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法釋〔2011〕21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2次會議通過)
為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工作,促進審判執行工作公正、廉潔、高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司法輔助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和協調司法委托評估、拍賣工作。
第二條取得政府管理部門行政許可并達到一定資質等級的評估、拍賣機構,可以自愿報名參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評估、拍賣活動。
人民法院不再編制委托評估、拍賣機構名冊。
第三條人民法院采用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拍賣機構。高級人民法院或者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統一實施對外委托。
第四條人民法院委托的拍賣活動應在有關管理部門確定的統一交易場所或網絡平臺上進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受委托的拍賣機構應通過管理部門的信息平臺發布拍賣信息,公示評估、拍賣結果。
第六條涉國有資產的司法委托拍賣由省級以上國有產權交易機構實施,拍賣機構負責拍賣環節相關工作,并依照相關監管部門制定的實施細則進行。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應當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轉讓的證券資產的司法委托拍賣,通過證券交易所實施,拍賣機構負責拍賣環節相關工作;其他證券類資產的司法委托拍賣由拍賣機構實施,并依照相關監管部門制定的實施細則進行。
第八條人民法院對其委托的評估、拍賣活動實行監督。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評估、拍賣結果,侵害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將不再委托其從事委托評估、拍賣工作。涉及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1)評估結果明顯失實;
(2)拍賣過程中弄虛作假、存在瑕疵;
(3)隨機選定后無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完成評估拍賣工作;
(4)其他有關情形。
第九條各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本規定,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條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釋和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