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二條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第三條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第四條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第五條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六條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七條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八條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
前兩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十條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銷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適用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
涉外合同應當適用的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請仲裁。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首次開庭”是指答辯期滿后人民法院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不包括審前程序中的各項活動。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詢問當事人。
第十六條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條當事人以不屬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沒有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協議被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視為沒有仲裁協議。
第十九條當事人以仲裁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條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二)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
第二十二條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未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重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并詢問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同一仲裁裁決的,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裁定中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又以此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經審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根據審理撤銷、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實際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機構作出說明或者向相關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辦理涉及仲裁的案件過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關的仲裁機構。
第三十一條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5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二條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第三條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第四條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第五條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六條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七條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八條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
前兩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十條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銷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適用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
涉外合同應當適用的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請仲裁。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首次開庭”是指答辯期滿后人民法院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不包括審前程序中的各項活動。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詢問當事人。
第十六條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條當事人以不屬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沒有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協議被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視為沒有仲裁協議。
第十九條當事人以仲裁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條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二)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
第二十二條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未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重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并詢問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同一仲裁裁決的,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裁定中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又以此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經審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根據審理撤銷、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實際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機構作出說明或者向相關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辦理涉及仲裁的案件過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關的仲裁機構。
第三十一條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