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進一步加強合議庭的審判職責,充分發揮合議庭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合議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審判組織。合議庭全體成員平等參與案件的審理、評議和裁判,依法履行審判職責。
第二條合議庭由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或者人民陪審員隨機組成。合議庭成員相對固定的,應當定期交流。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的,應當從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三條承辦法官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或者指導審判輔助人員進行庭前調解、證據交換等庭前準備工作;
(二)擬定庭審提綱,制作閱卷筆錄;
(三)協助審判長組織法庭審理活動;
(四)在規定期限內及時制作審理報告;
(五)案件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受審判長指派向審判委員會匯報案件;
(六)制作裁判文書提交合議庭審核;
(七)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依法不開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全體成員均應當閱卷,必要時提交書面閱卷意見。
第五條開庭審理時,合議庭全體成員應當共同參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從事與該庭審無關的活動。合議庭成員未參加庭審、中途退庭或者從事與該庭審無關的活動,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糾正。合議庭仍不糾正的,當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將有關情況記入庭審筆錄。
第六條合議庭全體成員均應當參加案件評議。評議案件時,合議庭成員應當針對案件的證據采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裁判結果以及訴訟程序等問題充分發表意見。必要時,合議庭成員還可提交書面評議意見。
合議庭成員評議時發表意見不受追究。
第七條除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外,合議庭對評議意見一致或者形成多數意見的案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下列案件可以由審判長提請院長或者庭長決定組織相關審判人員共同討論,合議庭成員應當參加:
(一)重大、疑難、復雜或者新類型的案件;
(二)合議庭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合議庭意見與本院或上級法院以往同類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
(四)當事人反映強烈的群體性糾紛案件;
(五)經審判長提請且院長或者庭長認為確有必要討論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的討論意見供合議庭參考,不影響合議庭依法作出裁判。
第八條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應當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審理案件的數量。
第九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合議制落實情況的考評機制,并將考評結果納入崗位績效考評體系??荚u可采取抽查卷宗、案件評查、檢查庭審情況、回訪當事人等方式??荚u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議庭全體成員參加庭審的情況;
(二)院長、庭長參加合議庭庭審的情況;
(三)審判委員會委員參加合議庭庭審的情況;
(四)承辦法官制作閱卷筆錄、審理報告以及裁判文書的情況;
(五)合議庭其他成員提交閱卷意見、發表評議意見的情況;
(六)其他應當考核的事項。
第十條合議庭組成人員存在違法審判行為的,應當按照《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等規定追究相應責任。合議庭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議庭成員不承擔責任:
(一)因對法律理解和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二)因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三)因新的證據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四)因法律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五)因裁判所依據的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六)其他依法履行審判職責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十一條執行工作中依法需要組成合議庭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