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24年第19號
《供電營業區劃分及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4月8日第10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24年4月11日
供電營業區劃分及管理辦法
(2024年4月8日經國家發展改革委第10次委務會通過 2024年4月11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9號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劃分和管理供電營業區,依法保障電力供應的專營權,保障用戶供電安全,保護用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監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供電營業區是指向用戶供應電力的地域。經國家審查批準的供電營業區是供電企業依法專營電力的地域。
第三條 國家對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供電企業應按規定申請供電營業區劃分,并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
電力業務許可證由國家能源局統一印制。
第二章 供電營業區劃分原則及分類
第四條 根據電力生產供應特點,為確保電網安全經濟運行和供電服務質量,在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準設一個供電營業機構。供電營業區劃分及供電營業分支機構設置應當根據國家電力安全保供的需要和相關政策要求進行動態調整。
第五條 供電營業區原則上以省、地(市)、縣行政區劃為基礎,根據電網結構、供電能力、供電質量、供電經濟合理性等因素劃分確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實施前,同一個行政區域內已形成多個供電企業供電的,應按上述原則協商核定其供電營業區。
第六條 供電營業區(不含增量配電區域)分為下列三類:
(一)?。ㄗ灾螀^、直轄市)內跨地(市)行政區劃的供電營業區(簡稱省級營業區);
(二)地(自治州、省轄市)內跨縣行政區劃的供電營業區(簡稱地級營業區);
(三)縣(市)內跨鄉鎮行政區劃的供電營業區(簡稱縣級營業區)。
第七條 為便于分級管理,根據電網結構和行政區劃不同,一般可將省級營業區分劃為地、縣兩級營業區;地級營業區分劃為若干個縣級營業區,并根據實際需求在每級營業區內設立相應的供電營業分支機構。
對公用電網未覆蓋的地區,其供電營業區劃分另行規定。
第三章 供電營業區劃分
第八條 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依據職責和管理權限,會同省級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后,發給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九條 申請供電營業區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按照隸屬關系由其法人企業提出申請);
(二)具有保障該地區用電需求的供電能力;
(三)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場所、設施和技術手段;
(四)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門技術與業務人員、管理制度、技術標準;
(五)具有與該地區社會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電網改造和發展規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供電營業區者,應向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能反映營業區邊界的供電區域地理平面圖;
(二)設立的供電營業分支機構及相應的供電營業區域;
(三)電源容量及分布、供電網絡及負荷分布圖;
(四)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電網改造與發展規劃;
(五)企業性質、組織機構、人員構成及數量、主要技術業務人員資格;
(六)保證安全生產必需的基礎設施、工機具、計量、試驗、調度、通訊及交通運輸裝備;
(七)技術業務的規章制度;
(八)供電營業區雙邊達成的劃分協議;
(九)《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在申請供電營業區前,應就供電營業區的劃分,與相鄰供電企業進行協商,達成協議。
有關雙方對營業區劃分未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電力管理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二條 由于歷史原因,多個電網已形成交叉供電的營業區域,有關各方應從確保供用電安全出發,本著互利互惠原則,協商確定供電營業區。協商不成的,由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電力管理部門協調劃定。
第十三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應當會同省級電力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按照《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相關要求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對電力業務許可證明確的供電營業區有異議的,應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能源局提出復核請求。國家能源局應在接到復核請求之日后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四章 供電營業區管理
第十五條 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本營業區內的供電義務,依法保障供區電力用戶能夠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獲得最基本的供電服務。
第十六條 除經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省級電力管理部門同意向其他供電企業供電營業區內用戶實施的供電情形外,供電企業不得超越電力業務許可證明確的供電營業區供電。
第十七條 由于政治、軍事、安全等原因,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或者用電對供電質量產生嚴重影響的用戶,可由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省級電力管理部門指定的供電企業供電。
第十八條 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供電企業,因自身原因沒有能力對其供電營業區內的用戶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供電服務,且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電力管理部門協商后,可縮減其供電營業區。
第十九條 供電營業區的擴展或者合并、縮小、分立等變更,應向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變更理由及有關證明文件;
(二)與相鄰供電企業就供電營業區變更達成的協議;
(三)供電營業區變動的地理平面圖;
(四)《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供電企業因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停業時,必須在停業前一個月同時向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和省級電力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并確定接續的供電企業后,方可停業,并辦理電力業務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用戶燃煤自備電廠應自發自供其所在廠區內的用電,剩余電量如需上網,應按照交易規則參與市場化交易。
分布式、源網荷儲等其他項目剩余電量上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未經許可從事電力供應業務,或者擅自變更供電營業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有關增量配電業務配電區域劃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能源局對本辦法實施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并適時調整完善。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電力工業部于1996年5月19日發布的《供電營業區劃分及管理辦法》(電力工業部令第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