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管理辦法
(2024年5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令第13號公布,經2024年5月9日自然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礦業權人勘查開采活動事中事后監管,促進礦業權人誠信自律,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填報、公示、核查、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管理應當堅持包容審慎的原則,保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自然資源部負責全國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管理工作,組織建設全國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管理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按照“誰產生,誰填報”的原則,由礦業權人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全國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管理系統中負責填報,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六條 下列信息由探礦權人負責填報:
(一)承擔勘查工作的單位名稱、地址等情況;
(二)年度勘查投入資金數額、探礦工程、樣品分析等主要實物工作量完成數量,以及是否編制勘查成果報告等情況;
(三)勘查礦種、勘查階段,以及是否對共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勘查評價等情況;
(四)勘查作業完畢后是否及時封填遺留井硐情況;
(五)按照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繳納相關費用情況;
(六)地質資料匯交義務履行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勘查義務履行情況。
第七條 下列信息由采礦權人負責填報:
(一)礦山狀態,實際開采利用礦種,以及是否編制礦山儲量年度報告、報送儲量統計基礎表、綜合利用礦產資源、開展礦山生態修復等基本情況;
(二)礦山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礦石采出量,尾礦、廢石以及共伴生礦產等利用情況;
(三)按照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繳納相關費用情況;
(四)地質資料匯交義務履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開采義務履行情況。
第八條 下列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填報:
(一)礦業權新立、延續、變更(轉讓)、保留、注銷等登記信息;
(二)礦產資源勘查實施方案、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審查(備案)情況以及階段驗收信息;
(三)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情況;
(四)礦業權人因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五)其他有關礦業權人勘查開采狀況的信息。
第九條 礦業權人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填報上一年度的勘查開采信息;但是,上一年度設立的礦業權至最遲填報日不滿六個月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于勘查開采信息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報。
第十條 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填報、公示,應當遵守有關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監管要求,隨機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項目和礦山,制定核查方案并組織實施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情況核查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礦業權人公示信息核查應當組成核查組。核查人員與被核查對象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回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開展實地核查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核查過程中發現礦業權人未按照規定填報勘查開采信息的,應當對其進行書面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發現礦業權人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自然資源部負責其登記的海域油氣礦業權的嚴重失信主體認定和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其登記的礦業權以及本行政區域內自然資源部登記的礦業權(海域油氣礦業權除外)的嚴重失信主體認定和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其登記的礦業權的嚴重失信主體認定和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礦業權人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法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將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前款所稱較重行政處罰包括:
(一)依照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按照從重處罰原則處以罰款的;
(二)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
(三)一年內因同一礦業權受到兩次及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較重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法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情形包括: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依照《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二)超越登記的期限、范圍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依照《礦產資源法》及礦產資源管理有關行政法規規定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三)未按照規定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或者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未達到規范要求,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復墾、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有關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五)未按照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或者偽造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礦山儲量年度報告,弄虛作假,依照礦產資源管理有關行政法規規定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六)未達到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三率”最低指標;未按照規定開展綜合開采、綜合利用,對尚不能利用的礦產資源(包括共伴生礦產)未采取保護性措施,或者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破壞,依照《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七)未按照規定繳納相關費用,依照礦產資源管理有關行政法規規定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八)未按照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依照礦產資源管理有關行政法規規定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情形。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礦業權人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決定,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經查證符合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標準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嚴重失信主體認定告知書,告知擬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事實、理由、依據、管理措施,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
(二)當事人在收到相關告知文書后十個工作日內,有權向認定部門提交書面陳述、申辯意見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陳述、申辯的,以及陳述、申辯時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不成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作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礦業權人,可以實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不得參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活動;
(二)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法嚴格監管;
(三)在自然資源管理行政程序中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四)在礦業權人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參與礦業權競爭性出讓時作為不利考量因素;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通過全國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管理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對嚴重失信主體實施信用管理措施的期限為三年,自礦業權人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二十一條 礦業權人自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之日起三年內,積極進行整改、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作出信用承諾的,可以提前向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機關提出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申請。
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行核實,并作出是否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決定。
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決定移出的,應當自作出準予移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管理系統向社會公開,解除相關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申請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故意隱瞞事實等欺詐行為的;
(二)申請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過程中又因同一原因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礦業權人自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之日起滿三年的,由認定機關及時從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中移出,停止公示并解除相關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礦業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其列入異常名錄,并在全國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管理系統中予以標注: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填報公示勘查開采信息的;
(二)填報勘查開采信息不真實的;
(三)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法受到行政處罰,但是未達到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標準的;
(四)其他應當列入異常名錄的情形。
礦業權人在全國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管理系統中漏填、錯填勘查開采信息,但是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的,可以不列入異常名錄。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列入異常名錄的礦業權人,可以實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法嚴格監管;
(二)在評優評先等方面予以重點審查;
(三)將有關信息提供給有關部門查詢,可以供其在相關信用管理工作中參考使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列入異常名錄的礦業權人應當根據全國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管理系統的標注及時進行整改,并將整改完成情況報告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礦業權人整改情況進行核實,根據礦業權人整改完成情況及時在系統中取消標注,并將其移出異常名錄,避免對礦業權人正常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守信情況良好的礦業權人,可以采取加強宣傳、公開鼓勵、提供便利服務等激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認定嚴重失信主體相關信息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等其他部門間信息的互聯共享,依照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