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釋〔2010〕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
(200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8次會議通過)
為完善財產刑的執行制度,規范財產刑的執行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被執行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第二條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裁定后,對有關財產刑執行的法律文書立案執行。
第三條對罰金的執行,被執行人在判決、裁定確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期滿后強制繳納。
對沒收財產的執行,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及時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條執行財產刑時,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同時又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應當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先行予以償還。
第七條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委托執行的,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情況連同上繳國庫憑據送達委托人民法院;不能執行到位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復執行:
(一)執行標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確有理由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
被執行人沒有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刑事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其他應當終結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后,發現被執行人有隱匿、轉移財產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十條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的,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準予減免;認為不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辦理財產刑執行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