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3次會議通過)
為了及時有效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進一步規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審和再審發回重審,提高審判監督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等規定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裁定再審。不得因指令再審而降低再審啟動標準,也不得因當事人反復申訴將依法不應當再審的案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條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一般應當由裁定再審的人民法院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第(五)項或者第(九)項裁定再審的;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
(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
(四)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由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審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裁定再審的,應當提審。
第三條 雖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可以指令再審的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審:
(一)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再審審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三)原審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四)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再審管轄權的;
(五)需要統一法律適用或裁量權行使標準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情形。
第四條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一般應當通過庭審認定事實后依法作出判決。但原審人民法院未對基本事實進行過審理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上級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實不清為由裁定發回重審。
第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有下列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審:
(一)原判決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
(二)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三)未經合法傳喚缺席判決,或者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五)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第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應當在裁定書中闡明指令再審或者發回重審的具體理由。
第七條 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進行審理和裁判。對方當事人在再審庭審辯論終結前也提出再審請求的,應一并審理和裁判。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構成另案訴訟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
第八條 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當圍繞當事人原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和提出反訴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審查決定是否準許。當事人變更其在原審中的訴訟主張、質證及辯論意見的,應說明理由并提交相應的證據,理由不成立或證據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指令再審和再審發回重審的審判行為,應當嚴格遵守本規定。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