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海南省食鹽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有關單位:
《海南省食鹽儲備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12月29日
海南省食鹽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鹽儲備管理,維護食鹽市場穩定,增強食鹽市場調控能力,根據國務院《鹽業體制改革方案》《食鹽專營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規范條件》、商務部《生活必需品市場供應應急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食鹽產銷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鹽儲備是指用于應對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事件或其他因素導致的食鹽市場異常情況,確保特殊時期市場供應穩定,質量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成品食鹽。
食鹽儲備包括政府食鹽儲備和企業食鹽儲備。政府食鹽儲備是指省級政府食鹽儲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和參與食鹽儲備儲存、管理、監督、檢查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四條 食鹽儲備由省內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依托自有倉儲設施儲存,所需資金由企業自行承擔,省財政對承擔政府食鹽儲備的企業給予資金補貼。
第五條 政府食鹽儲備按照“企業承儲、財政補貼、費用包干、自負盈虧”的原則,采取“動態儲備、定期輪換”的商業化模式管理。
第六條 政府食鹽儲備計劃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財政廳聯合下達并進行宏觀指導協調。
第七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牽頭協調食鹽儲備管理工作,會同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財政廳等部門下達食鹽儲備計劃;確定政府食鹽儲備的承儲企業,督促其落實儲備計劃;統一調度食鹽儲備,保障應急供應;對食鹽儲備數量、質量和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省財政廳將政府食鹽儲備補貼資金列入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單位項目預算,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管理規定撥付資金。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工業和信息化廳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食鹽儲備管理工作。
承儲企業負責食鹽儲備計劃的落實,以及調運、儲存、輪換等日常管理工作,對所承擔儲備食鹽的數量、質量和儲備安全直接負責。
第八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每三年委托審計中介機構對承儲企業履行政府食鹽儲備責任及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不定期會同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財政廳對政府食鹽儲備情況進行檢查并綜合評估。
第三章 政府食鹽儲備承儲企業選定
第九條 政府食鹽儲備承儲企業原則上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
第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二)配備食鹽質量檢驗技術人員。
(三)食鹽倉儲條件應當達到《食鹽批發企業管理質量等級劃分及技術要求》(GB/T 18770)A級及以上標準。
(四)管理規范,信用良好,近三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十一條 承儲企業和承儲數量一經確定,原則上三年不變。在期滿前三個月,根據承儲企業任務完成情況,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重新確定。
承儲企業因違規等不宜繼續承儲的,或自愿提出不再繼續承儲的,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二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四章 儲備規模與品種
第十三條 結合我省食鹽產銷情況和自然環境因素影響,政府食鹽儲備規模定為7200噸。儲備品種為20千克以上大包裝和1千克以下小包裝食鹽,其中小包裝食鹽儲備數量不得低于3600噸。儲備的食鹽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用鹽》(GB2721)和《食用鹽》(GB/T5461)等相關標準。
企業食鹽儲備最低儲備量不得低于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上年度月均銷售量,但是最高庫存不得高于企業上年度季均銷售量。儲備品種由企業根據產銷情況自行確定,但是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小包裝食鹽儲備數量不得低于企業食鹽儲備數量的三分之一,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食鹽儲備品種應當全部為1千克以下的小包裝食鹽。
第十四條 政府食鹽儲備規模、補貼資金數額、補貼方式如需調整,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意見,會同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財政廳進行商定。
第五章 補貼資金
第十五條 省財政對政府食鹽儲備給予資金補貼。按照承儲企業的承儲數量,每年按每噸165元綜合費用(包括貸款利息、定額損耗、保管費、倉庫租賃及維修費等)給予承儲企業資金補貼。
第十六條 政府食鹽儲備補貼資金每半年撥付一次。承儲企業在每年5月底和10月底,按照綜合費用補貼資金向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收到申請后在20個工作日內撥付承儲企業。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每月實際完成政府食鹽儲備數量不得低于核定儲備任務數量的80%。若低于核定儲備任務數量的80%,則取消該承儲企業當年資金補貼。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全年政府食鹽儲備完成情況不符合財政補貼條件的,則對當年已撥付的補貼資金在以后年度補貼資金中予以扣除。
第六章 儲存管理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的職責:
(一)嚴格執行各項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對食鹽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二)對食鹽儲備實行專庫或定點儲存,由專人保管、專賬記載,與正常經營的食鹽嚴格分開,在庫內明顯位置標明食鹽入庫時間、數量、品種及管理人員等信息,保證食鹽儲備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三)對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四)按照食鹽質量和保管要求,至少每半年對儲備的食鹽進行一次輪換,并及時補充庫存。
(五)每半年對儲備食鹽質量進行抽樣送檢,并將結果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六)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報送上月食鹽儲備報表。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食鹽儲備的數量,或在儲備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食鹽儲備損失。
(三)擅自調換食鹽儲備的品種、變更儲存地點。
(四)擅自動用食鹽儲備,挪用補貼資金,以儲備的食鹽對外進行擔?;蚯鍍攤鶆?。
第二十一條 企業食鹽儲備的儲存管理參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執行。
第二十二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和食鹽儲備倉儲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對食鹽儲備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日常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數量。清點食鹽儲備的數量,檢查賬賬相符、賬實相符情況。
(二)質量。檢查食鹽儲備的品質情況,不定期進行抽樣檢驗。
(三)安全。檢查食鹽儲備的倉儲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設施設備情況。
(四)檔案。檢查食鹽儲備的檔案、出入庫手續、輪換記錄等情況。
(五)其他有關情況。
第七章 儲備動用
第二十三條 食鹽儲備的動用,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財政廳提出動用方案,報省政府批準。
緊急情況下,《海南省食鹽供應應急預案》設立的省食鹽供應應急指揮部可以直接下達動用命令,安排承儲企業具體執行。
第二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可以動用食鹽儲備:
(一)全省或部分地區食鹽市場明顯供不應求,食鹽價格出現異常波動,一天之內價格上漲30%以上。
(二)出現《海南省食鹽供應應急預案》規定的可以動用食鹽儲備的情形。
(三)省政府認為需要動用食鹽儲備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五條 動用食鹽儲備時,應當先動用企業食鹽儲備。
在企業食鹽儲備數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或為便于就近調運時,可以動用政府食鹽儲備。
第二十六條 承儲企業接到動用命令后應當立即執行,嚴格按照規定數量、品種、時限等要求組織食鹽出庫。
省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應當對動用命令給予積極支持、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擅自改變動用命令,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二十七條 動用食鹽儲備時,應當按照正常情況下的食鹽價格供應。
第二十八條 食鹽儲備動用后,承儲企業原則上應當在1個月內及時補充儲備,并將動用和補充儲備情況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八章 管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食鹽儲備管理過程中,負有相關責任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承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下達限期整改通知;經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解除其政府食鹽儲備承儲協議。
(一)未經批準擅自變更食鹽儲備儲存地點。
(二)未按要求建立專賬和實物臺賬。
(三)食鹽儲備相關記錄不全或偽造記錄。
(四)未按規定檢測食鹽質量,影響食鹽儲存安全。
(五)未按規定方式報告食鹽儲存、質量情況,或出現重大問題不及時報告。
(六)一年中累計三次未完成核定的政府食鹽儲備任務數量的80%。
第三十一條 承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其政府食鹽儲備承儲協議,責令退還違規年度已撥付的補貼資金,并將其列入鹽業企業失信名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聯合懲戒。
(一)擅自動用、挪用食鹽儲備。
(二)虛報、瞞報、拒報食鹽儲備數量或質量。
(三)擅自改變食鹽儲備的品種、規格或質量等級。
(四)隱瞞有關事實、拒絕接受檢查或對檢舉人打擊報復。
(五)擠占、挪用、套取食鹽儲備補貼資金。
(六)延誤食鹽儲備動用。
(七)以儲備的食鹽對外進行任何經濟擔?;蚯鍍攤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食鹽儲備倉儲所在地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食鹽儲備管理工作,對破壞倉儲設施,損毀、偷盜、哄搶食鹽儲備等違法行為及時予以制止、查處和打擊。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省級食鹽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瓊府辦〔2012〕18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