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糾正原生效的賠償委員會決定應如何適用人身自由賠償標準問題的批復》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4〕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糾正原生效的賠償委員會
決定應如何適用人身自由賠償標準問題的批復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通過)
吉林、山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賠償申訴監督程序中如何適用人身自由賠償標準問題,經研究,批復如下: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糾正原生效的賠償委員會決定時,原決定的錯誤系漏算部分侵犯人身自由天數的,應在維持原決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的同時,就漏算天數按照重新審查或者直接審查后作出決定時的上年度國家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相應的人身自由賠償金;原決定的錯誤系未支持人身自由賠償請求的,按照重新審查或者直接審查后作出決定時的上年度國家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