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釋〔2009〕1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
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2次會議通過)
為規范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負責本院的委托評估、拍賣和流拍財產的變賣工作,依法對委托評估、拍賣機構的評估、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條根據工作需要,下級人民法院可將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報請上級人民法院辦理。
第三條人民法院需要對異地的財產進行評估或拍賣時,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編制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機構名冊。
人民法院編制委托評估、拍賣機構名冊,應當先期公告,明確入冊機構的條件和評審程序等事項。
第五條人民法院在編制委托評估、拍賣機構名冊時,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審判部門、執行部門組成評審委員會,必要時可邀請評估、拍賣行業的專家參加評審。
第六條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名冊的機構,應當從資質等級、職業信譽、經營業績、執業人員情況等方面進行審查、打分,按分數高低經過初審、公示、復審后確定進入名冊的機構,并對名冊進行動態管理。
第七條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機構名冊內采取公開隨機的方式選定。
第八條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通知審判、執行人員到場,視情況可邀請社會有關人員到場監督。
第九條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將選擇機構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
第十條評估、拍賣機構選定后,人民法院應當向選定的機構出具委托書,委托書中應當載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項。
第十一條評估、拍賣機構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委托,重新選擇機構,并對其暫停備選資格或從委托評估、拍賣機構名冊內除名。
第十二條評估機構在工作中需要對現場進行勘驗的,人民法院應當提前通知審判、執行人員和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有見證人見證。評估機構勘驗現場,應當制作現場勘驗筆錄。
勘驗現場人員、當事人或見證人應當在勘驗筆錄上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十三條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未作評估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價確定,并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第十四條審判、執行部門未經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同意擅自委托評估、拍賣,或對流拍財產進行變賣的,按照有關紀律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在組織評審委員會審查評估、拍賣入冊機構,或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或對流拍財產進行變賣時,應當通知本院紀檢監察部門。紀檢監察部門可視情況派員參加。
第十六條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