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010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49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8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偽造貨幣、變造貨幣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和近一個時期的司法實踐,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仿照真貨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幣,冒充真幣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偽造貨幣”。
對真貨幣采用剪貼、挖補、揭層、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處理,改變真幣形態、價值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的“變造貨幣”。
第二條 同時采用偽造和變造手段,制造真偽拼湊貨幣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貨幣為對象的假幣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假境外貨幣犯罪的數額,按照案發當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的境外貨幣,按照案發當日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貨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第四條 以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為對象的假幣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假普通紀念幣犯罪的數額,以面額計算;假貴金屬紀念幣犯罪的數額,以貴金屬紀念幣的初始發售價格計算。
第五條以使用為目的,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