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18年6月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6月4日
第一條 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超限,是指貨運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公路交通標志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
本條例所稱超載,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的領導,將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體系,建立健全政府主導的聯席會議制度和聯合執法機制,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信息平臺和技術監控網絡,并納入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網絡,運用科技手段,提升治理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水利、應急管理等有關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職責分工,做好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并協助有關職能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第六條 企業生產、銷售的貨運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其車輛技術數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范標定。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技術數據要求的貨運車輛。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不得為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非法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登記、發放證照和年檢合格證明。
第七條 從事煤炭、鋼材、水泥、砂石等貨物裝載的集散地以及貨運站(場)的經營者(以下統稱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明確裝載、計量、放行等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并落實責任追究制度;(二)配置符合國家標準的貨運計量和監控設備;(三)對貨運車輛的行駛證、車輛營運證和駕駛人從業資格證等基本信息進行登記;(四)為貨運車輛如實計重、開票、出具裝載證明;(五)建立貨運車輛裝載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六)接受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為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車輛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不得超過規定標準裝載貨物;不得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職能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十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采取固定檢測、流動檢測、技術監控等方式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測。超限超載檢測設備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檢測設備,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十一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時調整的原則,提出公路超限超載檢測站設置方案,征求省公安機關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超限超載檢測站應當實行交通運輸執法人員和公安交通警察駐站聯合執法,并設置站前導流、安全設施,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和檢測、裝卸、通訊設備。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停車區、服務區以及普通公路超限超載運輸行為多發路段,對貨運車輛開展流動檢測。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根據需要,在貨運主通道、重要橋梁入口以及貨運流量較大的路段和節點,設置車輛檢測等技術監控設備,依法查處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有權查閱和調取公路收費站貨運車輛稱重數據、照片、視頻監控等有關資料,經確認后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十四條 禁止超限超載貨運車輛在公路上行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超載貨運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貨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第十五條 經檢測認定的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載運可解體物品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車輛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分裝;拒不卸載、分裝的,可以代為卸載、分裝,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未經許可超限超載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并告知承運人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公路超限運輸許可手續。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收取檢測費用;對依法扣留的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不得收取停車費用。
第十七條 貨運車輛駕駛人應當按照指示標志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的區域接受超限超載檢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堵塞超限超載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超限超載檢測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駁載、安裝影響檢測裝置等方式逃避檢測。
第十八條 新建高速公路的建設管理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設置超限超載檢測設備、勸返車道和卸貨場。已建高速公路的經營者應當對高速公路入口進行改造,加裝超限超載檢測設備。
高速公路經營者不得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駛入高速公路,應當對超限超載貨運車輛實施勸返。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故意堵塞收費站、擾亂交通秩序的,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行公路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信息系統信息共享,并將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記錄向社會公布。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將貨運車輛、貨運車輛駕駛人、道路運輸企業、貨運源頭單位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納入國家信用管理體系,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職能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抄告其他職能部門。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向抄告部門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技術數據要求或者非法改裝貨運車輛、貨運源頭單位非法裝載、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和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等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在規定期限內調查處理,向舉報人反饋,并為其保密;對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對嚴重超限超載或者因超限超載造成嚴重后果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倒查中涉及貨運車輛生產、銷售或者改裝企業、貨運源頭單位、車輛所有人責任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涉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責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拆解,并依法予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消除違法行為,并依法處罰。
因超限超載運輸造成公路橋梁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故意堵塞超限超載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超限超載檢測秩序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采取短途駁載、安裝影響檢測裝置等方式逃避檢測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高速公路經營者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駛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沒收放行車輛的全部通行費,并按照每輛次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貨運車輛一年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超過三次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該車輛的車輛營運證。貨運車輛駕駛人一年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超過三次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
道路運輸企業一年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百分之十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超過百分之三十的,依法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非法生產、改裝、銷售貨運車輛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對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非法改裝的貨運車輛予以登記、發放證照或者年檢合格證明的;
(三)對貨運源頭單位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違規處罰、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或者違規辦理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
(五)接到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或者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未及時組織核查并依法處理的;
(六)對有關部門抄告的信息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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