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于2006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8次會議、2006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
二 ○ ○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法釋〔2006〕8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2006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8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0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準確懲罰犯罪,加強刑事司法領域的人權保障,確保死刑案件的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對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上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開庭審理。
第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被告人上訴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影響定罪量刑的新證據,需要開庭審理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開庭審理情形的。
人民檢察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提出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條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收到上訴狀副本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副本及有關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對第一審的死刑判決抗訴的案件,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向原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將抗訴書副本及有關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后三日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第四條對死刑判決提出上訴的被告人,在上訴期滿后第二審開庭前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后,認為原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不再開庭審理,裁定準許被告人撤回上訴;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的,應當不準許撤回上訴,按照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
第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合議庭應當在開庭前對案卷材料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上訴、抗訴的理由及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實和證據;
(二)被告人供述、辯解的情況;
(三)辯護人的意見以及原審人民法院采納的情況;
(四)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五)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
(六) 在偵查、起訴及審判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
(七) 原審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
(八)其他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內容。
第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查明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辯護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辯護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第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開庭前對案卷材料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圍繞抗訴或者上訴的理由,審查第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量刑是否適當,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并進行下列工作:
(一)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或者辯解;
(二)必要時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三)核查主要證據,必要時詢問證人;
(四)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五)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第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死刑上訴、抗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
第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開庭前擬定庭審中的訊問、詢問、舉證、質證、答辯提綱和出庭意見書等。
第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合議庭,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死刑案件,應當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審判長。
第十二條合議庭應當在開庭前查明有關情況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在第一審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是否有檢舉、揭發行為需要查證核實的;
(二)是否存在可能導致延期審理的情形;
(三)必要時應當訊問被告人;
(四)擬定庭審提綱,確定需要開庭審理的內容;
(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
(七)將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八)人民檢察院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交新證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或者經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在開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交新證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閱;
(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期間進行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的,作出的鑒定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將鑒定結論告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重新鑒定、補充鑒定要求并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同意的,作出的鑒定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將鑒定結論告知對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并通知人民檢察院;
(十)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十一)其他準備工作。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證:
(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鑒定程序違反規定或者鑒定結論明顯存在疑點的;
(二)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有異議,該證人證言或者被害人陳述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
(三)合議庭認為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證的。
第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但在開庭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圍繞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爭議的問題和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重點審查的問題進行:
(一) 審判長宣布開庭后,可以宣讀原審判決書,也可以只宣讀案由、主要事實、證據和判決主文等判決書的主要內容。法庭調查時,上訴案件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先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抗訴案件由檢察人員先宣讀抗訴書;對于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后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
(二)法庭調查的重點是,對原審判決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以及提交的新的證據等。對于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異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可以不在庭審時調查。
(三)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判決采納的證據沒有異議的,可以不再舉證和質證。
(四)法庭辯論時,抗訴的案件,由檢察人員先發言;上訴的案件,由上訴人、辯護人先發言;既有抗訴又有上訴的案件,由檢察人員先發言,并依次進行辯論。
(五)對共同犯罪中沒有判處死刑且沒有提出上訴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在開庭前表示不需要進行訊問和質證的,可以不再傳喚到庭。對沒有被判處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事實清楚的,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
(六)對被告人所犯數罪中判處其他刑罰的犯罪,事實清楚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異議的,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
第十五條在第二審程序中,檢察人員或者辯護人發現證據出現重大變化,可能影響案件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議延期審理。
第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人的意見,以及是否采納的情況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后,當庭宣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或者裁定書送達當事人、辯護人和同級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判的,應當在宣判后立即送達。
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審人民法院代為宣判,并向當事人送達第二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
第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休庭后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九條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其他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的司法解釋和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