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釋〔2009〕3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
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7次會議通過)
為在審理侵犯商標權等民事糾紛案件中依法保護馳名商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
第二條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以商標馳名作為事實根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對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
(一)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訴訟;
(二)以企業名稱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訴訟;
(三)符合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抗辯或者反訴的訴訟。
第三條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不予審查:
(一)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立不以商標馳名為事實根據的;
(二)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因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冊、使用的域名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按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應當以證明其馳名的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各項因素,但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無需考慮該條規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認定商標馳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條當事人主張商標馳名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供下列證據,證明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時,其商標已屬馳名:
(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等;
(二)該商標的持續使用時間;
(三)該商標的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
(四)該商標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享有的市場聲譽;
(六)證明該商標已屬馳名的其他事實。
前款所涉及的商標使用的時間、范圍、方式等,包括其核準注冊前持續使用的情形。
對于商標使用時間長短、行業排名、市場調查報告、市場價值評估報告、是否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認定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客觀、全面地進行審查。
第六條原告以被訴商標的使用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原告的注冊商標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其在先未注冊馳名商標為由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對其在先未注冊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馳名的商標,被告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被告提出異議的,原告仍應當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對于商標馳名的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自認規則。
第八條對于在中國境內為社會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原告已提供其商標馳名的基本證據,或者被告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予以認定。
第九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容易導致混淆”。
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第十條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馳名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該馳名商標的顯著程度;
(二)該馳名商標在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的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
(三)使用馳名商標的商品與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之間的關聯程度;
(四)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一條被告使用的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但被告的注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已經超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請求撤銷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冊申請時,原告的商標并不馳名的。
第十二條當事人請求保護的未注冊馳名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或者注冊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在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商標馳名的認定,僅作為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不寫入判決主文;以調解方式審結的,在調解書中對商標馳名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四條本院以前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