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2〕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8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適用于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托人委托處理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事務時發生的下列糾紛:
(一)因提供訂艙、報關、報檢、報驗、保險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二)因提供貨物的包裝、監裝、監卸、集裝箱裝拆箱、分撥、中轉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三)因繕制、交付有關單證、費用結算所發生的糾紛;
(四)因提供倉儲、陸路運輸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五)因處理其他海上貨運代理事務所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認定貨運代理企業因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與委托人之間形成代理、運輸、倉儲等不同法律關系的,應分別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根據書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性質,并綜合考慮貨運代理企業取得報酬的名義和方式、開具發票的種類和收費項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其他情況,認定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是否成立。
第四條貨運代理企業在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以承運人代理人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但不能證明取得承運人授權,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委托人與貨運代理企業約定了轉委托權限,當事人就權限范圍內的海上貨運代理事務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沒有約定轉委托權限,貨運代理企業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貨運代理企業將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轉委托或部分轉委托第三人處理而未表示反對為由,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為明確表明其接受轉委托的除外。
第六條一方當事人根據雙方的交易習慣,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代表對方當事人訂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該方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約定貨運代理企業交付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取得的單證以委托人支付相關費用為條件,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
第八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契約托運人的委托辦理訂艙事務,同時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實際托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其取得的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契約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實際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第九條貨運代理企業按照概括委托權限完成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請求委托人支付相關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委托人以貨運代理企業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為由,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證明其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十一條貨運代理企業未盡謹慎義務,與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簽發提單,當事人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對提單項下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追償。
第十三條因本規定第一條所列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具有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貨運代理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應當向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交通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本規定不適用于與沿海、內河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糾紛案件。
第十六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