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為維護油氣的生產、運輸安全,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破壞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井噴或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 盜竊油氣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構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盜竊油氣,數額巨大但尚未運離現場的,以盜竊未遂定罪處罰。
為他人盜竊油氣而偷開油氣井、油氣管道等油氣設備閥門排放油氣或者提供其他幫助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第四條 盜竊油氣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第六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開采或者破壞性開采石油、天然氣資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一)超越職權范圍,批準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三)違反《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國家規定,在油氣設備安全保護范圍內批準建設項目的;
(四)對發現或者經舉報查實的未經依法批準、許可擅自從事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違法活動不予查封、取締的。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的“油氣”,是指石油、天然氣。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包括煤層氣。
本解釋所稱“油氣設備”,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氣生產、儲存、運輸等易燃易爆設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
為維護油氣的生產、運輸安全,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破壞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井噴或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 盜竊油氣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構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盜竊油氣,數額巨大但尚未運離現場的,以盜竊未遂定罪處罰。
為他人盜竊油氣而偷開油氣井、油氣管道等油氣設備閥門排放油氣或者提供其他幫助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第四條 盜竊油氣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第六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開采或者破壞性開采石油、天然氣資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一)超越職權范圍,批準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三)違反《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國家規定,在油氣設備安全保護范圍內批準建設項目的;
(四)對發現或者經舉報查實的未經依法批準、許可擅自從事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違法活動不予查封、取締的。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的“油氣”,是指石油、天然氣。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包括煤層氣。
本解釋所稱“油氣設備”,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氣生產、儲存、運輸等易燃易爆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