等資料,了解有關情況;
(四)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和集體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承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六)依法申請取得宅基地使用權;
(七)參與分配集體收益;
(八)集體土地被征收征用時參與分配土地補償費等;
(九)享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服務和福利;
(十)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
(二)執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作出的決定;
(三)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護集體土地等資源;
(五)參與、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和公益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長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對集體做出貢獻的,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全體成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權利。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出書面申請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愿退出的,可以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獲得適當補償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其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體財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三)已經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四)已經成為公務員,但是聘任制公務員除外;
(五)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而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經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其已經享有的相關權益。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因就學、服役、務工、經商、離婚、喪偶、服刑等原因而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未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取消其成員身份。
第三章 組織登記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集體財產;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
(四)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名稱和住所;
(五)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村一般應當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可以根據情況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確有需要的,可以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財產范圍;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規則和程序;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機構;
(四)集體財產經營和財務管理;
(五)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的量化與分配;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變更和注銷;
(七)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中應當標明“集體經濟組織”字樣,以及所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村或者組的名稱。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表決通過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確認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選舉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后,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書。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的,應當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的,應當由各自的成員大會形成決定,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獲得批準合并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可以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
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并后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繼。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的,應當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分配財產、分解債權債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的,應當由成員大會形成決定,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獲得批準分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前的債權債務,由分立后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時已經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達成清償債務的書面協議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或者登記事項變動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后終止。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全體成員組成,是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
(二)制定、修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管理制度;
(三)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四)選舉、罷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
(五)審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工作報告;
(六)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的報酬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的聘任、解聘和報酬;
(七)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經濟發展規劃、業務經營計劃、年度財務預決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對農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份額量化方案等事項作出決定;
(九)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出讓、出租方案等事項作出決定;
(十)決定土地補償費等的分配、使用辦法;
(十一)決定投資等重大事項;
(十二)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項;
(十三)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需由成員大會審議決定的重要事項,應當先經鄉鎮黨委、街道黨工委或者村黨組織研究討論。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大會,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十日前通知全體成員,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參加。成員無法在現場參加會議的,可以通過即時通訊工具在線參加會議,或者書面委托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一戶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員代為參加會議。
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并由理事會召集,由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理事長指定的成員主持。
成員大會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成員大會作出決定,應當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有更嚴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較多的,可以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
設立成員代表大會的,一般每五戶至十五戶選舉代表一人,代表人數應當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
成員代表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成員代表大會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成員大會部分職權,但是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規定的職權除外。
成員代表大會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成員代表大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理事會,一般由三至七名單數成員組成。理事會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的產生辦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理事會成員之間應當實行近親屬回避。理事會成員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理事長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鄉鎮黨委、街道黨工委或者村黨組織可以提名推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候選人,黨組織負責人可以通過法定程序擔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
第三十條 理事會對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主持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并向其報告工作;
(二)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的決定;
(三)起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體經濟發展規劃、業務經營計劃、內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農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份額量化,以及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出讓或者出租等方案;
(六)起草投資方案;
(七)起草年度財務預決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及決定其報酬的建議;
(九)依照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管理集體財產和財務,保障集體財產安全;
(十)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監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資方等履行合同;
(十一)接受、處理有關質詢、建議并作出答復;
(十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會成員出席。
理事會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理事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理事的過半數同意。
理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具體規定。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監事會,成員較少的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行使監督理事會執行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大會決定、監督檢查集體財產經營管理情況、審核監督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狀況等內部監督職權。必要時,監事會或者監事可以組織對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報告。
監事會或者監事的產生辦法、具體職權、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者監事召開會議,應當按照規定制作、保存會議記錄。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與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根據情況交叉任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財務人員、會計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履行誠實信用、勤勉謹慎的義務,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利益管理集體財產,處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事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搶、私分、破壞集體財產;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借款;
(三)以集體財產為本人或者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四)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為地方政府舉借債務;
(五)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義開展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
(六)將集體財產低價折股、轉讓、租賃;
(七)以集體財產加入合伙企業成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九)泄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商業秘密;
(十)其他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 財產經營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條 集體財產主要包括: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交通等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資金;
(五)集體投資興辦的企業和集體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股權及其他投資性權利;
(六)集體所有的無形資產;
(七)集體所有的接受國家扶持、社會捐贈、減免稅費等形成的財產;
(八)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
集體財產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不得分割到成員個人。
第三十七條 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實行承包經營。
集體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設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使用、管理。
集體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交通等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條 依法應當實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農村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直接組織經營或者依法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經營權出租、入股等方式經營。
第三十九條 對符合國家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優先用于保障鄉村產業發展和鄉村建設,也可以依法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有償使用。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集體所有的經營性財產的收益權以份額形式量化到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作為其參與集體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據。
集體所有的經營性財產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可以依法入市、流轉的財產用益物權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的財產。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量化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探索通過資源發包、物業出租、居間服務、經營性財產參股等多樣化途徑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當年收益應當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提取公積公益金,用于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份額進行分配。
第四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集體財產管理,建立集體財產清查、保管、使用、處置、公開等制度,促進集體財產保值增值。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農村集體財產管理具體辦法,實現集體財產管理制度化、規范化和信息化。
第四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制度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也可以按照規定委托代理記賬。
集體所有的資金不得存入以個人名義開立的賬戶。
第四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將財務情況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使用管理情況、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公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
第四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編制年度經營報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召開十日前,提供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查閱。
第四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情況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定期審計、專項審計。審計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審計機關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覺接受有關機關和組織對集體財產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
各級財政支持的農業發展和農村建設項目,依法將適宜的項目優先交由符合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國家對欠發達地區和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優先扶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財政補助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五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生產經營管理活動或者因開展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集體公益和綜合服務、保障村級組織和村務運轉等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計入相應成本。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政策性金融機構立足職能定位,在業務范圍內采取多種形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提供多渠道資金支持。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提供多樣化金融服務,優先支持符合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發展項目,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集體經營性財產股權質押貸款;鼓勵融資擔保機構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融資擔保服務;鼓勵保險機構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保險服務。
第五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編制村莊規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安排集體經濟發展各項建設用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標交易的收益,應當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隊伍建設,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才培養計劃,完善激勵機制,支持和引導各類人才服務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發展。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用水、用電、用氣以及網絡、交通等公共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配置方面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發展提供支持。
第七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有異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內部管理、運行、收益分配等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請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調解解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時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導致社會公共利益受損的,檢察機關可以發出檢察建議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受侵害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或者自該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五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人員違反本法規定,以集體財產為本人或者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該擔保無效。
第五十九條 對于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的規定,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或者監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及時提起訴訟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或者監事收到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前款規定的提出書面請求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所作的決定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非法干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和財產管理活動或者未依法履行相應監管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未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討論決定有關集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按照國家規定登記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名稱,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內繼續有效。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時已經被確認的成員,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確認。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