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釋〔2011〕2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檢察院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8次會議通過)
為規范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訴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后,應在一個月內立案。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一)不屬于本院管轄的;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住址無法向被提出抗訴的原審被告人送達抗訴書的;
(三)以有新證據為由提出抗訴,抗訴書未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證據為由提出抗訴,但該證據并不是指向原起訴事實的。
人民法院決定退回的刑事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經補充相關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訴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涉及新證據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并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新證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訴事實并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
(一)原判決、裁定生效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由于客觀原因未予收集的證據;
(三)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庭審中未予質證、認證的證據;
(四)原生效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或其他證據被改變或者否定的。
第四條 對于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進行重新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理能夠查清事實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后依法裁判;
(二)經審理仍無法查清事實,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判決宣告原審被告人無罪;
(三)經審理發現有新證據且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指令再審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五條 對于指令再審的案件,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令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六條 在開庭審理前,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
第七條 在送達抗訴書后被提出抗訴的原審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原審被告人到案后,恢復審理。
第八條 被提出抗訴的原審被告人已經死亡或者在審理過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對能夠查清事實,確認原審被告人無罪的案件,應當予以改判。
第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內將裁判文書送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原審被告人的近親屬;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判決宣告后立即將裁判文書送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原審被告人的近親屬。
第十條 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