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F予公布,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釋〔2009〕1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
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被告人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重新犯罪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滬高法〔2008〕24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對判處有期徒刑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數罪并罰。
二、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繼續計算;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
三、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