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條文的批復》已于2012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釋〔2012〕7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條文的批復
(201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2次會議通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來,一些法院就在裁判文書中引用修正前后刑法條文如何具體表述問題請示我院。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的刑法條文,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表述:
(一)有關刑法條文在修訂的刑法施行后未經修正,或者經過修正,但引用的是現行有效條文,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二)有關刑法條文經過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條文,表述為“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三)有關刑法條文經兩次以上修正,引用經修正、且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條文,表述為“經××××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二、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前的刑法條文,應當表述為“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三、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引用有關單行刑法條文,應當直接引用相應該條例、補充規定或者決定的具體條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修訂前、后刑法名稱的通知》(法〔1997〕19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復》(法釋〔2007〕7號)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