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0次會議通過)
為規范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下簡稱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國家賠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對侵權事實、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有爭議的;
(二)對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有爭議的;
(三)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或者賠償數額有爭議的;
(四)賠償委員會認為應當質證的其他情形。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申請不公開質證,對方同意的,賠償委員會可以不公開質證。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
(一)賠償義務機關行為的合法性;
(二)賠償義務機關無過錯;
(三)因賠償義務機關過錯致使賠償請求人不能證明的待證事實;
(四)賠償義務機關行為與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屬于法定免責情形;
(二)賠償請求超過法定時效;
(三)具有其他抗辯事由。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賠償請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賠償請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委員會調取證據,應當提供具體線索。
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或者涉及依職權追加質證參加人、中止審理、終結審理、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賠償委員會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員在質證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賠償委員會決定公開質證的,應當在質證三日前公告案由,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名稱,以及質證的時間、地點。
質證開始時,由主持質證的審判員核對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宣布案由,宣布審判員、書記員名單,向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告知質證權利義務以及詢問是否申請回避。
(一)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分別陳述,復議機關進行說明;
(二)審判員歸納爭議焦點;
(六)審判員宣布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認識一致的事實和證據;
(七)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最后陳述意見。
賠償委員會依照職權調取的證據應當在質證時出示,并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聽取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的意見。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委托代理人參加質證的,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的承認視為被代理人的承認,但參加質證的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當場明確表示反對的除外;代理人超出代理權限范圍的承認,參加質證的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當場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被代理人的承認。
上述承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二)、(三)、(四)、(五)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有相反證據否定其真實性的除外。
具備條件的,賠償委員會可以對質證活動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一)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質證的;
(二)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臨時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的決定不能在短時間內作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