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民政局關于印發〈鄭州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約談工作規定〉的通知》
鄭民文〔2018〕99號
各縣(市、區)民政局、市直各有關單位、市屬社會組織:
為規范社會組織行政執法約談工作,提高行政監管效能,推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8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和民政部印發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約談工作規定(試行)》(民發〔2016〕39號)的有關規定,我局制定了《鄭州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約談工作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鄭州市民政局
2018年7月2日
鄭州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約談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組織的事中事后監管,提高行政監管效能,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8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和民政部印發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約談工作規定(試行)》(民發〔2016〕39號),制定鄭州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約談(以下簡稱約談)工作規定。
第二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對發生違法違規情形的社會組織,可以約談其負責人,指出問題,提出改正意見,督促社會組織及時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條 社會組織行政執法約談,是指登記管理機關履行法定監管職責所采取的,以約見、談話方式,督促、指導、糾正其不當行為的行政監管方式。
第四條 約談遵循依法、合理、及時、有效的原則。約談不得代替行政處罰。
第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開展約談時,社會組織應當配合,并在約談過程中如實陳述,不得隱瞞、編造、歪曲事實或回避問題。
第六條 約談對象為在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登記,與登記管理機關形成管理與被管理關系的社會組織。
第七條 被約談人員為社會組織的理事長(會長)、副理事長(副會長)、監事長(監事)、秘書長(院長、校長、所長、主任等)。
第八條 社會組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記管理機關可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一)當年未提交年度報告或未參加年檢的;
(二)違規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內部管理混亂或不能正常開展活動的;
(五)不按規定報告重大活動事項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完善和執行內部管理制度的;
(七)接受捐贈、資助未按照規定和業務范圍使用的;
(八)未按規定進行換屆、變更登記、備案的;
(九)被投訴舉報、新聞媒體曝光或者有關部門移交需處置的;
(十)活動經費嚴重不足的;
(十一)其他應當通過約談規范和糾正行為的。
第九條 約談可以采取個別約談或集中約談的方式進行。被約談人員因故不能如期參加約談的,經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可以更改約談時間。
第十條 行政執法約談按以下程序執行:
(一)約談準備。1、確定約談對象及被約談人員、參加約談人員,必要時可建立約談小組,商請業務主管單位、行業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參加,登記管理機關約談人員不得少于2名執法人員;2、擬制約談提綱,明確約談目的、主題、內容、整改意見等。
(二)約談通知。登記管理機關在約談前制發《鄭州市社會組織行政執法約談通知書》。約談通知書應載明:約談對象及被約談人員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約談時間、地點,約談事項,約談對象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及應提供的資料等基本情況。約談通知書應提前5天送達。情況緊急或特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電話通知社會組織。
(三)約談實施。1、約談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并核對被約談人員身份;2、約談人員告知約談目的和注意事項;3、約談人員指出社會組織違法違規情形并告知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明示法律后果;4、被約談人員進行陳述;5、約談人員提出整改意見,對違法違規行為尚未終止的,要求立即停止;6、約談對象接受整改意見的,應當作出整改承諾;如不接受,則約談程序終止。7、制作《鄭州市社會組織行政執法約談筆錄》,并由被約談人員簽字或蓋章,也可根據需要對約談過程進行錄音錄像。被約談人員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由執法人員在約談筆錄上注明。
(四)有關處置。1、約談結束后,根據約談情況,擬制下達《鄭州市社會組織行政執法責令改正通知書》;2、經約談發現約談對象的違法違規行為構成行政處罰情形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及時啟動相應程序,不屬于登記管理機關職責和管轄范圍的移交有執法權限的部門另行處理。
(五)跟蹤落實。1、社會組織管理執法人員根據《鄭州市社會組織行政執法責令改正通知書》的意見及約談對象的整改承諾,督促約談對象進行整改;2、整改期滿后對約談對象的整改情況進行復查,約談對象不落實約談整改要求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記錄在案;3、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將約談對象、約談事項、整改要求等約談情況以及拒不接受行政約談的社會組織名單向社會公布,并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一條 約談對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約談,不接受整改意見或不落實整改承諾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啟動其他執法程序,并將上述情況納入社會組織信用建設體系,作為年度檢查、等級評估、信用評價、購買服務及稅收優惠等工作的重要參考。約談結果將作為行政處罰決定的主要參考證據。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建立約談檔案,約談通知書、約談記錄、整改通知書及相關紙質資料等按照“一案一卷”原則分別建立檔案歸檔。
第十三條 鄭州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的行政執法約談,適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8月16日開始執行,解釋權歸鄭州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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