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
為確保死刑案件審判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準的裁定、判決,或者作出不予核準的裁定。
第二條 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準。
原判判處被告人死刑并無不當,但具體認定的某一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不完全準確、規范的,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或者裁定。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六條 數罪并罰案件,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全案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
判并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
第七條 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全案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并
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的,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復核程序審理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提審或者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九條 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審理查清事實、核實證據的,或者必須通過開庭審理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十條 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核準或者不予核準死刑的,裁判文書應當引用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條文,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4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4次會議通過)
為確保死刑案件審判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準的裁定、判決,或者作出不予核準的裁定。
第二條 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準。
原判判處被告人死刑并無不當,但具體認定的某一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不完全準確、規范的,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或者裁定。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六條 數罪并罰案件,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全案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
判并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
第七條 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全案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并
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的,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復核程序審理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提審或者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九條 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審理查清事實、核實證據的,或者必須通過開庭審理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十條 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核準或者不予核準死刑的,裁判文書應當引用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條文,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