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2〕1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58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依法懲處破壞草原資源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草原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在二十畝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過行政處罰,在三年內又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在十畝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
(一)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剝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的;
(四)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嚴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嚴重毀壞的情形。
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
(三)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一)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畝以上草原被毀壞的;
(三)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六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單位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六條多次實施破壞草原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未經處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定罪處罰。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