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7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出資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務人或者出資人于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權人于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關于債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規定;
(三)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務人于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關于債務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規定;
(四)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和解。
第二條 清算組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復未履行完畢合同的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的,從企業破產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在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通知或者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三條 已經成立清算組的,企業破產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清算組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組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及時指定管理人。
第四條 債權人主張對債權債務抵銷的,應當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但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已經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抵銷的除外。
第五條 對于尚未清償的破產費用,應當按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區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清償。
第六條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確認債權利息;已經宣告破產的,依據企業破產法施行前的法律規定確認債權利息。
第七條 債權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的,由人民法院將相關申報材料移交給管理人;尚未申報的,債權人應當直接向管理人申報。
第八條 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的,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補充申報。
第九條 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債權有異議,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對異議債權已經作出裁決的除外。
債權人就爭議債權起訴債務人,要求其承擔償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該債權人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確認債權。
第十條 債務人的職工就清單記載有異議,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對異議債權已經作出裁決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以外的事項享有表決權。但該債權人對于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已經表決的事項主張行使表決權,或者以其未行使表決權為由請求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條 債權人對于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經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據申訴程序繼續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后提起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復議。
債權人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予以受理。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破產宣告裁定有異議,已經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據申訴程序繼續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后提起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企業破產法施行后,破產人的職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破產人所欠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人民法院審理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不再適用。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出資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務人或者出資人于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權人于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關于債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規定;
(三)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務人于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關于債務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規定;
(四)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和解。
第二條 清算組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復未履行完畢合同的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的,從企業破產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在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通知或者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三條 已經成立清算組的,企業破產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清算組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組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及時指定管理人。
第四條 債權人主張對債權債務抵銷的,應當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但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已經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抵銷的除外。
第五條 對于尚未清償的破產費用,應當按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區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清償。
第六條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確認債權利息;已經宣告破產的,依據企業破產法施行前的法律規定確認債權利息。
第七條 債權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的,由人民法院將相關申報材料移交給管理人;尚未申報的,債權人應當直接向管理人申報。
第八條 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的,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補充申報。
第九條 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債權有異議,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對異議債權已經作出裁決的除外。
債權人就爭議債權起訴債務人,要求其承擔償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該債權人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確認債權。
第十條 債務人的職工就清單記載有異議,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對異議債權已經作出裁決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以外的事項享有表決權。但該債權人對于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已經表決的事項主張行使表決權,或者以其未行使表決權為由請求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條 債權人對于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經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據申訴程序繼續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后提起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復議。
債權人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予以受理。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破產宣告裁定有異議,已經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據申訴程序繼續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后提起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企業破產法施行后,破產人的職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破產人所欠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人民法院審理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